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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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潍坊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没见到钱,却要还钱---“冤枉”的担保人

来源:丁秋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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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潍坊专业合同纠纷律师:丁秋艳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秋艳接受*来*、*沅*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刘**与出借人杨**虽然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杨**实际只交付了100万元,对此刘**已经用房屋进行了抵偿。因此,该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来*、*沅*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借款的本金数额

(一)25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

1、25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

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及相关规定,大额资金交付必须提供相关交付凭证,仅凭借据或收条不能证明资金交付的事实。除了交付100万元(8张承兑汇票)外,出借人杨**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250万元,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均不足以证明其就该250万元完成了交付。

2、250万并非借款。

根据出借人杨**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2008年6月份53万船股转入借款...”,该250万元并非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250万元应该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3、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与本案无关。

根据出借人杨**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该250万元即使实际存在,也是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

(二)第二笔100万元的支付证据不足

 关于庭审结束后出借人出示的两张承兑汇票(账面金额为50万)疑点重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为交付100万的凭证。

1、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中,出借人对于前100万交付的8张承兑汇票(即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第一个100万)都有明确提及,但对于该2张承兑汇票却未有任何提及,陈述模棱两可,笼笼统统一带而过,见庭审笔录:

2、从上述庭审笔录还可见其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陈述第二个100万为“汇票及现金”,第二次庭审陈述又只是“汇票”。

3、《收条》(2014年4月23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收到贰佰万元整,但其中列举的承兑汇票却只有8张,共计100万。

4、该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提供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4月13日,上载明日期2014年5月30日。

1)如果该两张汇票是出借人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23日)中所述的8张承兑汇票之外的剩余100万元,那么为何不予以详细列明汇票号?

2)从该汇票载明日期看,是在2014年5月30日交付的,即使出具收条也应该是在5月30日之后,而不是之前,那么何以在2014年4月23日的就出具收条?

3)出借人杨**在庭审中说因为借款人刘**用房抵偿,所以把汇票复印件及收条收回了,那么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予以提交的该两张汇票复印件从何而来? 

从上述情况看,出借人出具的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一审中作为担保人的*来*对此提出了疑问,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中的诸多问题都视而不见,在借款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审查该汇票的来源、款项流向、以及是否成功解付,更对担保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即予以了草率认定。

    5、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借款人刘**向担保人出具《证明》(2014年6月1日)一份,证明其虽然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但是出借人只支付了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再也没有支付。

     由此可见,第二笔100万元并没有支付,该份《证明》对该两张汇票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支付的意思表示:即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钱。

二、上诉人*来*、*沅*担保责任问题

    1、担保人是受欺骗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

如一审陈述,担保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担保人自己需要资金,与出借人约好借到后共同使用。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也并不了解借款人已经负债累累,在法院涉诉多起,且涉嫌刑事犯罪。

如果该250万元债务确实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向担保人隐瞒了该项事实,使得担保人信赖出借人将实际出借450万,以至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30条及司法解释第40条,保证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即使担保成立,该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不属于担保范围。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只限于发生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即使该250万元实际交付,也属于借款关系,但并非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担保人对此也没有担保责任。出借人杨**只能向借款人刘**要求偿还,但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3、如果判决上诉人对该250万元担责,将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产生不公平的法律效果。

将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债务转入2014年4月20日后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出借人杨**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为上诉人对此知情且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但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债务承担责任,无疑将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三、对相关证据的补充意见

除了上述《收条》(2014年4月23日)、两张汇票的复印件有瑕疵外,本案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

1、《收条》(2014年4月20日)载明250万元为承兑,而其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中载明只有50万元的承兑。

2、《证明》(2014年4月20日)载明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收到了450万元的借款,严重背离现实,合同签订当时,并没有发生款项交付。

    四、是否虚假诉讼? 

本案出借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和疑点,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处,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不一。

一审期间,担保人得知,作为借款人的刘**在签订本次借款合同之前即负债累累,多次因民间借贷被诉诸法院,法院已经判决的债务即高达几千万;出借人在一审法院也有涉诉行为。此外,当前借款人刘**已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刑拘,目前尚未结案。

结合上述情况,请法院根据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为此,上诉人于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庭,以便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

五、结语

本案上诉人在担保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保证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成立,也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7月19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出借人只实际支付了100万元(250万元为2013年6月10日之前债务,且该250万并没有支付凭证,也并非借款关系;100万元支付凭证并不属实),而该100万元,出借人已经用房屋抵偿,目前债务已清,上诉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实际上出借人已经用房屋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抵偿,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该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以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丁秋艳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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