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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阮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

作者:乔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0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农历201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12
年待客举行婚礼组合家庭,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没有生
育子女,无共同债务。期间将原告打工的一万元、加上被告
与原告一起卖稻谷的一万元钱,共计二万元,出借给甘心爱,
年息一千元。2014年被告赌博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
就撵原告滚蛋,原告被迫出去租房打工,从今年5月份分居
至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分得财产15000元及利息500元,双方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烟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道与他人回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烟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烟和其他干涉婚烟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烟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配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守风的诉讼请求。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民事调解协议书
时间:2018年3月11日
地点:律师办公室
律师调解员:乔方
记录人:张锐
原告杨XX,女,196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
阳市XX镇XX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7021XXXXX
联系方式1887103XXXX    1887155XXXX
被告阮X,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XX镇XX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20909XXXX
联系方式1311721XXXX
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863民初第6247号立案审结了原告杨XX诉阮X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审结后,经原、被告申请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经律师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杨XX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阮X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二、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三、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杨XX将甘XX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贰万元自愿赠与给阮X,阮X自愿认同并接受杨XX的债权赠与。
五、自本《民事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完全解除同
居关系,被告阮X不得以任何事由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纠
缠杨XX。否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撤销对
阮X赠与的债权贰万元。
六、本《民事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起生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一万元。
七、本《民事调解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双方之间的所有恩怨、债权债务等全部清结,再无其它纠葛。
八、本《民事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调解律师存档一份。
原告:杨XX   被告:阮X
2018年3月11日
调解员: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3民初6247号
原告:杨XX,女,1967年X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XX镇XX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7021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XX镇XXXX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2090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阮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
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告阮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8月份,其与被告阮X相识并同
居生活,2012年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没
有生育子女,无共同债务。同居期间被告阮X将其打工的一万元钱及双方一起卖稻谷的钱一万元,共计两万元钱一起借给甘XX。双方后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其外出打工,从2017年五月份分居至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从阮X处分得共同财产(借给甘XX的20000元中的)150000元及利息500元,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阮X辩称:1、原告主张分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请
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说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两万元的债权,债务人是甘XX,该债务应该由甘XX偿还,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求应该驳回;2、原、被告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以及所共同生活期间所支出的多用,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杨XX、阮X二人于201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无子女。双方因生
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于2017年开始分居。二人同居期间收入20000元,双方均陈述于2017年5月10日借给甘XX20000元。杨XX并向本院提交一份甘XX出具的一份欠条,证明二人同居关系期间将双方共同财产20000元出借给甘XX。杨XX于2017年11月9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XX解除同居关系,并从阮X处分得15000元及利息500元,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审理中,杨XX、阮X均认可甘XX未偿还该笔欠款,杨XX个人生活用品已全部拿走,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欠条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杨XX、阮X同居期间所取得收入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二人借给甘XX的2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权,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但债务人甘XX未偿还该笔借款,杨XX要求从阮X处分得该款其中的15000元及利息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XX诉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
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闫富庆
二零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品章
【案例评析】
    这起案件虽然原告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法官闫福庆作为庭长和主审法官,其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法和错误的。且本案可以调解成功,法官却不主持调解,不尽职尽责履行作为人民法官的义务。经调查核实,本案原告属于有配偶(属于婚内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与他人同居,被告属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的情况。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烟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道与他人回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婚烟法》第三条,禁止配有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枣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但是,因为要花费用的缘故,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二是双方均申请和同意律师从中调解,结果,在律师办公室,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不得再纠缠原告;原告将被告曾经的赠予物品金首饰退还给被告,并将2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双方两清,即时清结,再无其它纠葛。
【结语和建议】
    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特别是身居庭长职务的人,审理案件应当认真、负责,而不应当嫌麻烦,敷衍塞责,错审错判。而应当准确把握民事案件的特点和要害,适时进行必要的调解,既要合法,又要化解掉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本案件判决书中,法官居然把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打错,令人啼笑皆非。好在,判决书作出后,代理律师能够及时居中调解,化解矛盾,最终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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