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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海伟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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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20号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7月20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孙某甲,女,1968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某丙,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其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其三人父亲孙某2011年7月27日以自书遗嘱的形式明确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新寓X幢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207室)给其继承。其在父亲去世后实际占用和使用了该房屋,但被告孙某乙在父亲去世后,多次上门砸门换锁、赶走租客,要求继承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并向其索要大额现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其继承其父亲孙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新寓X幢XXX室房屋的遗产。

被告孙某乙辩称:1、父亲孙某书写该遗嘱时其并不知情,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2、其尽到了抚养义务,有权继承父亲孙某的该遗产。

被告孙某丙辩称:1、其认可遗嘱的合法性,其见证了父亲孙某书写该遗嘱,愿意按照遗嘱执行;2、被告孙某乙在其父亲前未尽孝道,有打骂行为,不应该继承其父亲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继承人孙某与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科学园)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江宁科学园拆迁被继承人孙某所有的杨村涧西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在横岭小区。2011年7月27日,被继承人孙某书写遗嘱一份,写明:“遗嘱人孙某身份证号32012XXXX110XX73X自愿将XX街道XX新寓X幢XX65平方房屋给女儿孙某甲身份证号××,一切善养、扶老、归山由女儿孙某甲负责。其他人事、长子孙某乙无任何关系。由次子孙经见证”,被告孙某丙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三子女。孙某2015年2月6日去世。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7室系被继承人孙某的个人财产。另,被告孙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属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孙某去世后,207室由孙某甲实际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产补偿安置协议书、南京市公安局户口单、遗嘱、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的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根据原告孙某甲提供的拆迁安置资料,207室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孙某遗产。2011年7月27日,被继承人孙某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决定将207室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孙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死亡后,孙某甲有权通过该遗嘱继承207室。继承开始后,原告孙某甲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孙某甲应合法继承该207室,故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虽提出该遗嘱系无效遗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新寓X幢XX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原告孙某甲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XXX10XXXX1276)。

审判员 闫立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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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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