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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思电子公司与新润科公司、力飞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张海伟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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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103民初1691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24日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1691号

原告:上海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x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xxxxx号前进xxx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武汉市xxxxx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建纬(武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润公司)、武汉市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律师、张海伟律师,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0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968000元。合同具体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2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设备,并经被告湖北新润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湖北新润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于出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于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剩余20%的货款。在原告的多次敦促下,二被告支付了货款1749920元。另外,合同约定武汉力飞公司为湖北新润公司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义务到期后二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0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支付的合同尾款只有10万元;原告收到货款1833920元,但未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主张的尾款享有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湖北新润公司(甲方)作为买方向原告(乙方)购买电子设备,武汉力飞公司(丙方)为湖北新润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保证期限为湖北新润公司合同义务到期后二年。货物总价款为1968000元,上述价格已包含17%增值税,原告应根据货物总额向湖北新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湖北新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在原告出货前支付50%的货款,于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0%的货款。若湖北新润公司未依约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当期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将货物交付湖北新润公司。

由于二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湖北新润公司发出《催款函》、于2016年1月19日发出《律师函》,要求湖北新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又于2016年7月15日向武汉力飞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力飞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又于2017年4月及7月分别向二被告发《催款函》和《律师函》催要货款,但函件因二被告拒绝签收而退回。

武汉力飞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将“剩余货款分5期付款……”。

另查明,湖北新润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924960元,于同年9月26日支付554976元。武汉力飞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同年11月4日支付69984元、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50000元、又于同年5月18日支付50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920元。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湖北新润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武汉力飞应对湖北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之前向债务人湖北新润公司和保证人武汉力飞公司送达了主张权利的文书,该行为对债务人湖北新润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保证人武汉力飞公司产生保证期间终结而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出被告尚欠货款218080元(总货款196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49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就余款仅10万的辩解意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被告亦结清大部分货款,二被告据此拒付尚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接受了大部分货款但未及时开具发票,对二被告延期付款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xx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货款218080元;

二、被告武汉市力xxxxxxxx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xx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由被告湖北xxxxxxxxx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xxxxxxx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湖北xxxxxxx有限公司、武汉市xxxx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杨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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