何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中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
如何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中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
张某系常山县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的职工。2011年6月1日起,服饰公司实行上班打卡考勤,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30分,晚上18点30分到20点30分。张某患有哮喘病,长期吃药。2011年8月19日6时,张某因身体不舒服,在其父亲的建议下到县城买药,由于由店门未开,于7时许返回服饰公司上班。9时左右,张某因身体不舒服,回到宿舍休息。12时40分时,汪某(张某之妻)午休好与张某一起起床,汪某文张某是否去上班,张某说让汪某先去。16时30分许,张某被同事余某发现躺在其宿舍到食堂的门口,用手敲门见张某无任何反应,遂打120叫医生来抢救,医生到现场检查后发现张某已死亡(经常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到场侦查,排除他杀)。2011年8月17日,汪某向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常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山人社局作出张某系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首先,张某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
张某在事发当天上午6时就感到身体不舒服,其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张某当日早上买药未果回公司上班,公司上班时间至上午11时30分下班,张某上午上班到此时就已中断,下午未去上班。
笔者认为,张某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早上6时身体不舒服与其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张某不舒服的原因与导致张某死亡的疾病不能划上等号;其二,众所周知,企业上下班打卡的惯例一般是早上来上班的时候打一次卡,晚上下班的时候打一次卡(实行特殊工作时间的除外)。既然已经认定张某上午已打卡上班,在没有明确张某下午未上班的情形下,不应人为地割裂工作时间的延续性。其三,张某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点到17点30分,张某的死亡时间为12时40分左右至16时30分左右之间的某个时间点,其在上班时间死亡的概率显然要大大超过其在休息时间死亡的概率,故“张某系事发当天下午起床后,在去生产车间时因突发疾病倒在了食堂的门口”无疑是最具说服力;
张某是否在工作岗位死亡?
工作岗位的界定向来是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中的难点。由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工作岗位的范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相同(类似)案情,迥然相异的判决”的情况。
现行法律法规虽未对工作岗位的范畴作出明确规定,探究《工伤保险条例》,却不难发现其中的端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两种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综合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上述条款的规定,并结合《宪法》、《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显然不应过于狭隘,为了满足劳动者正常生理需要的就餐、休息等场所及这些场所通往工作场所之路都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之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的关键,其“突发”,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出现的与该突发疾病具有一定联系的前奏表象。某些疾病的“突发”时间并非出现在工作时间,但只要与该“突发”特征具有一定联系的发病“前奏”已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且持续至突发之时,也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应适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