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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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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民事相关>>债务债权 文书字号:(2017)鲁1322民初6621号
审理机构: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9-11-14 审理人员:陈兰峰
审判长:陈兰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322民初6621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6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2民初6621号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郯城xx街道x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志,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口头承诺用一至二个月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0‰,到约定之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称借款是被告之前多次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出具的该借条。

  被告沈某辩称,一,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将借条中所涉及的26万元支付给被告。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因此该借条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二,被告曾借过原告丈夫胡某某16万元,是分两次借的,约2015年7月份第一次借是10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10月份借6万元。三,因此本案原告所起诉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主体也不适格。如果提出16万元的话,应由原告的丈夫胡某某来主张。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而当庭所陈述的是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重新出据的借条,是相矛盾的。五,原告所陈述的一至二个月偿还及利息按月份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事实不存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某与原告赵某某之夫胡某某有借贷交易,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某人民币260000.00(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沈某2016.4.1”。原告索要未果,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称只借原告之夫胡某某款共计16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转帐流水,流水显示2015年7月10日胡某某通过A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向被告转款12万元,通过B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向被告转款3.4万元。并称其余给付现金,共计26万元。被告对银行转款是否是借款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借款的数额;三、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借款人通过签署借条的方式明确了借贷双方的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享有的债权,原则上是夫妻共同债权。除非债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而属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与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胡某某借款给被告,借款不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应视为原告与其丈夫胡某某的共同债权。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且胡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以赵某某的名义起诉。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被告沈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2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形成的基础是被告借原告丈夫胡某某的款项。被告自认16万元,另1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书写借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丈夫胡某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均提及借款26万元事宜,被告未反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数额应为26万元。对于被告以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借款数额只有16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无还款期限,也无利息约定,被告不予认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

  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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