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承辉律师

陆承辉

律师
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毒品犯罪:特勤引诱侦查,重刑留有余地

来源:陆承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9
人浏览

毒品犯罪:特勤引诱侦查,重刑留有余地

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公安机关在缉毒中,往往安排秘密力量、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向贩毒嫌疑人约购毒品,在毒品交易进行时人赃俱获。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是特情介入的案件由于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分子的主观心态又有别于一般的毒品犯罪。 
  对于如何把握特情引诱的限度使之不丧失合理性,学者提出四项条件:(1)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2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毒品犯罪嫌疑的人;(3引诱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证据;(4引诱没有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的程度。在此条件下,警察或者线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特情问题,实践中有的特情使用又不规范,甚至出现引诱无犯意者犯罪的情况。因此,在审理案件时:(1)要注重区分犯意引诱与合法诱惑侦查的界限,认真审查案件的侦破过程,从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根据相关线索确定了嫌疑人或有证据表明某人有毒品犯罪的表象特征后介入,被告人主观意图是否已流露(如预谋预备),被告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被告人实际控制毒品时间,诱惑侦查行为的强度等方面,结合其他证据和犯罪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判定。(2)对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不明确的,应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确实无法查清是否有特情引诱的,判处死刑时,要留有余地。 
  根据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这可以说是审理特情介入案件时量刑需要注重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重区别特情介入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犯意引诱,指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行为。构成犯意引诱的条件有三个:1.诱使者的身份必须特定,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他们派出的耳目,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2.诱使者不仅提供机会,还必须以积极行为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3.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故意和内容是经特情引诱而萌发的,并不是原有的。由于犯意引诱中特情教唆的作用突出,被各国普遍禁止。这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大陆法系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合法的诱惑侦查的方式限定在不具有诱导倾向的客观活动,如交付、接受、转交等,而不存在积极主动地进行鼓励、挑逗的可能。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非凡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人最初犯意下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争议,但就其扩大犯意下的行为,则有的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因为行为人原本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扩大犯意的引诱是在行为人已有毒品犯罪意愿之上的扩大,客观上也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扩大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假如系经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间接引诱,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在美国,对受间接引诱的被告人是否可援用警察圈套来抗辩,法院之间的熟悉并不统一,有的肯定,有的否定。笔者认为,存在间接引诱的,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因为这个案件的发生也与特情介入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具有条件关系。 
  第四,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普遍答应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比如,被告人手里有2000克海洛因,正在寻找买主。公安机关怀疑其持有毒品,派特情接近被告人购买了海洛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毒品在先,出卖毒品是其本来意思表示,其毒品不是卖给张三就是卖给李四。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对此情形,按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从轻处罚。

成功案例:

邹某某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中,我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便介入其中。

在会见中我了解到:邹某某系毒品犯罪累犯,此次贩卖海洛因近100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邹某某是毒品累犯,涉嫌毒品数量巨大,当在无期以上定罪量刑。在与侦查人员了解案件时,他们一再表示将把邹某某提交到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案件移送到州检察院,相对应的是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显然已经把本案当作重案处理,邹某某一旦送交州人民法院,起点刑便是无期,甚至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案情重大,事不宜迟。

会见中,邹某某说“我是王某某供出来的,她是先我一天抓进来的,她反复打要我给她送药,我告诉她没有,但她说要我想办法,她毒瘾来了,要我救救她……。”我敏感地觉察到侦查机关很可能动用了特勤侦查手段,引诱邹某某上钩。我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时,他们遮遮掩掩,一点不配合。

我必须把我的辩论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人民检察院。我向该县检察院提出了辩论意见,认为:该侦查机关非法动用了特勤侦查手段,理由是:1、没有证据表明邹某某此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特勤侦查没有适用前提;2、引诱犯罪的技术侦查手段已被刑诉法明文禁止;3、本案特勤侦查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双重引诱,严重侵害到邹某某的合法权益,要其承担其行为更重的罪责显然是不公平的;4、由于邹某某的犯罪行为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客观上不可能既遂,其犯罪形态应为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由于及时与检察院进行了良好沟通,最后该县检察院决定在本县基层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获得了良好辩护效果,避免了邹某某被判处无期甚至死刑的可能,取得了重大辩护胜利。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家属吴某某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由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了解了案件,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严重侵害到到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被告人触犯法律,应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同时,被告人其它合法权益应受到应有的尊重与维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人权保障写进法条,这是中国法治进程的一大进步,真正的法律人欢欣鼓舞,这是法律人共同努力的结果。然而令人十分痛心的是,侦查机关的个别侦察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被告人正当权益保障以及辩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1、未依法告知案件进展的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6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基本案情,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要告知辩护人。然而本案侦查过程,侦察机关始终没有告知案件移送情况,并以办案警官出差在外拒绝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合理要求。当辩护律师跟踪咨询案件移送情况时,某侦察人员还肆无忌惮地说“你老打干什么,有违法的你去告我。”

2、未依法回复取保候审申请。在第一次会见之后,我了解到邹某某存在多种严重疾病(冠心病、胃下垂等),依法书面申请了取保候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侦察机关至今没有给我正式回复。

3、侦查机关采取诱使他人犯罪的特情侦察行为违法且滥用。

    诱使邹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之规定,明确了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行为属于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邹某某2012914的犯罪行为,完全是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授意王某某进行引诱,诱使邹某某进行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侦查机关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完全背离了公安部门预防犯罪的基本职责。侦查机关已诱使他人犯罪而获得的证据材料为非法证据,以此量刑无疑加重了邹某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又以何服众?。

同时,侦查机关滥用了特情侦查手段。首先,没有采取特情侦查的事实前提。实施特情侦查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初步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嫌疑。但从侦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表明侦察机关授意王某某诱使邹某某贩卖毒品时邹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事实是,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王某某的时间是20129142235分至1514分(公安卷二册P2429),而此时邹某某已经归案。此事实足以说明侦查机关采取特情侦查手段时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邹某某涉嫌毒品犯罪。其次,侦查机关的特情侦察不仅犯意引诱,而且还从贩毒数量引诱。王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公安卷二册P2429)中载明“我是昨天(913日)下午跟贾艳琼一道去黎平过去的一个寨子购买毒品海洛因转回的途中被警察抓来的,这些情况我已经讲清楚了……今天(914日)我主动交代跟贵阳的‘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情,我跟禁毒大队的同志要求,主动配合公安抓获‘二’,争取立功减轻我的罪行,然后我根据侦查员的安排联系‘二’购买毒品海洛因……今天我根据侦查员的安排打给二……”,邹某某的笔录(公安卷二册P1123)载明“今天(2012214日)中午大约1点左右,我在贵阳接到王某某打来的,王某某是用她的手机打我的手机的,她在中跟我讲要50件东西(指要50克海洛因)……”从王某某与邹某某的供述中可以清楚的看到,侦查机关不仅犯意引诱,安排下线,而且在数量上进行了引诱,涉嫌毒品达50克以上。依法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的职责。罚当其罪,邹某某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滥用侦查权,任何人都会遭临膨胀的不加节制的侦查权的侵害。今天是邹某某,明天可能是李振凤、王振凤,任何人都会面临刑事追诉的危险,只要你有私欲,只要你不能抵制诱惑。本案侦查机关采取引诱邹某某犯罪的行为是与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格格不入的,是对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无视亵渎。

二、对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无异议,但第一次贩卖行为及数量缺乏证据支持。

    认定邹某某于201282日左右贩卖毒品30克缺乏证据支持。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邹某某曾于201282日的贩卖30克毒品至某某的证据只有:邹某某的供述、唐某某的供述以及王某某的供述。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唐某某在供述中对邹某某的贩卖行为并不知知情,其供述不能认定邹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王某某的供述是直接证据,但存在来源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邹某某贩卖毒品30克的证据。理由是:首先,侦察机关提交的王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涉嫌违法。王某某于201214日作为的供述不是第一次供述,侦查机关掩盖了真正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供述。王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公安卷二册P2429)中载明“我是昨天(913日)下午跟贾艳琼一道去黎平过去的一个寨子购买毒品海洛因转回的途中被警察抓来的,这些情况我已经讲清楚了……今天(914日)我主动交代跟贵阳的‘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情,我跟禁毒大队的同志要求,主动配合公安抓获‘二’,争取立功减轻我的罪行……”可知,此次笔录之前,侦查机关至少提讯了王某某两次,本次讯问笔录不是第一次讯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侦察机关不仅仅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侦察机关显然掩盖了王某某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可能涉及邹某某罪轻的供述,侦查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2、王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引诱下作为的供述。王某某在供述中说“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要立功”,完全是在利益引诱下作出的供述,缺乏真实性。3、王某某的供述多处矛盾,存在明显伪证可能。王某某在供述中说“提供了杨声望的,过了78天,大概是8月初,邹某某打给杨声望……后来又打”,通过该供述,邹某某两次联系杨声望,然而从通过详单中可见,根本就不存在杨声望的,存在明显说谎。王某某的供述存在显而易见被侦察机关污染的痕迹。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邹某某贩卖了30克毒品的事实依据。

邹某某的关于201282日贩卖30克毒品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为孤证,不能作为邹某某贩卖了30克的依据。首先,邹某某关于30克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重大疑问。邹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详细交待了第一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情况,此次贩卖时联系了王某某、唐某某、李隆贵等。但事实是详单中显示在82日左右,邹某某根本就没有联系过唐某某、李隆贵。邹某某又是如何联系上家,又是如何到的某某完成交易,存在重大疑问,真实性存在重大遗漏。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者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邹某某的贩卖行为只有邹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合法证据相佐证,且无法排除邹某某未到某某进行交易的合理怀疑。据此,不能仅凭邹某某的供述认定其于201282日贩卖了30克的毒品。

三、邹某某存在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1、邹某某于2012914日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某914日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授意诱使的情况下进行的,安排了下线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收监羁押,整个犯罪过程完全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毒品根本无法流入社会,邹某某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完成交易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很小,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未遂是正确的,在定罪量刑时,应考虑该案件的特殊性,要与其它未遂犯罪有所区分,可以减刑处罚。

2、侦查机关存在滥用违法采取特情侦查的行为,可酌情减轻处罚。前面辩论中已经提及,不重复。必须提醒的是,邹某某此次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侦查机关违法再先,邹某某无法抵制犯罪诱惑在后。邹某某身患疾病,正四处求医治疗,手头上没有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没有掌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滥用特情侦查,授意王某某反复催促,诱使邹某某犯罪,存在犯意及数量的双重引诱,无疑加重了邹某某的罪责。因此对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充分考虑,可以减轻处罚。

3、邹某某归案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每次会见邹某某,邹某某感到十分后悔,觉得对不起家人,每每说起自己的女儿便痛苦自责,伤心落泪。

4、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线,并愿意配合公安抓捕,有立功愿望。邹某某归案后,交待了上线李隆德,并提供了号码,配合侦查机关打了。在看守所时邹某某还多次要求侦查机关追捕李隆贵并表示愿意配合。邹某某其带罪立功之心可见一斑。虽因种种原因未能实施抓捕,但可知邹某某是知罪、悔罪的,有痛改前非的愿望。敬请考虑。

5、邹某某家庭特殊,从治病救人的原则出发,可从轻处罚。邹某某离异多年,一直以来与女儿相依为命,生活十分拮据。其女儿尚未成家,靠打工维持生计,当其母亲触犯刑律后,内心十分痛苦与焦急,当知道母亲眼睛看不见时更是心急如焚,希望母亲安心服刑,早日回归社会,不管多少年,都会想着母亲,念着母亲。本律师认为,血融与水的亲情更能感化邹某某,更利于邹某某的改造,敬请法庭“惩治与教育”相结合,以治病救人为目的,让这对苦命的母女早日团聚。

6、邹某某患有多种疾病,现眼睛有失明危险,生活不能自理,从轻或减轻处罚,更利于邹某某回归社会。

7、邹某某与王某某均是吸毒人员,没有扩散传播毒品,社会危害性有限。

综上所述,认定邹某某于201282日贩卖30克毒品缺乏证据支持。邹某某914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公安机关引诱犯罪、滥用特情侦查手段的情形,直接危害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使得任何公民都面临刑事追诉的可能,应依法取缔。同时考虑邹某某身体健康、认罪态度、犯罪未遂等情况,恳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从轻或减轻处罚。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陆承辉   律师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以上内容由陆承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陆承辉律师咨询。
陆承辉律师
陆承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563 万人好评:1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A栋14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陆承辉
  • 执业律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51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 地  址:
    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A栋1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