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4)昌民初字第08602

原告张纪某,女,1929424日出生。

原告刘兰某,女,196948日出生。

原告孟庆某,男,199123日出生。

原告孟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兵某,男,198569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国际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城。

被告李世某,男,1958910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裴红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纪某刘兰某孟庆某、孟XX与被告郭兵某、北京某国际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李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某刘兰某孟庆某、孟XX的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城、被告李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某刘兰某孟庆某、孟XX诉称:原告刘兰某与孟宪来系夫妻关系,孟宪来与孟庆某、孟XX系父子关系,张纪某与孟宪某系母子关系。20139305时,孟宪某驾驶两轮车行驶在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西辅路辛庄桥以南处,被郭兵某驾驶的摩托车逆行撞上,造成孟宪某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警支队京公交(昌)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兵某为事故主要责任,孟宪某为事故次要责任。郭兵某已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被告某宾馆与李世某作为格爵三阳摩托车所有人和管理者未依法办理并悬挂机动车号牌,且疏于管理将摩托车长期给没有驾驶证的郭兵某上路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孟宪来生于196833日,到2013930日死亡时已经满4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县寨里河乡周王河北村号,自1998年起到死亡时孟宪某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根据相关规定,依据死者自1998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市和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219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21000元和子女误工损失18000元、抢救费670元、医药费700元等其他合理费用,以上各项合计6673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67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兵某辩称:我是2012320日到酒店工作的,某宾馆和龙城某酒店是同一个业主,我主要在龙城某酒店工作。我头天下班骑摩托车走,早上回住所时发生的事故。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是酒店的,是总经理李世某用奖金购买的,大家共用,我骑的比较多,平时用于某宾馆和龙城某酒店两个酒店之间使用。没有核实过我是否有驾照,我不知道李世某及公司是否知道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对事故认定书和证据均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32000元。

被告某宾馆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郭兵某、孟宪某,郭兵某负主要责任,孟宪某负次要责任,双方都属于醉酒驾车,公司并不是本案中事故责任主体。2、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没有需要使用摩托车进行货运、客运的项目,没有购置摩托车用于生产经营的必要,并且原告也并未证明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公司所有。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醉酒驾车,与车辆是否悬挂号牌以及是否存在管理人的过错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事故的发生原因必然应当作为侵权赔偿的考虑因素,而被告公司显然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中,以机动车使用人赔偿为主,以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赔偿为辅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车辆使用人、所有人进行承担,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3郭兵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是李世某个人出资购买,由李世某个人使用,公司无权管理。李世某作为龙城某酒店的副总,在公司有比较高的自由度,他支配个人财产购买的摩托车如何使用,公司无法控制,也不知情。郭兵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4、对于燃油助力车使用规定,被告并无该份证据原件,原告也未提供,因此,无法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鉴于同为本案被告李世某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是被告当时的总经理,因此,不排除事故发生后,李世某为避免自己承担责任,虚构事实而出具该份资料的可能性。对肇事车辆管理义务人的确定,不应以该份复印件作为评定依据。本案肇事车辆由李世某个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个人资产反而由公司行使管理职责明显不合逻辑、有悖常理。经查,除李世某自有的本案肇事车辆以外,公司无其他燃油助力车。5、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无法推导出该车的权属关系。对案卷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提交的全部询问笔录无法推导出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公司所有以及管理这一观点。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获知该车确实是由李世某个人出资购买,并出借给郭兵某个人使用。对饭费和亲属关系证明的意见与被告李世某一致。

被告李世某辩称:1、本案事实为郭兵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郭兵某为主要责任,孟宪某为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责任承担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郭兵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由郭兵某和孟宪某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某宾馆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管理方和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管理人的责任。2李世某郭兵某都是与某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龙城某酒店。当时因为2012年酒店业绩比较好,除了年终奖励外,业主又给了一个红包,管理层大概一万元,某宾馆与龙城某的主要营运都在某宾馆,很多东西都要到某宾馆去取,公司电瓶车是运送客人的,单位比较大,厨师往返距离远,出于解决员工工作的问题,被告用个人奖金让别人买的这辆车,目的是让厨师工作中使用,不能上路,只有早班和晚班厨师使用,没有指定厨师使用。有三四个厨师都是早班厨师,谁第二天早班会把车开回宿舍,第二天起来就骑车把面包带过去餐厅。酒店业主方盖章知道这事的存在。郭兵某说过车是被告的,也说过这辆车是公司的,说法不稳定。购买摩托车的目的是工作需要,宾馆和酒店不仅是管理方而且是受益方,李世某既不是管理方也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2728日购买的摩托车,201281日出的酒店燃油助力车使用规定,规定仅供早餐厨师取餐使用,需持有摩托车驾驶执照,行驶路线仅限酒店内使用,如果违反以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由员工个人承担所有责任,有某宾馆的章。4郭兵某开过好几辆摩托车,有小轿车的驾照,所以被告认为他应该是有驾照。5、原告提交的孟宪某暂住证只有两年,不能证明孟宪来自2005年起一直在北京务工。劳动合同看不清楚章。原告提交的饭费的收据号是连续的,而且是一个饭馆,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抢救费用认可,红十字会的票据看不出是什么费用。孟XX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亲属关系证明看不出有没有其他的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3930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西辅路辛庄桥以南处,郭兵某驾驶格爵三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号:无)由南向北逆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孟宪某驾驶摩托车(车号:无)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前部正面相撞,造成孟宪某死亡,郭兵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郭兵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孟宪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郭兵某为事故主要责任,孟宪某为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兵某向原告支付32000元。

另查一,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兵某驾驶的格爵三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无牌号,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于201466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判令郭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二,原告张纪某1929424日出生)系死者孟宪某(196833日出生)之母,由包括孟宪某在内的2人抚养。原告刘兰某系死者孟宪某之妻,原告孟庆某199123日出生)、孟XX2006118日出生)系死者孟宪某之子。孟XX由包括孟宪某在内的2人抚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60元(急救费)、死亡赔偿金475164元(含张纪某、孟XX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4元)、丧葬费21936.6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3000元(酌定)、误工费3500元(酌定),共计506260.6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未扣除被告郭兵某支付的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证明、饭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卷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世某、被告郭兵某均在被告某宾馆工作,三被告均认可被告郭兵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系时任总经理的被告李世某用个人奖金购买,根据交通事故卷宗材料、郭兵某本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酒店燃油助力车使用规定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肇事摩托车系酒店数名员工共同使用,主要用于某宾馆与龙城某酒店之间工作使用,故被告李世某和被告某宾馆对该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被告郭兵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郭兵某、被告李世某、被告某宾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郭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郭兵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兵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李世某、某宾馆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世某、被告某宾馆在郭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孟XX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急救费系孟宪来本人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交了刘兰某孟庆某误工证明,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对刘兰某孟庆某半个月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郭兵某已就此次事故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宾馆辩称,被告郭兵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李世某个人出借给郭兵某使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兵某、被告某国际宾馆、被告李世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纪某刘兰某孟庆某、孟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百六十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六百六十元,已给付三万二千元,余款七万八千六百六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兵某赔偿原告张纪某刘兰某孟庆某、孟XX经济损失二十七万六千九百二十元四角二分。

三、被告某国际宾馆、被告李世某对上述第二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十九万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二角九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纪某刘兰某孟庆某、孟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张纪某刘兰某孟庆某、孟XX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免交;由被告郭兵某负担七千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纪某刘兰某孟庆某、孟XX、被告郭兵某、被告某国际宾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世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晓利

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