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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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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 3 5

原告:李XX,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XX

    被告:邹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XX诉称,2 0 1 21 02 7日原告与被告蒙XX、邹XX在珠海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 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 0 1 21 02 7日至2 0 1 482 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月息2. 5%,即每月利息12500元。

   2 0 1 21 02 7日,原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存入被告蒙XX账号4 7 5 000元,余款2 500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 0 1 21 02 7日当天将5 0万元给整全部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内,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累计支付利息1 1个月,共1 40000元,截止2 0 1 492 7日尚欠12个月的利息。协议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 0万元及未付的1 2个月的月利息,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 05%计算,本息合计623000元。

    根据三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 2 3000元(暂计至2 0 1 492 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 05%支付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62 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蒙XX、邹XX确认尚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5 0万元及截止至2 0 1 521 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 742 50元。.此后从20 1 52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蒙XX、邹XX对上述第一项的欠款同意分期偿还:12 0 1 521 5日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22 0 1 5330日还本金人民币1 0万元及从2 0 1 521 6日起计至20 1 5330日止的利息;32 0 1 5430日还利息人民币5万元;42 0 1 553 0日还利息人民币5万元;52 0 1 5630日还利息人民币742 50元;62 0 1 573 0日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 0 1 521 6日起计至20 1 5730日的利息;72 0 1 5830日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 1 521 6日起计至2 0 1 5830日的利息;82 0 1 593 0日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

2 0 1 521 6日起计至2 0 1 5930日的利息;920 1 51 03 0日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 0 1 521 6日起计至20 1 51 03 0日的利息;1 02 0 1 51 13 0日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 0 1 521 6日起计至20 1 51 130日的利息;1 12 0 1 51 23 0日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 0 1 521 6日起计至2 0 1 5123 0日的利息;122 0 1 613 0日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 0 1 521 6日起计至20 1 613 0日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蒙XX、邹XX付至原告李XX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华发新城支行,账号:XXX,户名:李XX)。

   三、被告蒙XX、邹XX若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就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欠款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5 0 1 5元,由被告蒙XX、邹XX共同承担,该款在20 1 521 5日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名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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