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彩礼是否应返还?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6
人浏览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彩礼是否应返还?


 [案情]

   2004年,原告夏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相识,并与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在交往几个月后,原告夏某给付了被告赵某彩礼10000元。同年12月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元月,原告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赵某的同居关系,考虑到被告赵某的经济能力,请求其返还部分礼金6688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彩礼是否返还存在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彩礼被告赵某应予返还。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夏某给付彩礼后,与被告赵某虽于2004年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自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双方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法律没有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给付彩礼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不得已而为的,在给付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与对方缔结婚姻为前提。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如果彩礼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因此,本案原告夏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部分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未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内容作出明确限制。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涉及一经同居生活过的所给付的彩礼法院不予支持作过明文规定。所以,本案彩礼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彩礼被告赵某不应返还。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彩礼并不是要求一律返还,应当返还彩礼的是双方未共同生活(即便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虽然共同生活但婚前给付彩礼一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不应包括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其目在于防止借婚姻骗取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等非法行为。本案原告夏某和被告赵某在谈恋爱期间,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了被告10000元的彩礼,但原告曾夏某与被告赵某已于2004年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被告家也给了较多财产的陪嫁,如果此种情形下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极不公正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法律解析]

   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条件的财物,目前在农村地区还广为盛行。但是,当婚姻关系不成就或者成就后又被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又会为彩礼的归属发生纠纷。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这类案件的认识迥异,适用法律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作出如下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尽管该解释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的规定,但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处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明析。

   一、彩礼性质的界定 

   所谓彩礼就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而给与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或礼物。从彩礼的概念出发,我们可以得知,法律上,给予和收受彩礼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给予和收受彩礼双方当事人要就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形成合意。如果双方没有就订立婚约形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只是为了取悦对方当事人而给予的礼物就不能认定是彩礼,而只能认定是一种赠予行为。2、要有给予和收受礼金或礼物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将礼物或礼金交付给对方,也不能把其准备送给对方的礼物或礼金认定为彩礼。也就是说,准备送彩礼的一方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而准备送出的礼物,在法律上不能看作是彩礼。

   二、关于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赠与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还有人认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正确: 

   首先,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其次,接受的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习惯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再次,接受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确应属于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因此,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

   三、彩礼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竟其返还的根据何在?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是在彩礼纠纷中,一般不会发生上述情况,而通常是在彩礼交付之后,由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才引发纠纷。合同法只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然而这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彩礼返还请求。同时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方也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换言之,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因婚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理所当然。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不当得利,赠与人得请求返还之,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彩礼的义务。


案情: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柯某某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被告家下聘礼288000元,彩礼8000元及黄金首饰21.04钱。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聘礼和彩礼及黄金首饰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财产归原告保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退婚,2010年2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聘礼288000元,彩礼8000元及黄金首饰21.04钱(价值约20000元)。

评析: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通说认为彩礼的性质属于一种目的赠与.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与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2、 已经结婚的,返还彩礼的前提是双方必须离婚。

3、返还范围:通常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结合给付人的实际生活考察。

5、 在彩礼返还方面还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问题考察,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彩礼采取按比例返还的方式,如对于给予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可以低一些;而对于因接受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则可以采取全额返还。

6、证据认定问题: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

7、 妇女权益保护:我国并不承认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甚至不返还。

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则上彩礼应该返还。但被告可依上述分析的3、5、6、7项进行抗辩,力争减少返还金额甚至不返还。被告正在准备答辩资料,案件尚未审理,我们将关注案件结果.

以上内容由曾繁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曾繁科律师咨询。
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律师
帮助过 957 万人好评:14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19楼东区(530028)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曾繁科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501*********64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 地  址:
    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19楼东区(53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