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龙律师

刘世龙

律师
服务地区:甘肃-兰州

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刘世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8
人浏览

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柴秋生,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58岁。
上诉人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与被上诉人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6段19楼1门108-111室房屋一处交于原告之父孙xx承租,1996年、2007年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孙xx夫妇生前与被告王xx共同居住于涉诉房屋内,被告王xx户籍于2006年11月29日迁入涉诉房屋。该房屋的租金在原告父母生前由被告从原告父母工资收入中扣取。原告之母去世后房租原、被告没有结算。2010年4月29日,原告对上述涉诉房屋的两个窗户进行修理,将铁窗户更换为塑钢推拉窗,共花费1005.2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修缮房屋设施造成的损失1005.2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诉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要求王xx搬出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六段19号楼1门108-111房屋。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 )东民初字第2589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涉诉房屋租赁给孙xx夫妇居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单位福利分房,而是出于照顾孙xx、便于其看病之用。但是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在将涉诉房屋租赁给孙xx后,将原来分配给其的房屋收回,故涉诉房屋的性质发生了转变,由照顾性质转变为分配性质。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虽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要求王xx夫妇腾房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且王xx他处无住房,故(2009 )东民初字第2589号判决驳回了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要求王xx腾房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589号判决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6段19楼1门108-111室房屋系被告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所有,该房屋虽然原承租人王xx的父母均已去世,但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 )东民初字第2589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故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保证使用人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可依据相关规定通知被告对损毁的设施予以修缮,这也是被告有效保护自身财产的需要。但被告并未能举证勤于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原告居住房屋的相关设施。另原告更换窗户理应就窗户更换的必要性、种类、价款等问题征求产权单位意见和监督。原告虽称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对涉诉房屋窗户予以维修,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单方私自更换窗户的行为有违使用租赁房屋的相关规定,也显然不利于出租人有效行使出租方的相关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因素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花费的更换窗户的费用原、被告应合理分担。被告关于原告未交纳过租金,原告更换窗户的费用应抵消租金的抗辩主张,因租金的给付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给付原告王xx更换窗户款1005. 20元的50%计502.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原审判决后,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窗户确需更换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王xx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 )东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继续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故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公有住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保证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多年来从未对诉争房屋进行维修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窗户的原状,虽然被上诉人更换窗户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更换塑钢推拉窗的价格过高,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合理分担被上诉人花费的更换窗户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G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一诺


以上内容由刘世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世龙律师咨询。
刘世龙律师
刘世龙律师
帮助过 3524 万人好评:7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号盛贸华府B座28、28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世龙
  • 执业律所: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6201*********90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甘肃-兰州
  • 地  址: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号盛贸华府B座28、2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