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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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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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男,64岁,退休教师,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区。
  原告:刘**,女,61岁,农民,单**之妻,住址同单**。
  被告:胡**,女,38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区。
  被告:单*,男,13岁,学生,胡**之子,住址同胡**。
  被告:单**,女,5岁,幼儿,胡**之女,住址同胡**。
  原告单**、刘**因与被告胡**、单*、单**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刘**诉称:其子单*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兵的妻子、被告胡**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刘**、胡**、单*、单**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辩称:首先,其所保管的单*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单*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3.单*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单**系其与单*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兵系原告单**、刘**之子,被告胡**之夫,被告单*、单**之父。单*兵与胡**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刘**与胡**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区“银城之都”5号楼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13-29-1-508室住宅1套;4.位于连云港市**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用房1间;5.车牌号为苏GB1616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GB5426的长安小客车1辆;7.连云港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601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兵、胡**所经营的连云港***商场(以下简称***商场)在单*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白云三元里***(以下简称***)货款;3.***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款;4.单*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欧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债务;5.单*兵生前是否欠徐**借款。
  关于***商场在单*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单**、刘**称:单*兵死亡后,经***公司和***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商场库存商品价值904217.12元,应收账款245394.20元,现金183321.51元,合计1332923.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2002年6月***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所称***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商场在单*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332923.23元。
  关于***商场是否欠***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称:单*兵生前经营***商场时,欠***货款486900元,她本人在单*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000元,尚欠251900元,并提供了***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刘**称胡**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进行核实。经查,***现已更名为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兵欠该公司48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单*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1份《江苏连云港***商场记账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虽称单*兵生前经营***商场时欠***货款,她本人在单*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000元,但胡**不能提供***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在单*兵死亡后***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关于***商场是否欠***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称:单*兵生前经营***商场时,欠***公司货款354000元,她已于单*兵死亡后还款340000元,尚欠14000元,并提供了***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刘**称胡**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兵欠该公司354000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在2003年10月24日用现金一次还款340000元,尚欠14 00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胡**还款后销毁。此后,胡**又向法院提供了***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提供偿还***公司340000元现金的来源时,胡**的陈述前后矛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不能提供***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务往来的账目。胡**所称偿还340000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胡**称:单*兵生前欠欧洋公司债务1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兵所有的连云港市**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用房、连云港市**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胡**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11800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胡**所有。原告单**、刘**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对账表》相矛盾,单*兵生前没有外债。经胡**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因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兵是否欠徐**借款的问题,被告胡**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现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2001年5月8日。”原告单**、刘**对此不予认可,称单*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个人借款,与单*兵无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手中,胡**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计3934223.23元,另有***公司34.5%的股份及当期分红款27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胡**偿还的购车贷款268000元、修车款47916.6元,认定实有3888306.63元及***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价值1944153.32元的财产及***公司17.25%的股份)应当作为单*兵的遗产。单*兵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单**、刘**和被告胡**、单*、单**作为单*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单*兵的遗产,单*兵的上述遗产应由五人均分,每人应得388830.66元的财产及***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张分得其中600000元的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胡**使用和经营,且胡**尚需抚养单*、单**,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
  一、单**、刘**继承单*兵在***公司6.9%的股份,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刘**现金60万元;
  二、单*、单**各继承单*兵在***公司3.45%的股份及12581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连云港市**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用房,在单*、单**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代为管理;
  三、单*兵其余财产及***公司20.7%的股份均归胡**所有。
  一审宣判后,胡**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888306.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刘**答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商场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单*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胡**关于单*兵生前遗留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判决对单*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有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胡**虽主张单*兵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向徐**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向徐**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向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对徐**的借款认定为单*兵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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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繁科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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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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