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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不平等分割 刘云海律师力挽狂澜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夫妻离婚财产分配,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那么,夫妻离婚财产怎样分配?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离婚财产分配原则是什么呢?左手事业,右手家庭,看似处理得游刃有余,但背后有多少辛酸只有自己知道,在面临财产分割时,家庭主妇是否会因无经济来源而导致分割少的不利局面,且看刘云海律师根据本案为您揭晓。

【基本案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丁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 刘云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 陈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蒙某,男,汉族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59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11月24日丁某与蒙某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经原审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处理,涉案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各50%产权。该房产是蒙某于2005年购买的社会微利房,登记在蒙某个人名下,后转为市场商品房,并于2009年4月30日过户了50%产权给丁某。2006年蒙某因购买该房产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期限240个月。2009年8月27日,蒙某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贷款78万元,期限360个月。蒙某于同年8月31日以涉案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卡乐米影楼系登记在丁某名下的个体(家庭经营)工商户,现影楼登记地址已由蒙某父亲承租。
丁某主张:
1、关于房产:上诉人丁某获得50%的房屋产权是付出对价的,其获得该房产份额是双方此前约定将丁某父母操办婚礼的费用支出作为其获得该房产份额的对价。
2、关于债款:丁某主张该债务是为经营卡乐米影楼所借,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蒙某应分担一半。
3、关于卡乐米影楼归属问题:丁某表示蒙某隐匿卡乐米影楼收入,并表示公章在蒙某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蒙某主张:
1、关于房产:蒙某表示涉案房产系其婚前财产,其父母有出资,因为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打掉小孩相威胁,蒙某才同意将50%的产权过户给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一直没有工作,不可能对房产进行还贷,其认为丁某并没有履行过任何还贷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主张以分配房产以40%给丁某。
2、关于债款:蒙某表示建设银行贷款是房贷,兴业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可乐米影楼的经营和部分家庭开支。
3、关于卡乐米影楼归属问题:蒙某主张2011年双方闹离婚之时,丁某将公章及小孩带走,并将影楼的全部员工直接遣散,导致影楼无法正常经营而终止经营,2013年是蒙某父亲为帮其履行对外债务而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宝贝之约”影楼,但与卡乐米影楼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在此之前存在很多已付款但未拍摄完毕的客户,故挂名卡乐米,对于卡乐米影楼的经营权,蒙某同意由丁某取得。
一审法院判决:
1、关于房产和债务:涉案房产是由蒙某婚前出资购买的微利房,后转为市场商品房后过户了50%产权至丁某名下,丁某也确认其在购房时未出资,考虑到双方婚姻期限共同还贷部分较少,蒙某对该房屋的贡献大,酌定按照丁某40%、蒙某60%的比例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涉案房产现价值600万元扣除两笔贷款尚欠的本金部分,得出涉案房产净值为5187043元,由丁某取得房屋,补偿蒙某相应价款。
2、关于卡乐米影楼。该影楼系登记在丁某个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蒙某表示不要经营权由丁某取得,故该影楼归丁某所有。
基于法律事实与相应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登记在丁某及蒙某名下在房产归丁某所有,蒙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协助丁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蒙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及蒙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由丁某负责偿还,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上述债务;
3、登记在丁某名下的卡乐米影楼归丁某所有;
4、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蒙某3195069元;
5、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丁某负担200元,蒙某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25.22,由丁某负担。
本案中,上诉人丁某诉讼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蒙某承担起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剩余贷款;
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双方各按50%比例计算房产补偿金;
3、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责令蒙某将卡乐米影楼的设施、财务账册、公章、实际经营权完全交于丁某;
4、蒙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子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 一初字第 8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 一初字第87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 一初字第87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丁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枝上诉人蒙亮支付房产补偿款 2697075. 5 元;(以该权属登记为准分配,故各占50%产权)
 四、驳回上诉人丁堂的其他诉论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丁某负担180元、蒙某负担1020元;反诉受理费5925.22元,由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25元,由丁某付账单825元,蒙某负担800元。

【律师解析】
刘去海律师解读:
本案的关键点问题在于:
1、涉案房产在双方之间如何合理分割?
根据《新婚姻法》关于婚前房产最新规定:婚前一方有房产以结婚为目的,婚前在房产证上添加另一方的名字,视为赠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房产,在结婚时没有添加另一方名字,若遇到拆迁情况,处理规则: 属于婚前财产,另一方不享有任何权益。
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涉案房产系蒙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于蒙某名下,故该房产为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的结婚事实不改变涉案房产为蒙某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双方在结婚时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故蒙某在婚后对涉案房产的还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蒙某以丁某婚后没有工作,所还款项为蒙某个人财产为由主张丁某对该房产没有支出款项,缺乏法律依据。该房产的50%产权份额于2009年4月30日更变至丁某名下,故此时起该房产为蒙某与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蒙某主张丁某获得该房产份额是因为其态度强横并以打掉孩子作为威胁缺乏证据佐证。在涉案房产的物权份额已确定为蒙某与丁某各占50%的情况下,双方对于该房产的分割应以该权属登记为准。双方对获得该房产而付出的贡献和对价,不是对抗该物权登记的法定事实要件。
2、离婚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其中一项原则:男女平等原则,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但因其他因素约定或者照顾子女抚养老人的,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结合本案,蒙某向建设银行贷款用途为房贷,兴业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可乐米影楼的经营和部分家庭开支,两项费用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平等分割。法院判定由丁某承担后续偿还贷款事宜其法律依据是:
A、共同财产分割:房产,涉案房产现价值600万人民币,即双方各占50%。
B、共同债务分割:建设银行贷款与兴业银行贷款尚欠两笔贷款本金为812957,即双方应各负担50%。
C、其他财产分割:离婚后,房屋贷款由蒙某单方偿还,共计本金207108元,该部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即各占50%
    基于所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后,蒙某应承担的债务已从房屋补偿款中扣除,丁某应补偿蒙某2697075.5元(3000000元-406478.5元+103554元),故理应由丁某承担后续偿还贷款事宜。

【本案结语】
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理论上并不复杂,其关键在于对夫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的认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特殊情况有约定的,若夫妻间有关于财产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依照协议分割;虽然认定标准看似明确清晰,但实践中仍有很多存在争议模糊不清的地方,这也容易产生歧义使当事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若你也正在经历离婚财产纠纷,可寻求xx律师的帮助,务必让你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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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律师的耐心解答,有幸在网上找到律师,抱着试试的态度打了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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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感谢律师的解答,答案对我有帮助,再次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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