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襄阳律师 > 乔方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乔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0 浏览量:0

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7年05月27日、2017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527001-QHY、20170619001-QHY,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盘螺。同时,合同对盘螺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盘螺货款共计510454.4元整。后被告支付了16万元款项,剩余欠款350454.4元未能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意见】
民事答辩状
针对浙江盘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北千泓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本案被告,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原告虽然签订合同时冒用“浙江盘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名,但是,原告现实队使用和注册的名称为“浙江盘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供货的盘螺钢材不符合质量标准。由于原告未按照规定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导致原告的钢材不能当场检验。因此,我公司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供的钢材进行查封、封存和证据保全。为了保障国家电力设备、设施的安全,我公司依法申请对原告方所出售的盘螺钢材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检验原告所提供的钢材是否达到国家标准
三、原告方请求给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减。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和方法错误,采取了双重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我公司要求重新计算并予以酌减。
(-)63.6TX5元/TX23天=7314元
(二)6532TX5元/TX23天=75118元
(三)350454.4元X20%=70090元
7314+7511.8+70090.88=84916元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将违约金的数额酌减为5000元同时,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依法移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人:湖北千泓源建材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6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长兴县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件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或者按照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湖北千泓源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在枣阳市人民路26号,合同书的签订地点及履行地点也在枣阳市,因此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此可见,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浙江省长兴县,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于此案件没有地域管辖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将此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北XXX建材有公司
诉讼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泰方律师
2017年11月3日
证据保全申请书
长兴县人民法院:
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盘螺钢材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我司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盘螺钢材,(现存放在于湖北枣阳市XXX建材有限公司内)进行证据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原告所出售的盘螺钢材,以供鉴定之需。
特此申请
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长兴县XXXX村
法定代表人:窦XX,董事长
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还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被上诉人虽然签订合同时冒用“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之名,但是,被上诉人现实际使用和注册的名称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以“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供货的盘螺钢材不符合质量标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导致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不能当场检验。因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材进行查封、封存和证据保全。为了保障国家电力设备、设施的安全,上诉人依法申请对被上诉人所出售的盘螺钢材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检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材是否达到国家标准。上诉人已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和《要求鉴定申请书》。
三、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减。且被上诉人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和方法错误,采取了双重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并予以酌减,将违约金的数额调减为违约金额350454.4的10%即35000元为宜。原审人民法院计算违约金为350454.4元X20%=70090.88元,判决违约金为70091元,不但没有酌减,而且还有增加。同时原审人民法院为被上诉人彐主动选择了比较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却没有选择相对较低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63.6TX5元/TX23天=7314元;(二)65.32TX5
元/TX23天=7511.8元,两项合计14825.8元。原审人民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不能公平、公正。
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看不到原审法院的公正和透明在哪里。
1、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人曾经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不予答复,并继续审理,缺席判决。
2、经查实,原审人民法院快递发送的诉讼文书是交由购物超市的工作人员签收的,而不是交由上诉人签收的。详见原审人民法院的快递回执单,这说明原审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根本就没有实际送达到上诉人手中。原审法院却以此来计算上诉人的答辩和异议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3、2017年11月6日,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据保全申请书》、《要求鉴定申请书》等。但是,原审人民法院既不对证据予以保全,也不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的原告主体错误,原审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不管产品质量问题,过高判决违约金数额,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
此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
201军12月15日
【判决结果】
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41500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前付清。
二、双方对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3元,由被上诉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文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2民初6750号
申请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XXX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330522MA28C7N171法定代表人:窦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怀志,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XXX建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MA487JMF4Q。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XXX建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物,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徐荣方
二0一七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和平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2民初6750号
原告: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7N171。
法定代表人: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怀志,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MA487JMF4Q。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岀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454.4元,违约金168118.48元,共计5185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527001-QHY、20170619001-QHY,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盘螺。同时,合同对盘螺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盘螺货款510454.4元整。后被告支付了160000元款项,剩余欠款350454.4元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湖北千泓源建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浙江盘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围绕着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及来账报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账单的事实;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454.4元的事实被告湖北XXXX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9日与原告在浙江长兴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527001-QHY、20170619001-QHY,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盘螺。合同均对盘螺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按买方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发货完毕,货到7天内付款,货到买方后当场验收,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为枣阳市人民路28号,15392786666,结算方式及期限:1、一律转账支付,不接受买方承兑汇票;2、买方不得支付货款给卖方公司经办人员3、货到买方厂家,经双方确认货物重量,买方在确认货物送达后7天内付款,若未能及时付款,按照每天5元/吨增收货款逾期利息,第8天开始计算。货到30天内必须全支付,超过30天未全部支付为违约,承担总应付的20%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为此,原告2017年6月1日、6月21日开具了六份涉及金额共计510454.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和6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述二份《供货合同》所提供的盘螺型号、数量、单价、发货金额、收货金额且尚欠货款人民币350454.4元进行对账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付尚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同庆(手机号码:15392786666)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方与原告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志进行庭前协商调解,双方对本案尚欠货款350454.4元均无异议,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其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盘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约主张违约金168118.48元的诉请,鉴于原、被双方庭前协商,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违约金70091元为宜。针对被告于2017年11月7且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证据保全申请书,经本院审查,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已签收了法院依法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行为已超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干五日丙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另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盘螺钢材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买卖合同涉及货款纠纷,现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盘螺钢材的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提出反诉,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也未提供反诉材料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454.4元,违约金70091元,计4205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63元,由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荣方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和平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浙05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
省枣阳市人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91420683MA487JMF4Q。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长兴县玄坛庙村,统一社会信用91330522MA28C7N1
法定代表人:窦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盘XX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入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41500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前付清。
二、双方对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3元,由被上诉人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上诉人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莹
审判员茹卫泽
审判员潘嘉玲
二零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步佳雯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是网签网购的交易。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分别在浙江长兴和湖北枣阳市。买方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因省电力公司不能及时汇入标的款,导致买卖合同违约,不但要继续支付货款,还要承担违约金16万余元。浙江XXXX科技有限公司在当地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将陷入被动局面。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看来,这个官司是必定败诉的。作为法律顾问,已经告知公司法人,案件的诉讼风险和费用负担。只能争取有一个好的结果。在开庭前,律师与公司的王总亲往长兴县,见到徐法官,陈述公司违约的原因和目前的困难,并与原告公司的法人及其代理人见面谈判。但是,由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湖北XXX建材有限公司账户55万元资金,因此 ,谈判非常艰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6万余元,只同意减少3万元,还是要求13万元,经再三要求,也不能低于10万元。
谈判不成,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向长兴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民事答辩状》及相关的手续。但是长兴县人民法院不顾、不管、不问、不理会,也不驳回,就直接开庭下了《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承担的只有7万元违约金,加上本金、诉讼费,合计43万多元。但是,原审人民法院的做法令被告十分不满,因此在接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后,就立即提出了上诉,办理了上诉手续。
2018年3月份,通过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多次沟通与交谈,达成了初步和解的意向。承办法官态度特别好,很有诚意,为当事人着想。2018年3月5日,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法官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4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41.5万元给原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结语和建议】
   这起案件,为被告当事人减少损失将近10万元。我国民法及合同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违约了,也还是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但是,作为原告,也不要得理不饶人,利用优势地位处处难为被告,斤斤计较,把事情做绝。当初,第一次代理律师和公司王总一起去到被告长兴县谈判,是十分有诚意的,当时被告讲到的违约金价格就是最高可以承担7万元。如果原告同意了,就可以达成协议,予以兑现。结果原告执意不肯,长兴县人民法院开庭,通过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也是70091元。何必浪费时间和资源呢?没有谈成的结果,被告有抵触情绪,对判决书的内容不服,坚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又过去5个月,原告利息损失也是3.5万元。经湖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金35万元不变,利息6.5万元,合计41.5万元,又少了5000多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000多元,由原告承担,加起来又是12000多元,再加上律师代理费3万元,3.5+1.2+3=7.7万元,原告损失7.7万元,而被告承担违约金只有6.5万元,原告得不偿失,还不如当初和解了好。所以,做生意讲究的是以和为贵,诚信为本,不能动不动就打官司,还得理不饶人,其结果不一定会实现自己的愿望。不如给对方一个面子和机会,让对方心悦诚服地付款,又不失生意上的和气与伙伴。


乔方律师

乔方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135-9749-8981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