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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司明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浏览量:0

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吉民申字第1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女,汉族,19xx年2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支付总购房款为1089760元错误。2010年3月27日,葛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葛某购买本案涉诉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385796元。当日,葛某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购房款1192898元,其中1089760元汇入某公司账户,103138元汇入柳某民账户。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葛某将剩余房款1196167元汇入某公司会计窦某账户,至此葛某将所有购房款2385796元全部支付完毕。对此,葛某在其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一、二审法院错误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购房款10897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导致葛某以本案判决为依据,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明知自己的购房款为2385796元的情况下,要求柳某民返还103138元及让窦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196167元不当得利。这都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的。(二)柳某民、窦某于2014年7月将代收的购房款1299305元返回公司账上,并依法缴纳了1299305元的营业税64965元、城建税4547.57元、土地增值税38979.15元、教育费附加税1948.96元、地方教育税1299.31元。同时,某公司也于2015年4月重新找到了2010年3月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可以证明总购房款是2385796元。某公司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葛某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购房款金额为2385796.00元,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葛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某公司给葛某开具的购房发票。对《认购协议书》、汇款凭证,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某公司无异议。葛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中包含“一审判决认定购房总价款为1089760元,而实际葛某向某公司支付的价款是2385796元,对于此差价,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是购房款,葛某要求某公司返还此差价款”的内容,对此,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葛某主张房屋的总价款为1089760.00元,实际支付某公司2385796.00元,要求返还差价的问题。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房屋价款多退少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购房价款为计算标准,葛某要求返还购房款差价的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若对购房款有异议,可另行告诉。”在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购房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采纳了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数额及某公司给葛某开具的购房发票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某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的主张,葛某另行为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属另一法律关系,现某公司又以葛某另行提起诉讼,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某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将《认购协议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但该《认购协议书》是葛某一审庭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此《认购协议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至于某公司提交的其补缴税款的票据,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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