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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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继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涉嫌聚众斗殴,最终检察院不予起诉

来源:胡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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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李某某(未满18周岁),跟着同学A(已满18周岁)从学校门前的小卖部路过,一快递纸盒被人踢飞,正砸在李某某头上,A发现是同学B踢的纸盒,指着B破口大骂,于是AB就在学校门外推搡起来,李某某也过来推搡,并且AB相约在学校旁边的小树林中进行“约架”。到了约定的时间,AB 各自带着10来个人来到现场,李某某也打电话叫来了同学给A帮忙,双方言语不和,动手打起来。有人报警,警察很快赶到现场,将几个没来得及逃跑的人抓获,其他人四散逃跑。

后,经公安调查,李某某及他人均参加该次“约架”,并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接到电话后,由家人陪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将参加打架的人区分情节刑事拘留,其中包括李某某。

办案过程

1、律师接受案件以来,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某,了解了基本案情,以及其在中间的作用与地位、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告知其具有的权利、并且讲解涉嫌案件的法律规定、从重情节等;

2、律师积极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了解更多的关于本案的细节问题,并向办案单位申请取保候审、法律意见等。

案件结果

1、李某某先被取保候审,后检察院不予起诉。

建议:

刑事案件第一时间聘请律师介入,对案件的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法律规定

《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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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春梅
  • 执业律所:天津君辉(河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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