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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借贷关系中签字为实际用款人也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

即使在借贷关系中签字为实际用款人,

也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律师接手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我的委托人(以后简称委托人或上诉人)在一起30万元借款合同承诺书上签上自己名字并按上手印,承认自己为实际用款人,而在借款到期没有还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出借方告到法院,一审被法院判令偿还借款和对应的利息(大约近10万余元)。但委托人实际并未使用这笔钱,而是因为与出借方的贷款人员是熟人,以前也求该贷款人员贷过几次款。这次签字按手印是应该贷款人员的要求,说帮他忙签一下,他好完成工作程序。

本律师接手后调取一审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向委托人详细询问事情的经过后,查明实际情况:即委托人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接触社会人员有限,本人又没有念过什么书。为家庭经营副业曾经找过该贷款人员办理过几次贷款,该贷款人员很是热心帮忙,一来二去熟悉且成为好朋友。委托人觉得自己一个土里刨食的农民,认识这样一个高端朋友,尤其还为其他农户找过此信贷员办理几次贷款比较顺利,在乡里乡亲面前挺有面子,也很自豪。于是,当该信贷员找其帮忙在一起30万元的借款合同附件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并写上他为实际用款人时,他出于信任、熟悉或许还有觉得欠人亏情,几乎连后果都没想就签字按手印。直到四年后,被出借贷款单位告到法院,才后悔自己的鲁莽轻率。可是为时稍晚一些,一审被判上承担还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近10万元。

但一审判决判决实属不当,在已经查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另有其人,且实际把款提出用掉的人,恰好是该信贷员。又是在明知明显违反金融机构贷款规章制度的冒名贷款的情况下,放出款项,最后还把偿还责任压在委托人身上,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在二审上诉的庭审中,本律师提出上诉观点,同时提出一审判决的错误体现在(这里只说一些基本观点和依据理由):一、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虽说委托人(上诉人)签字按手印承诺为实际用款人,为查明事实、确定责任,也得将签合同的借款人和为将签字的借款人担保的人一同列为被告。二、法庭应查明真实的借贷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确定权利义务。委托人虽然签字,但却是不明就里、碍于情面帮朋友忙完成工作手续,并不想承担签字的还款责任,没有借款30万元的目的和动机。 法律明确规定按照查明的事实过程,确定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委托人仅仅形式上签个字,实际上与本案款项去向和使用没有一点关系,与借款还款的权利义务无一丁点关系,就将委托人判上还款的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罔顾事实。不顾事实的判决,是不应该存在的。

三、借款日期是201110月,实际用款人该信贷员取走款项日期是在随后的一个多月内,而委托人(上诉人)签署承诺为实际用款人的日期是2014年,这个时候所有的款项都放出去,与本案的真实借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四、重要的是一审明明已经查明该借贷关系是冒名顶替的冒名贷款,为金融机构管理制度所不许,是违法行为,还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不应该。法院不能支持违法原则。

五、即便是上诉人愿意同意该信贷员的要求,也愿意承担这个还款责任,法院都不可以支持。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款30万元的经济能力,判决等于是空判。实际上是二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这样的行为无效,仍应该判签字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人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驳回原告出借方(贷款)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再上诉,现已生效。

所以,委托人虽已签字承认是实际用款人,最终也没有承担这30万元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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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好

    来自辽宁-沈阳用户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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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您百忙之中抽时间解答我的问题!

    来自辽宁-鞍山用户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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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费心帮我分析问题,感谢

    来自辽宁-鞍山用户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