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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诉求设计费能否获支持?

来源:赵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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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涉案项目经过招投标后,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由于原告对项目确实进行了方案设计,被告也接受并予以呈报且获批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情简介】原告A设计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B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被告就开发建设的“××”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向我公司提出招标意向。我公司中标后,即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开展了设计工作。后我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方案设计成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将我公司设计的“××工程设计方案”向市规划委员会申报。随后,我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该合同中写明“按照之前被告提出的报价,全部设计费为69.5万元,完成方案设计后被告应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为全部设计费的20%即为13.9万元,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后市规划委员会向被告签发了《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审查同意了由我公司设计的××××工程的设计方案。但是,被告没有依照合同规定继续委托我公司进行后续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而是委托他人另行设计,双方合同实际终止。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39 000元;支付迟延给付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支付我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企业信息查询费2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我公司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人签字的合同,是缺少合同成立必要条件的合同。因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自己提供的并仅加盖自己公司公章的设计合同主张设计费是没有根据的,更谈不到违约金。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费和交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没有被告的相关签章而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据此主张设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就××项目确实进行了方案设计,被告也予接受并将原告的设计成果向市规划委员会呈报并获批准,应视为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求主张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认定,遂判决:被告B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A设计公司二万元。驳回原告A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房与法苑房地产律师认为,涉案项目经过招投标后,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由于原告对项目确实进行了方案设计,被告也接受并予以呈报且获批准,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书面合同仅有一方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实际并未成立当然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根据尚未成立之合同主张设计费,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一方已经对项目确实进行了方案设计,被告也接受并予以呈报且获批准,故视为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故原告应依法主张设计费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合同依法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故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房与法苑房地产律师非常认同法院的判决,更有效的体现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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