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柱万律师

徐柱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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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来源:徐柱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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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以辩护人身份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和同情。辩护人就本案的情节、事实,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心理状况以及对量刑的影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何某某长期失眠、情绪低落、烦燥不安,因得不到很好的治疗,以至精神压抑,患上焦虑症和抑郁症。这往往造成被告人心理上的畸形,严重的甚至造成精神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在发病期实施的犯罪行为

1、受害人是被告人的亲孙女,被告人平时非常疼爱孙女,不存在打骂、虐待孙女的行为。被告人的爱人及儿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这个事实。案发当天,因孙女生病,被告人主动带孙女到区医院治疗。被告人如此疼爱孙女,怎么会伤害她。如果被告人真的要伤害其亲孙女不会主动带到医院治疗时实施伤害行为,更不会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以上行为,与正常人的行为明显不符,更悖于常理。

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其家属的反映,被告人自退休后一直失眠,服药治疗,其精神状况越来越差,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案发当日,被告人因其孙女吵闹要吃糖和饼,使得其烦燥不安,精神混乱,以致精神疾病复发,在认知能力缺失,无法辨别是非,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失控将自己的亲孙女扔下楼。

3、在辩护人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其情绪波动极大,答非所问,语无伦次,没有很好地配合会见工作,拒不签其家属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会见期间被告人甚至说“枪毙我吧,我不想活了,叫家里人不要给钱了,全身都是病,要死了”,其行为非常激动,用力拉扯手铐,以致辩护人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其行为严重反常,有悖于常理。

4、被告人因精神问题于201297日至今在南宁茅桥中心医院治疗,仍未恢复。20121029日茅桥中心医院致被告人的爱人称“被告人存在严重的自杀倾向,需要麻醉状态下对其治疗,需要家属签字才能治疗,而且被告人在医院治疗期间不洗澡。”作为正常人不可能长期不洗澡,被告人的行为与正常人相比明显异常,不合常理。

20121029日,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抑郁症;处理意见:目前需做无抽搐休克治疗,需法定监护人签署治疗同意。由此可见,被告人精神病严重,必须做无抽搐休克治疗。

5案发后被告人回家的路上多次有撞汽车自杀的想法,回到家中上吊自杀因绳子松开未成,这种轻生的现象不排除是精神病发作的表现。

综上,根据被告人所表现出的个人行为,精神表象等特征,按照心理社会因素及其被告人机体的功能状态分析,被告人是否可能患有精神分裂、抑郁偏狂症等精神疾病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再次请求重新对何某某作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犯罪时不是在精神病发作期,如需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考虑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从本案的起因及后果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一直来非常疼爱自己的亲孙女,没有打骂、虐待孙女的行为,何某某的爱人及儿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因长期失眠而失去理智,失控将孙女扔下楼,被告人并没有杀害其亲孙女的故意。被告人除了将孙女扔下楼之外,并无其他恶劣犯罪行为。这与那种主观上积极追求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它故意杀人犯罪。

被告人无犯罪目的。根据20126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9行,问“何某某,你把孙女扔下楼的目的是什么”何某某答:“没有目的,就是她当时不停的吵让我很心烦、心燥。”可见何某某无犯罪目的,只是因心情烦燥致使精神病发作失去理智才实施了犯罪行为。

被告人发现自己将自己所深爱的孙女扔下楼,也极度懊悔,想到自己的行为对不起家人,自己也不想活了上吊自杀。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不断陈述对不起家人、无脸见人了、死了算了。这毕竟有别于那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惩处苟且偷生的杀人案。由此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只是对被害人造成了重伤,而且现在被害人已经基本康复,因此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

3、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酌情考虑。

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对自己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也深表愧疚。从法庭审理情况来看,被告人庭审态度良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人何某某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何某某一直来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此次犯罪完全是因为其个人长期失眠、精神压抑,思想蒙蔽,且无人开导,才产生这样的悲剧。对于何某某来说,本案的发生是其初次犯罪,是偶然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其可改造性很大,再犯的可能性较小。

5、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已向检察院、法院出具谅解书。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把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被告人是将近60多岁的老人,身体虚弱多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就本案的情节、事实,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心理状况进行细致地调查研究,对被告人何某某做出公正的判决。

                                        

                 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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