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晓明律师

裴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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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擅长:公司企业,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劳动纠纷

对方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裴晓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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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7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 *** 弹具公司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

委托代理人裴晓明,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门璐,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xx因与被上诉人白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三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末,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 *** 弹具公司(以下简称弹具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决定出售部分资产,将其中位于道里区安固街1711号的车库售予傅xx。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傅xx20071214日向弹具公司交付定金40811.04元。后傅xx将此车库购买权转让于白xx,白xx将傅xx预先支付弹具公司的定金给付傅xx。由于房屋转让协议受让方由傅xx变更为白xx,弹具公司与白xx20071224日重新订转让协议。并于20071225日将购房定金收据加注“白xx购房定金”字样。200815日,白xx及弹具公司向哈尔滨市房产住局申请产权登记。2008225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向白xx发放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哈房权证里字第0801008248号)。按照白xx与弹具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办理产权交易后两日内交付房屋尾款,由于白xx在交付房屋尾款时无现金交付,傅xx200833日向弹具公司交付诉争房屋交易税4350元,同日向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交付产权登记费50元、存量非住宅转让手续费725元、交易契约7250元、工本费10元,于2008328日向弹具公司交付诉争房屋尾款10,4188.96元。另,2010919日,白xx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丢失,向道里区房产交易管理所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并登报声明作废。20101126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重新制作产权登记证书(哈房权证里字第1001070760号)发放给白xx

xx诉称,2007年末,傅xx所在单位弹具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出售部分房产。其中有两间车库,,经单位同意有偿转让给傅xx,并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白xx得知消息后,要求傅xx把其中一间购买权让给他。由于白xx是傅xx的妻弟,傅xx征求单位领导同意后,将位于道里区安固街1711号车库的《购房转让协议》更名为白xx,随后弹具公司向道里区房产交易中心递交了房产登记手续。在弹具公司通知白xx交购房款时,白xx反悔不交房款,并且不肯将傅xx放在白xx处的15万元返还,傅xx为了交房款,只得将其他房产和国库券卖掉,交齐2个车库的房款。由于弹具公司是在未收到房款前就按照《购房转让协议》的约定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所以诉争房屋产权证的名字是白xx的。因白xx没有交房款,傅xx是实际交款人,所以傅xx才是实际所有人,请求确认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1711号车库的所有权归傅xx所有。

xx辩称,不同意傅xx的诉请,白xx已与弹具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卖卖合同,支付合理价款并已登记更名过户。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房屋已由弹具公司变更为白xx名下,故白xx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傅xx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白xx与弹具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白xx即先行支付了5万元的房款。双方约定其余房款办理完产权交易后2日内一次交付,白xx也已履行合同交付房款,并非傅xx诉称白xx反悔不肯交付购房款。虽然傅xx举证其余房款为傅xx前往支付,但并不能基于此就说明白xx反悔,相反,实际情况为傅xx主动将此款项借给白xx,后期白xx多次主动提出偿还,傅xx都声称不用。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与涉案房屋所有权无关,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傅xx可以请求白xx偿还借款,但不能主张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使白xx反悔,也应是对弹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由傅xx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而此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现象,因此,傅xx提出该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

原审判决认为,傅xx曾明确向弹具公司表示将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转让予白xx,弹具公司据此与白xx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将定金收据交款人改为白xx,傅xx亦承认白xx曾向其支付定金4万元的事实。白xx与弹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交付诉争房屋尾款时,虽白xx未按时交付,但并未向傅xx或弹具公司明示放弃购买诉争房屋,虽是傅xx向弹具公司交付诉争房屋尾款,却是以白xx的名义交纳,且弹具公司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诉争房屋更名至白xx名下,说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并未发生变更。傅xx与白xx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傅xx诉称在交诉争房屋尾款前,因白xx拿不出钱要借高利贷付房屋尾款,傅xx曾和白xx约定傅xx替白xx垫付房屋尾款,如白xx三个月内不归还,诉争房屋归傅xx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白xx同意将购买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傅xx,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傅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傅xx负担。

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情复杂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没有进行严格认真比对,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因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傅xx没有收到白xx的答辩状,白xx没有到庭而是安排两名不知情的律师应诉。傅xx单位的负责人任张万华出具了证言,证明原协议的买受人是傅xx,白xx购房协议是在傅xx的请求下改签的,与原协议具有因果关系,证人姜春、孙贵成出庭证实所有房款都是傅xx所交。白xx隐瞒了自己无现金付房款的事实,使该份协议存在不能支付房款的瑕疵。为了解决白xx违约的问题,傅xx要求白xx将自己于2007724日转入白xx账户的15万元购房款从股市转出,由傅xx来支付购房款,并做了具体约定。但白xx拒绝了傅xx,放弃了购买,并将傅xx15万元扣留至今未还。协议中所有义务是由傅xx完成的,因转让方按协议约定在购房款付清前已办完更名手续,之后白xx放弃购买,该物权变动应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傅xx的诉讼请求。

xx辩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白xx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傅xx提供的张万华证言可以证明傅xx自愿将房产转让给白xx。傅xx的证人姜春,孙贵成可以证实白xx从未表示过变更或放弃履行合同。且白xx已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房产已更名过户,更加《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白xx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傅xx称白xx无现金付房款不属实,2007626日,白xx与傅xx的妻子及其亲属签订的《合作投资证券协议》中明确约定白xx投资69万元,在应交付诉争房屋尾款时,白xx市值已达到72万元,如果傅xx不主动将此款借给白xx,白xx将所持有股卖出,也有能力完全履行协议,支付剩余房款。购房协议双方当事人为白xx和弹具公司,傅xx主体不合格,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傅xx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白xx以产权证丢失为由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复印件。证明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傅xx曾以白xx诈骗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白xx明知房产证在傅xx手中,如果房产是白xx合法所有,其不必以这样的程序办理产权证;证据22011814日,双方之间录音的文字记载,证明傅xx已经将白xx4万元购房定金中的3万元退还白xx

经质证,白xx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复印件,白xx对其真实有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不了傅xx要证明的问题,反而可以证明傅xx诬告陷害;证据2xx应提供录音资料原件,并当庭播放,录音文字记载证明不了该份录音资料是真实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傅xx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傅xx上诉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且傅xx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就该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故傅xx认为原审法院选择审理程序错误,不能成立。关于傅xx上诉提出的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收到白xx的答辩状及白xx本人未到庭而是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问题。白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而是选择采用当庭口头形式答辩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权属问题,依据弹具公司与白xx订立的转让诉争房屋所有权合同的约定,在白xx支付完首付款后,合同双方就已将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变更到白xx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诉争房屋物权的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白xx此时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傅xx以白xx的名义向弹具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并称已退还白xx部分房屋首付款,据此主张向弹具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的真实受让方应为傅xx。另在原审期间傅xx主张与白xx曾约定三个月不归还垫付的房款,诉争房屋归傅xx所有。基于以上两点诉争房屋真正的权利人应为傅xx。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傅xx的以上主张,傅xx应对白xx本人曾向弹具公司作出过放弃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或其与白xx之间已达成转让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傅xx在原审举示的证人证言,均反映是傅xx向证人表示白xx已放弃购买诉争房屋,缺乏客观。傅xx二审举示的证据,没有关于白xx是否向弹具公司作出过放弃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或同意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傅xx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以上关键问题缺乏关联。傅xx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审判诀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债权债务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应为白xx正确。

综上,傅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滨影

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

代理审判员   

                                 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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