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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漏水,家电受损,谁之过?(财物损失赔偿)

来源:肖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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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某小区二楼商场凌晨两点左右,因自来水管道结头处爆裂脱开,致二楼商场和仓库被淹,商场部份电器和装潢受损,电器城停业7天.该电器城以某建设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诉求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万余元.我作为自来水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

     庭审经过:庭审查明事实:该漏水部分在自来水公司总表和用户家用分表之间.原告观点:1:该漏水部位不属于商场分表之内,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2:管道爆裂说明建设公司在安装管道和材料使用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公司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观点:1:该建设工程已完工多年,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业主,证明该工程合格;2: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已超过保修期,因此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方观点:1:该管道漏水部位在总表之外,自来水公司不是该管道所有人;2:该管道在总表和用户分表之间,应属于公共设施,其所有人为使用该管道共同用户,其管理人为物业公司,因此本案应追加被告;3:根据证明材料,电器城有看护人员,在凌晨漏水,漏水声音应该很大,看护人员应及时发现,但由于看守人员年龄偏大,没有及时发现和发现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电器城自身应承担部份责任.

    判决结果: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万余元,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调解,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6万元.

     案件点评:1:本案对于管道爆裂原因没有鉴定,如果经鉴定属于安装和质量问题,某建设公司应承担部份责任;如果属于管道自然锈化并超过保修期,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追加物业公司和该管道共同用户为被告,由于原告没有追加,原告损失没有得到最大化赔偿.(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我作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代理意见: 一:漏水水管不属于自来水公司所有和管理 .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该小区接水开户单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总表之内水管由自来水公司安装、所有和管理。而总表之外则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房屋一体安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漏水水管在总表之外,由开发公司投资和安装,且漏水部位在室内。自来水公司不是该水管的所有者,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对千千万万户的室内管道进行管理。自来水公司既不是漏水水管的所有者,也不是漏水管的管理者。二:漏水水管属公共设施,由业主共有 .  如前所述,漏水部位水管由开发公司投资和安装,因为开发公司已将该栋房产出售于业主,且漏水水管在自来水公司总表和用户分表之间,因此该漏水部位水管属于业主公共设施,由业主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显然,该水管属于该栋楼共用该水管的业主所有,业主对其有管理的权利和业务。 三:该小区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物业公司对物业共用设施负有管理责任。该小区物业公司是文景物业公司,因此文景物业公司对该漏水水管负有管理责任。

四:原告索赔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1:原告索赔依据之一是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而没有经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程序。而且该鉴定书鉴定依据是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供的公证书是复印件,鉴定书上没有说明是否依据公证书原件,因此该鉴定书依据不具有真实性。而鉴定书第十条《声明》第二款: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该条第三款声明该鉴定只是委托方的内部依据,不作他用。说明该鉴定由于是原告方的单方委托,其依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因此对外不具有效力。且鉴定人员没有按规定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原告索赔依据。原告应通过司法程序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2:原告主张停业损失依据是其内部的所谓销售报表,而原告并没有说明该报表是否报送税务机关。这样的报表原告随时根据需要可以任意填写,根本不足为据。代理人认为原告停业损失应以其在税务机关纳税盈利额为依据,原告应提供纳税票据,否则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否盈利,主张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应由责任方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损失的发生是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管理责任,原告及其它共有人没有尽所有人应尽管理和注意义务和第一被告安装不合格间接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应由各责任方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公用设施的受委托管理机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该漏水水管的共有人,且水管在其室内,其责无旁贷较其它共有人负有更大管理责任,而原告雇佣年逾七旬的老人夜间看管营业场所,致使漏水几个小时后才被发现,造成损失不必要扩大,原告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较大过错责任。而第一被告安装质量不合格同样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该水管其它共有人应承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应追加物业公司和其他共有人为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不追加,应视为原告放弃对相关责任方的赔偿请求,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自来水公司不是该小区水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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