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原告刘某生,男,1957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杰,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生与被告刘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生诉称:2013年12月16日11点55分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西城区牛街南口路口由北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刘某杰驾驶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被告车辆的右前角撞上原告左侧,将原告撞伤。后经核实,车主为翟某明。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局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退行性变,腰4椎体向前滑脱;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附件骨折;腰2-5椎间盘膨出。原告在佑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至今卧床在家休息六个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2.66元、医疗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834.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13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杰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由于部分票据已经过医保结算,我公司只同意赔付个人支付的部分,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腰椎支具费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910元。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为误工时间过长,且休假时间不连续,没有误工证明。交通费只认可三次复诊对应的票据。救护车费用认可。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1时5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南口路口,原告刘某生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被告刘某杰驾驶京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左侧与小客车右前角相接触,二车受损,原告摔倒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杰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由其所有人翟某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入、出院诊断均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1.腰部避免负重叁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2.建议全休壹个月;3.不适随诊。出院建议为:1.患者腰部需支具固定,因我院无该类支具,需要外购;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需陪护壹人。为此,原告支付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共计6092.66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1周、休4周、休1月、休4周。2014年5月25日大兴区红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

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购买腰椎支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

为证明护理费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护理费收据三张,金额共计9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意支付护理费910元。

为证明营养费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超市发票四张,金额共计966.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7日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为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该支出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由不认可此证据。

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出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该中心函告本院:“贵院委托我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审查鉴定材料,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程度未达1/3,未达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永杰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在案的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用于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腰椎支具符合其伤情需要,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出院后有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的医嘱,故本院对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其他护理费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虽无医嘱,但其因交通事故住院,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中的500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误工证明或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其受伤,乘坐出租车就医具有合理性,但其出示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中的200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八、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未达到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