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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省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再审判决书)

来源: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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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律师成功代理省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再审判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经再字第94

抗诉机关**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1970119生,汉族,该厂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

法定代表人王**,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男,1958516生,汉族,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玻璃厂与原审被上诉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加工承揽纸箱、垫板欠款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1997*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玻璃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玻璃厂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一年三月九日作出*检民行抗字(2001)第15号抗诉书,抗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01*以监抗定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原审被上诉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并认定,19961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垫板,除被告已付款外至于99755日,被告欠原告款112348.71元。199612月李**(已调离原告单位),在没有任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以**县福利纸箱厂(无此单位)的名义,向被告要求以酒顶欠款119968.80元,被告同意。另被告偿付李**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纸箱、垫板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及违约金。原一审认为,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负偿付原告价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价款112348.7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碧辉煌3433.79元,两项计款式6578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话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玻璃厂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用物及现金冲抵后,实欠纸箱厂款337.31元为由提起上诉。

原二审查明,199411,被上诉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与**县公路站(****地区公路局**县公路管理站)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1500元。199556月间,李夫*、徐**等人各入股金20000元连同被上诉人在财政所基金会等单位借款计20余万元购置设备在所租赁的场地上修盖房屋筹建了**县福利纸箱厂,该厂于同年815日正式投产。19961月至同年12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加工纸箱、垫板业务往来关系,累计货款368427.71元。19961月至973月间,上诉人先后付被上人货款210000元,顶价款36121.6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每次付款均出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款122306.11元。199628**从纸箱厂调出,同年12月纸箱厂解体,个人股金抽回,只有被上诉人投入纸箱厂的17余万元借款、集资款未能偿还。199775,李**在未持被上诉人任何委托证明的情况下,私下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上诉人处拉酒折款119968.80元,支取现金2000元,且该款与现金并未交付被上诉人。199781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22306.11元,并承担该欠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9642**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68495**7)经营范围,主营:木制家俱、纸箱、海绵加工销售**县民政局于98715出示的证明:**县木器海绵厂是我局直属福利厂,该厂主要生产经营海绵、木器、纸箱等产品。同时,纸箱厂每月的产值盈亏报表,均由被上诉人统一汇总上报。

原二审认为,19961月至同年12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后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2306.11元双方均无异议。199556月间,李夫*、徐麦*等人在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上各入股20000元连同被上诉人的贷款与集资土法款筹建了**县福利纸箱厂是事实,但该厂并未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对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对内为被上诉人处的一个生产车间应予认定。199628,李夫*调离该厂,同年12月纸箱厂解体,个人股金收回,但被上诉人投入该贷款、集资款未作处理。199775,李夫*在未持被上诉人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仍以纸箱厂名义与上诉人共谋从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拉酒折款支付现金冲抵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违背了双方约定的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原则,上诉人应对此货款的支付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称纸箱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合伙企业,上诉人向纸箱厂的合伙人之一的李夫*清偿债务应视为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欠款数额的计算认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153条第三者款(3)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玻璃厂偿还被上诉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货款122306.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74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24元均由上诉人****玻璃厂负担。

**
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玻璃厂偿还木器厂货款122306.11元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纸箱厂应为李夫*、徐麦*、王彦*创办的合伙企业为由提出抗诉。

再审查明,**县福利纸箱厂并不是一个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更不是合伙企业。而是原审被上诉人的一个内部生产纸箱、垫板的车间,即**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纸箱车间,其公章名称也是这样该制的。这是因为纸箱加工系原审被上诉人经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该车间所用场地是原审被上人租用的**县公路局的房屋和土地;资金来源是由原审被上诉人对外(含财政所、基金会等单位及个人)借款,同时吸收了李夫*、徐麦*、王彦*2万元的股金;该车间所记原始帐薄凭证均记载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纸箱车间;办理纳税、退税、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皆是**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的身份和行为;内部管理虽实行车间成本独立核算,但应报并接受**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的审核,此有木器海绵厂纸箱厂股份管理制度补充规定亦能证实。

又查明,该纸箱车间并不是合伙企业,首先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合伙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他们是合伙企业,他们所投入的资金是股金,股金已退且计付利息。

再查明,李夫*庭审时承认,经查**玻璃厂的付款明细清单,李夫*经办支款只有一次,而且是持收货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拉酒及支取2000元现金却未持任何手续,海绵厂纸箱车间也未给李夫*任何委托拉酒和支取现金手续,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其个人行为不能免除原审上诉人玻璃厂对原审被上诉人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的付款义务。因原审上诉人自行审查不严造成的损失,应对原审被上诉人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可以对李夫*行使追偿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关单位的证明,证人证言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认定的**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纸箱厂是独立的合伙企业,并不存在。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示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审上诉人****玻璃厂在李夫*没有持原审被上诉人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冒然发给***酒和支取现金,应自负审查不严的责任,因自身的过错并不能免除对原审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其履行付款义务后,享有对李夫*的追偿权,***负有返还义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
**市中级人民法院

                                             
00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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