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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吉林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司明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1 浏览量:0

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除维修费用后以基本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判令XX公司不支付王X多余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判令XX公司不支付王X双倍工资。4.判令王X的伙食补助费应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5.判令王X的护理费以省高院规定的护理费标准108.58元进行支付。事实和理由:①XX公司、王X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2550元。王X的工伤待遇应依照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工资中包含的其入职前的1200元维修费应扣除)。②王X的出院诊断书中医嘱要求全休期只有一个月,XX公司已经支付了王X受伤后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后不应再支付其工资。③王X请求双倍工资不应支付,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论签名是否存在代签的情形,因王X已在劳动合同中按指印,故可以认定其具有盖章签字的效力,足以说明王X认可了劳动合同,所以王X请求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④对王X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和省高院的规定标准进行核定。综上,王X2015年4月来公司应聘时,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所招员工必须身体健康、无疾病,并提交体检证明。而王X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提交,直至王X受伤到XX公司报销医疗费时,才被发现其为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的事实。王X是在欺诈的情形下和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王X的病情存在传染其他员工的情况,故XX公司与王X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离职,社保交纳至12月止,考虑王X受伤的特殊情况为其交纳医保至其评残结束。但评残结果下来后,王X却拒绝办理离职备案手续,并在仲裁委起诉XX公司索要巨额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X辩称:2015年4月2日,王X入住XX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5500元。2015年8月20日,王X在维修机器时受伤,住院治疗8天。2015年9月16日申请工伤,12月9日经吉林省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5日再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王X在医嘱休息期间曾向XX公司提出申请复职被拒绝。后XX公司向王X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理由为:自动离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2016年7月8日,王X在XX公司提出需要办理保险等业务的情况下才在该证明书上签了字。因XX公司未给付王X合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提起了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王X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X在生产部门设备维修岗位工作,月工资2550元。王X承认在该份劳动合同书上按指印,但否认自己的签名。2015年8月20日,王X在工作中受伤,并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XX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10月9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此间,王X曾申请复职被XX公司拒绝。后XX公司向王X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理由为:自动离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王X自认于2016年7月8日在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6年2月1日,王X以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给付其工伤待遇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XX公司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7072元、支付2015年8月工资129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36元、支付加班工资13803.75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176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198元、支付护理费2016元。2016年5月5日,该委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①被申请人(即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王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412元(5548元×19个月)。②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9元(5548元×4个月-1683元)。③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214元。④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8天)。⑤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384元(3768元÷21.75元×8天)。⑥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XX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另王X入职XX公司后的月工资为:2015年4月工资5339元(6539元-1200元维修费)、5月工资5531元、6月工资5521元、7月工资5947元、8月工资4204元、9月工资1683元。双方确认王X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584.50元(2015年4月-7月),双方还确认王X在周六均上岗工作,2015年4月-7月期间王X周六上岗共计18天。XX公司给王X交纳社保至2015年12月,交纳医保和工伤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王X应聘到新的单位工作。
原审庭审中,XX公司不同意给付王X加班工资,提供了王X的工资条和打卡记录,记载:王X2015年4月加班61小时、加班费1613元;5月加班51.5小时,加班费1362元;6月加班51.5小时,加班费1362元;7月加班67小时,加班费1772元。XX公司确认王X2015年4月加班费1613元的计算方式为:5500元/208小时=26.44元×61小时=1613元(标准工时:8小时×26天=208小时;加班小时:61小时),还确认5、6、7月加班费计算方式同上。另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6年1月8日向XX公司拨付了王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7.40元。
庭审中,王X明确其请求为:1.要求XX公司给付王X停工留薪期工资23538元。2.要求XX公司给付王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676元(5584.50元×8个月)。3.要求XX公司给付王X加班费9243元(5584.50元/21.75天×2倍×18天,即2015年4月-7月周六加班计18天)4.要求XX公司给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169元(5584.5元×2个月)。5.要求XX公司给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1.50元(5584.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22.50元(5584.50元×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91.50元(5584.5元×7个月)。6.要求XX公司给付王X护理费1714元(2014年度平均工资56014元÷12个月÷21.75天=214元×8天)7.要求XX公司给付王X伙食补助费171.20元(214元×10%×8天)。8.要求XX公司给王X补发8月份1380.50元(5584.50元-实发4204元)。9.要求XX公司给王X补发2016年1月-6月的工资33507元(5584.50元×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王X入职XX公司后,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王X否认在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但承认在劳动合同上按指印,其按指印的行为即等同于签名的行为;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王X虽患有肝炎,但XX公司未对王X进行身体检查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王X的过错,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015年8月20日,王X在工作中受伤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因要求复职被XX公司拒绝后,于2016年4月又应聘到新的单位工作,且王X在XX公司向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8日在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签字,确认了终止劳动合同理由为自动离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故双方上述之行为应认定为XX公司、王X之间已经实际终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解除日为2015年12月27日;同时还应认定是属于XX公司先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X认可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情形。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XX公司应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付王X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王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⑴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因XX公司为王X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算后已将伤残补助金18047.40元拨付到XX公司,故XX公司即应将此款项补助金给付王X。⑵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即王X请求的27922.50元(5584.50元×5个月)合理,应予支持。⑶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关于王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王X工伤伤害部位,应给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扣除9月份已付的部分工资。即20655元(5584.50元×4个月-1683元)。3.关于王X的双倍工资问题,因XX公司、王X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有效,故王X请求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4.关于王X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关于王X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条例》第33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具体数额,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即2014年度平均工资56014元÷12个月÷21.75天×8天=1716.90元,XX公司主张护理费1714元合理,应予保护。6.关于王X的加班费问题,因王X周六上班,应享受双倍工资待遇,现工资中只包含一倍的周六工资,故XX公司还应再向王X支付一倍的工资。具体数额,因XX公司确认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月工资为5500元,故应以此月工资标准计算,即4551.72元(5500元÷21.75天×18天)。7.关于王X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因XX公司、王X双方之间属于XX公司向王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王X签字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情形,故XX公司应给付王X经济补偿金5584.50元(5584.50元×1个月)。8.关于王X请求的8月份工资补发问题,因按王X出勤天数,XX公司已向王X支付了4204元工资,王X受伤后即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故王X此主张不合理,不予支持。9.关于王X请求的2016年1月-6月期间工资补发问题,因王X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此项请求,且双方现已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2016年4月王X又应聘到新的单位,故王X此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后,XX公司向王X出具了书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X同意,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劳动合同终止理由为:自动离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故应以此为据,由XX公司给付王X合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王X于2015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4.50元、加班费4551.72元。合计10136.22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55元、护理费1714元。合计68338.90元。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4.50元;第三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7.40元,停工留薪工资20655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5584.50元*8个月=44676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84.50*2个月=11169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4.50*7个月=390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4.50*7=39091.50元,伙食补助费17169元;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5584.50*4个月-915.14=21422.86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后,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虽上诉人否认在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但承认在劳动合同上按指印,其按指印等同于签名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办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向相关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是于2015年11月27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本人工资,而不是用人单位保多少给多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即5584.50元计算7个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裁判被上诉人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三、一审计算停工留薪工资的数额有误,应当给付停工留薪数额为5584.50*4个月-915.14元=21422.86元。
XX公司二审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无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上诉人承认已经在劳动合同上按手印,可以认为书面合同已经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资金发放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项目,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三、上诉人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扣除1683元。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病例,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其所称的加班情况。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然未经上诉人签字,但其明确承认劳动合同上的指印是其所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84.50*2个月=1116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标准的经济赔偿金。本案因XX公司、王X双方之间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情形,故XX公司无需给付王X二倍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该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因XX公司为王X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算后已将伤残补助金18047.40元拨付到XX公司,原审判令XX公司将此款项补助金给付王X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5584.50工资标准支付七个月于法无据。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XX公司为王X参加了工伤保险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该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亦无不妥。3.关于王X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亦无依据。四、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数额计算问题。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是否应该扣除2015年九月份1683元工资的问题。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及银行交易流水,表明该款项已经在十月份发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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