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锦忠律师

许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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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海松江)

来源:许锦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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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松三(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嘉朱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值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新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许锦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体育馆路面压花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工程早已建设完毕且投入使用。经被告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466,180元。另萧山第一职业中等学校工地压花地坪工程经被告确认总造价为5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18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18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0日起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0年7月20日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但依照当时的约定,余款应当在甲方公司即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已经向恒汇公司领取了22,300元。故现被告仅尚欠原告10,000多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但均遭到拒绝。另外,原告施工的压花地坪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无奈之下只得委托案外人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8,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向 被告开具支付工程款473,000元的发;二、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28,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关于开具发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应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 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从未发函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面积为2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6元/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展每1,000平方米,被告支付原告6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4日内向原告支付95%的应付工程款。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0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文江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7月21日止累计收到王伟支付萧山体育馆压花地坪工程款430,000元,余款34,000元待萧山体育馆压花地坪保修期满再给我结清。(备:甲方支付再拿)。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此外,被告认可萧山一中技校的工程量,工程款为5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另提供了凭据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的面积及工程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再提供了上海市增值税发一份,以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不开发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萧山一中技校1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对于凭据的真实不予认可,对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向恒汇公司领取了22,300元工程款;对发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可以不看发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领(付)款凭证”一张及恒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恒汇公司领取了体育馆的工程款22,300元,而且注明“结清”。被告另提供了照片一组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28,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向 恒汇公司领取的22,300元工程款,是其与恒汇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与萧山体育馆项目无关;对于恒汇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被告与恒汇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对于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与其施工的工程有关,且已经过了保修期,故不予认可;对于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余款34,0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向 恒汇公司领取的22,3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在34,000元工程余款予以扣除?原告施工的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了是“恒汇办公室外地坪(压花地坪)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款与“恒汇办公室外地坪(压花地坪)工程有关;其次,原 、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未涉及“恒汇办公室外地坪(压花地坪)”工程;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恒汇公司领取的22,300元工程款就是萧山体育馆内路面压花地坪工程款。综上,被告要求在32,000元工程余款中扣除22,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萧山体育馆路面压花地坪工程在2008年底已经说过完毕,并交付使用;其次,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想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再次,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28,000元。综上,即便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就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28,000元 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当将34,000元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余款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萧山一中技校的工程余款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余款要在恒汇公司支付后再支付给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已支付工程款473,000元的发,本院认为,虽然,开具发属于从合同义务,但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提出独立是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将发开具给被告,故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元;
二、 原告上海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73,000元的工程款发
三、 驳回原告上海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 驳回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7.50元,由原告上海步石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值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彪

二0 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元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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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锦忠
  • 执业律所: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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