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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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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4

  

原告:任XX,男,汉族,1 970123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棋盘山村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3号水湾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 1 2928日原告就粤CLXX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720000元的保险金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为201 2928日零时至20 1 3927日二十四时止。201 3522日,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粤CLXX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顺克龙商场因暴雨被水浸。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在勘查保险车辆后未做任何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要求尽快处理保险理赔,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车物损失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保险车辆损失55 1 533元,产生鉴定费1 0698元。原告将鉴定结论向被告出示,希望被告能够尽快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仍然无故拖延。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实属违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中赔偿原告56223 1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事故发生后第41天(201 37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全部保险理赔款562231.00元的利息,暂计算到201 371 5日,为1311.8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信息查询结果;4、保险单;5、车辆登记证书;6、驾驶证;7、行驶证;8、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9、评估费发票;1 0、珠海特区报;1 1、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表;1 2、银行卡;1 3、评估机构资质证书;1 4、评估机构营业执照;15、评估师工作证件;  1 6、评估车辆查勘、定损照片。

被告辩称,一、粤CLXX号车系我司投保车辆,投保险种包括商业险车辆损失险72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被告同意在保险责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二、因原告拒不配合我司理赔工作,反而要求我司赔偿全部保险赔款的利息,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201 3522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由于特大暴雨大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水浸,原告的车辆粤CLXX号车不幸被暴雨水浸,在接到原告向我司的报案后,我司非常重视,并立即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前往查勘,并且就水浸现场拍下相片。因本案车损金额较大,分公司领导以及我司工作人员分别在201 3524日、20 1 353 1日、201 364日、201 361 0日、201 3071 1日等日期对粤CLXX号车理赔事宜进行了及时的跟踪和处理。但是因为原告不配合等原因,所以对车辆的理赔事宜也并不能够顺利完成。对此我方也深感无奈。对于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其全部理赔款利息,我方认为并不合理。理赔事宜之所以一直未能及时得到解决,这是与原告拒不配合的态度是有直接的关系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其全部理赔款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三、原告单方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公正,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事前并未通知我司参与,我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并且在评估鉴定后,我司领导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前往了海岭汽修厂看车以及旧件,核实原告车辆零件更换情况。但该维修厂拒绝配合。因此我方无法核实原告车辆损坏零件是否完全真实更换。原告单方委托中介进行评估,并未通知我司参与,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同时原告车辆零部件更换情况也无法核实,原告也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核实其修理更换情况,仅凭其单方委托物价进行评估得到的损失金额就要求我司赔偿,明显是不合理的。

    四、因对原告车辆损失存在争议,我司已委托广东昱达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实际价值做实际价值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9.32万元,推翻了珠海市诚安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因为评估结果已远超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我方认为初始评估报告的结果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代抄单;2、照片;3、机动车评估报告书;4、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201 2928日,原告为号牌为粤CLXX的进口宝马轿车(型号为WBAHN21007D)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为72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 2928日起至2013927日止。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

    201 3522日,珠海市斗门区遭遇暴雨。原告停放在斗门区井岸镇顺克龙商场内的粤CLXX号宝马轿车被水浸,导致车辆受损。  201 363日,珠海市诚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粤CL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珠损鉴第73037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CLXX号车的损失为55 1 53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 783 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要求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474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对粤CLXX号车出险时(即201 3522日)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该结论显示粤CLXX号车在出险时的价值为49.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文件,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粤CLXX号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被告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但并未向原告说明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具体含义,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投保人即原告有理由认为粤CLXX号车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就是该车的实际价值,即最高责任限额。同时,被告已经按照720000元收取了原告的保费,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对等的义务。粤CLXX号车在投保时(即201 2928日)的实际价值为7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方式,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 1 3522日)该车的折旧金额应为30240元(720000x7个月x6%o/个月),实际价值应为689760元(720000-30240元)。因此,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所显示的鉴定价值49.32万元,显然不是粤CLXX号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但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粤CLXX号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粤CLXX号车的损失为55 1 533元。该损失金额未超过被告承保的最高责任限额7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此外,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 783 1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中的1 0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6223 1元(55 1 533+1069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以及提交与该请求对应的相关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6223 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6元,减半收取471 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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