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志刚律师

田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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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知识产权

医疗事故代理词

来源:田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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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文洪的委托,指派廖洪浩、田志刚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严重

过错,并且医务人员涂改、伪造病历。

20117300:50分,原告姚岚在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海淀妇幼)生下姚岚大儿子下称“姚岚大”,00:51分生下姚岚二儿子下称“姚岚小”

就姚岚大而言,从临时医嘱记录单(下称记录单)第9页看出,117300230分,医生祝捷开出医嘱,使用盐酸去氧肾上腺注射液,剂量是0.003毫克,凌晨3点,由执行人郝益执行,这是第一次开出;0330分、0333分,也就是半小时后,加大剂量,注射两支,在320340由李小鸥抢救,之后,在临时遗嘱记录单最后三行,明显是事后补打上去的,将上述使用的药物修改为是使用的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去氧肾上腺注射液与盐酸肾上腺注射液两种注射液的作用是完全不一样的,在此抢救情况下一为救命、一为要命。

被告更改病历的另外一处明显证据,是在该医嘱单第9页,右上方,ID号,该号码显示有重影,很明显,是套打行为,我们也向计算机行业的朋友咨询过,出现重影现象是套打造成的,并且从该页显示上看,后续添加的三行明显偏离页面,而且从斜率上看与另一个ID号平行,所以从直观上也能看出该页病历是人为恶意篡改。

纵观该页临时医嘱单,存在诸多问题,可见事后修改难免有很多错误,无法掩盖事实的本质。主要问题如下:

第一,临时医嘱记录单所有记录均为电脑录入及打印,但是第9页内容出现刘向梅手写内容;说明不是同步修改而是事后修改。

第二,临时医嘱记录单均为自然时间排序,但是,在11:45记录内容之后却记录了2:303:303:33的医嘱内容。说明海淀妇幼存在倒签医嘱的行为。

第三,临时医嘱记录单为电脑录入及打印,格式整齐统一。但是,11:45之后记录的2:303:303:33医嘱内容与之前的格式完全不一,未整齐填入表格之内,电脑直接打印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此类问题。再次证明伪造行为。

第四,治疗医生到底是谁。根据医嘱记录单显示,7292:257303:40治疗医生为祝捷和李晓鸥,7298:4073011:45治疗医生为刘向梅。

但是,祝捷 7302:303:303:33出具的医嘱注射盐酸去氧肾上腺素注射液却被7298:4073011:45治疗医生刘向梅修改;且在2:30的医嘱已被刘向梅修改的前提下,为何祝捷3:303:33再两次用该药,刘向梅再两次取消。明显不和常理和基本逻辑。

第五,2:303:303:33该三个时间点的两次医嘱记录由祝捷变为刘向梅,医嘱内容也由注射盐酸去氧肾上腺素注射液变为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

最后,从其他记录看也可以看出海淀妇幼弄虚作假又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

730高危儿记录单(二),可以看出,当天晚上两点二十分,患儿出现呼吸消失,报告祝捷医生,从当晚的所有记录看,当晚患儿出现危重情况,护士报告的医生及做出情况处理的医生都是祝捷医生。这就直接证明,刘向梅医生当时根本就不在抢救现场;

当晚NICU监护记录单(呼吸机)记录,也可以佐证,直至355分患儿死亡、进行诊断及处理的医生均是祝捷,没有出现过刘向梅医生,当时刘向梅医生根本不在现场。

综上所述,由于刘向梅医生当晚根本就不在现场,也不可能对临时医嘱单进行修改。该临时医嘱单上的刘向梅本人签字只能是事后修改,是为了掩盖医生用错药所做的毁灭证据的行为。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9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以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病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二、事实证明海淀妇幼系用药错误造成姚岚大死亡的事实。

在姚岚大死亡前,到底用的什么药,这两种药仅两字之差,但是我们发现盐酸去氧肾上腺素注射液还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的功能主治完全是相反的。盐酸去氧肾上腺素注射液可用于治疗心动过速,可导致呼吸困难、虚弱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主治心脏骤停的急救。

经查,两种药物名称相似,作用相反。在抢救过程中,应该使用盐酸肾上腺素,该药主要适用于因支气管痉挛所致的严重呼吸困难。而被告的医务人员错用了盐酸去氧肾上腺素注射液,该药的作用是使心率减慢,不良反应主要是呼吸困难虚弱等。所以,因为错误的使用,适得其反,直接导致了呼吸停止的后果。

三、被告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未尽到合理、善意的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

1、从案件整个过程看,被告除了下发各式各样的格式文书外,并没有及时、认真、善意的与患者家属沟通,使患者家属不了解自己患儿病情的进展及治疗措施和方案,也就错过了患儿转院、接受高等医疗水准的医院治疗的机会。

以下举例说明医院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及没有尽到善意告知义务的事项:

原告大儿子死亡后,在新生儿尸检知情书上,落款日期医师签字处,刘向梅,20111130日。截止目前开庭的日期,还没有到1130日,难道又是笔误?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医务人员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一面。从儿科体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儿科体温记录一共记录了四周,均为手写,第四周是姚岚大去世时间的相关记录。1)该体温记录出现两个同为第一周但是内容完全不同的记录,而没有第四周记录。事实上,其中一份标识为第一周的记录实为第四周记录。2)体温记录内容为脉搏、体温、饮食、输入液量、大小便、体重等内容,但是第四周中的729日仅有体温、脉搏、饮食和体重记录,输液量、大小便次数等均为空白。

首先,根据之前所有的体温记录显示,大小便次数如果为零也会加以标注。

其次,根据电脑打印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姚岚大在29日存在输液现象。

而作为患者家属的原告,从医疗服务行为的任何一个角度,都是弱者,不知情、不知所措,让你签字你就得签,不签,法律后果自负。被告未尽到合理、善良的告知义务,在原告患儿出现危重时刻,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到原告,也未向原告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从而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姚岚小死亡的说明

姚岚小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是导致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姚岚小入院时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但在住院37天之后,于201189日死亡。诊断结果显示:主要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其他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呼吸暂停、新生儿黄疸、宫内感染、新生儿肺炎等。海淀保健院对姚岚小过度医疗,使其长期吸氧,必然造成视网膜脱落及脑瘫,也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因素。

代理人: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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