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有明律师

黄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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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XXXX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被判应当赔偿车辆自燃损失险

来源:黄有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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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XXXXXXXX座。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阮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有明,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下称XXXX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狮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黄某以其所有的闽CXXXXX号比亚迪轿车向XXXXXXX公司电话预约投保,并于当日交纳强制保险费665元及商业保险费2616元。XXXXXXX公司出具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0950元等条款。2012年5月3日11时左右,闽XXXXX号比亚迪轿车在XX市XXX道地段起火自燃。XXXXXXX公司未就《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载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明确的说明。2012年6月28日,黄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XXXXXXXX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2012年9月11日,经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XX分所对XXXXXXX公司提供的《XXXXXXXXXX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的签名是否为黄某所签进行鉴定。2012年9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闽XX司鉴所XX分所【2012】文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该投保单的签名与黄某并非同一个人所写。对此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XXXXX公司作为保险人,其欲援引有利于己的免责条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案中,XXXXXXX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提示或明确的说明,对此XXXXXXX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载责任免除的条款对黄某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XXXXX公司以黄某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为由进行抗辩,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三条第五项将自燃纳入责任免除的范围,因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使XXXXXX支公司责不能免。据此,黄某提出XXXXXX支公司应对本案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XXXXXXX公司应当偿付黄某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两种即双方约定和以出险时的时间价值确定。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40950元。这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的保险金额亦没有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故黄某提出XXXXXX支公司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主张,予以采纳。黄某提供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欲证明投保车辆已经报废。据此黄某提出应按合同约定基数本案理赔金40950元的请求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为宜。综上所述,黄某向XX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XXXXXX支公司向黄某出具《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黄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全车报废,XXXXXX支公司未就《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载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对黄某不产生效力,XXXXXX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XXXXXX支公司应赔付黄某40950元,且该投保车辆已全车报废,故黄某请求XXXXXX支公司应赔付其4095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10月28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XX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黄某款项40950元及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10月28日修正)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鉴定费2000元,由XXXX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鉴于鉴定费2000元已由黄某预交,XXXX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黄某。

原审法院判决后,XXXXXX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2、由黄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黄某车辆系自燃造成的损害,且在一审中始终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合同依据。确定XXXXXX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以合同有效条款作为依据,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中免责条款未生效即认定XXXXXX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本身即不属于XXXXXX支公司承保险种的风险范围,则谈不上免责条款适用的问题。而原审判决未明确XXXXXX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黄某故意隐瞒证据,不完整提供讼争保险合同资料。而其未提供的保险合同资料可以充分证明XXXXXX支公司已经就讼争保险合同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三、原审法院判决XXXXXX支公司承担黄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黄某并未就其车辆向XXXXXX支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而XXXXXX支公司承保的各险种所保障的风险范围均不包括自燃造成的车辆损毁。讼争事故是不属于保险事故,XXXXXX支公司依法依约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XXXXXX支公司承担4095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XXXXXX支公司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以讼争车辆的实际损失即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扣减残值进行确定,而不应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确定。黄某没有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达40950元。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XXXX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XXXXXX支公司认为对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XXXXXX支公司应否对黄某因本案讼争投保车辆所遭受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XXXXXX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给黄某的保险金数额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相同。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讼争投保车辆因自然造成损毁的事故是否属于XXXXXX支公司的保险范围的问题;二是如属保险范围,XXXXXX支公司是否就讼争保险条款内容向黄某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中,黄某已经明确其系基于认为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而要求XXXXXX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从XXXXXX支公司一审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内容来看,该险种在保险责任范围。而通常意义上的火灾原因,既可能因保险车辆自身发生问题起火,也可能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该保险条款在释义部分对火灾不包括自燃原因引起的火灾含义的界定,明显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火灾含义。一旦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仍可能产生赔偿争议。在此情况下,作为提供该格式保险条款一方当事人的XXXXXX支公司,为避免在车辆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争议,又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明确将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纳入其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应认定不论是车辆自燃或是车辆本身以外的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均属于本案讼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而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则属于保险范围内保险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对于第二个问题。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一方当事人的XXXXXX支公司,依法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黄某履行其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XXXXXX支公司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已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因此,应认定XXXXXX支公司未向黄某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无权援引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XXXXXX支公司关于本案讼争保险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范围,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讼争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XXXXXX支公司的保险范围,且XXXXXX支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黄某履行其说明义务的情况下,XXXXXX支公司依法依约应就本案讼争保险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向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讼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XXXXXX支公司与黄某未就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的具体确定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未明确约定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而仅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0950元。从而黄某一审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来看,本案讼争车辆的价税合计又为65000元。依照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XXXXXX支公司的解释,认定本案讼争保险车辆保险价值为65000元,双方自愿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未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购买价值。并且,即使按照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按照本案讼争保险条款第四部分关于新车购置价的释义,由于XXXXXX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亦应直接按照黄某提供的保险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认定,结合本案讼争保险条款第四部分关于实际价值的释义及折旧率的约定,保险车辆出险的时间价值为65000元×(1-已使用36个月×6‰)=50960元,双方自愿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也未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购买价值,按照本案讼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关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赔款计算方式的约定,XXXXXX支公司也应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在合同双方已对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作出明确约定,且保险车辆已经报废,又无证据证明黄某已获得报废的保险车辆残值,而XXXXXX支公司二审庭审中又明确承认其有接到报案但未进行查勘的情况下,依照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应直接以黄某的一审提供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认定本案讼争保险车辆已遭受全部损失不具有残值,XXXXXX支公司的保险金赔偿数额不应再扣除残值,而应以双方自愿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0950元计算。XXXXXX支公司关于应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扣减残值,而不应以保险限额确定其保险金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XXXXXX支公司与黄某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驶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黄某已履行其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保险车辆亦因自燃发生全部损失且不具有残值,而XXXXXX支公司又未就该属于保险范围的免责情形向黄某履行其说明义务的情况下,XXXXXX支公司则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0950元赔偿黄某因保险车辆自燃所遭受的损失,其未及时支付,并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XXXXXX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XXXX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闽

代理审判员  郑泽阳

人民陪审员  王经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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