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原告因与被告杨某、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一、杨某与周某某没有任何代持股的合意表示,周某某就是湖南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人在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根据湖南某某公司入账流水显示,存入湖南某某公司的40万元注明为“周某某投资款”,结合公司章程和国家工商登记机关的公示,足以证实周某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系湖南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二、根据公开信息显示,湖南某某公司于2014年才获得甲级资质证书,可见湖南某某公司在2012年无需为了获得甲级资质而要求周某某代持股权,因此,湖南某某公司需要周某某作为股东另有原因,周某某退休前作为市建设部门的领导,可以给湖南某某公司带来资源利益,湖南某某公司需要周某某作为实际股东也属理所当然。另外,周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其中,并非仅仅基于继承而系通过接受赠与和继承受让登记股权的。综上,在湖南某某公司任何股东和周某某之间均不存在委托代持股合意的情况下,仅凭杨某的单方陈述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就否定周某某的股东资格,明显不当。


【陈平凡律师分析】

陈平凡律师接受委托后,查看了证据材料并向原告确定了案件基本情况后认为: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关系的裁判规则,即股权收益归属于隐名股东,但此仅及于财产关系的认定。要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前提是隐名股东的身份得到确认且符合显名化的法定条件。因此,尽管周某某是否出资情况存在疑问,也不能足以否定周某某的股东资格。杨某主张周某某不具备湖南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