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国际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珊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菲,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拍摄电视连续剧《xxx》,聘请原告作为摄影师全程拍摄,双方约定总片酬为75000元。该电视剧从2011年12月25日开拍到2012年3月21日杀青,原告一直全程跟拍。拍摄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劳务费一事,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3月21日到实际支付劳务费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拍了xxx电视剧,原告所述拍摄时间属实。我公司与李xx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我公司聘任李xx担任摄影指导,由李xx自带摄影、灯光等服务人员,也就是将摄影总包给李xx,约定每月3.75万元,三个月共计11.205万。我公司另外跟李xx个人签署了聘用合同,约定单独给李xx劳务费。原告确实参加了电视剧的拍摄,但原告是李xx打包合同中的一员,具体参与的工作内容我们不清楚,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是李xx带原告加入摄制组的,李xx代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过一份聘用合同,整个过程我们并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是李xx全权代原告签订的,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我们不清楚。在拍摄电视剧的三个月中,原告从未主张过劳务报酬,直到现在才提出,我方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李xx,是李xx未将劳务费支付原告,我方认为原告应向李xx主张。我方为了协助原告讨回劳务报酬,之前也与李xx积极沟通过此事,李xx表示是因为其对原告工作不满意,故拒不支付。现申请追加第三人李xx,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某公司于2011年12月开始拍摄30集电视连续剧《xxx》,2012年3月,该剧杀青。《xxx》摄制组的演职人员表载明,案外人李xx为摄影指导,摄影为案外人尤xx及本案原告梁某,摄像助理为案外人王xx、孙xx、张xx、纪xx、陈xx、田xx、田xx、张xx、巩xx,执行制片为案外人徐xx。

另查,一、2011年12月7日,案外人李xx以梁某的名义与东方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约定梁某担任电视连续剧《xxx》的摄影工作,该剧长度为30集,聘用期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至拍摄结束日2012年4月5日止,梁某的酬金为每集1500元,共计45000元,李xx签署该合同时与东方某公司同时约定该酬金打入李xx在“工行”的×××账户内。

二、李xx另以尤xx、冯xx的名义与东方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上述合同亦约定二人的酬金均打入李xx的银行帐号内,二人的酬金均为75000元。

现梁某以其参加《xxx》的拍摄后,东方某公司未支付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东方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75000元并支付利息。

东方某公司认可梁某作为摄影参加拍摄电视剧《xxx》的事实,但主张该公司与梁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将《xxx》这部剧的摄影总包给案外人李xx,李xx作为摄影指导,自带摄影、灯光等工作人员,梁某即是李xx自带的工作人员之一,该公司将此部分人员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李xx,再由李xx向其聘请的人员发放,同时,李xx代梁某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xx支付了梁某的劳务费45000元,至于李xx应当支付梁某多少劳务费,与该公司无关,梁某起诉该公司主体有误,东方某公司申请在本案中追加李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此,东方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东方某公司与李xx签订的《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xx作为《xxx》电视剧的摄影指导,劳务费每集8000元,总酬金240000元。

二、李xx以梁某名义与东方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梁某担任《xxx》电视剧的摄影工作,劳务费每集1500元,总酬金45000元,该酬金打入李xx在工商银行的账户。

三、李xx分别以尤xx、冯xx的名义与东方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务费均为75000元,约定打入李xx的银行帐号。

四、李xx与东方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李xx为《xxx》电视剧提供摄影助理2人、跟焦2人、照明大小助2人、灯工4人工作,包总金额112500元。

五、东方某公司支付李xx劳务费的转账凭单及支款凭单,该证据载明东方某公司支付李xx劳务费共计429500元。

六、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显示梁某与“白xx”短信沟通,李xx未支付其劳务费,请求“白xx”协助索要。

梁某对东方某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劳务费转账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之所以与“白xx”沟通李xx支付劳务费的事,是因为其向东方某公司索要劳务费时,东方某公司告知其已将劳务费支付李xx,告知其向李xx索要,但李xx拒绝支付,梁某认为其为东方某公司提供了劳务,东方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其与李xx之间没有关系,其从未委托李xx与东方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其进入《xxx》剧组后,与东方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集片酬2500元,电视剧拍摄完成后,东方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75000元,经其催要,东方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其出具了《摄影劳务费说明》,该说明证明其参与拍摄《xxx》的片酬为75000元。对此,梁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摄影劳务说明》复印件,该说明的内容为“梁某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担任《xxx》摄影,总片酬为75000元。”上述文字下方为电视剧《xxx》摄制组专用章。

二、东方某公司工作人员景xx通过顺丰速递向梁某送达“文件”的快递回执单,梁某主张该“文件”即为《摄影劳务说明》复印件。

三、录音资料,梁某提交了三段录音资料:

1、与景xx的录音载明:梁某要求对方快递,对方询问梁某电子版或拍下后通过QQ传给梁某是否可以,梁某坚持要对方快递,双方最后达成快递的意思表示,但录音中始终未提及要快递的是什么文件。

2、梁某与一男性录音,该录音中梁某称对方为徐xx,梁某称东方某公司给其开了一个摄影劳务证明,其参与拍摄的戏劳务费75000元,问对方与李xx沟通的结果,对方称李xx同意给,对方认为李xx也应该给。

3、梁某代理人与景xx的录音,梁某代理人自称东方某公司法人白xx的朋友,问其给梁某发的劳务证明是否有原件,景xx称不知道对方说的是什么事,也不记得发快递的事了。

东方某公司认可给梁某快递文件的事实,但主张该公司快递的“文件”是《xxx》片花的光盘、截图,东方某公司认为梁某提交的录音1、2均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一段录音内容不完整,该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快递的文件是原告主张的《摄影劳务说明》,第二段录音中的人物不清楚是谁,无法核实身份,如果是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采信。第三段录音中梁某的代理人在有意引导该公司员工进行错误回答,并编造是该公司法人朋友的事实。

梁某对东方某公司主张快递文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该“文件”是《摄影劳务说明》。梁某主张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其与景xx的录音是其接到景xx电话中途开始录音,所以录音的内容中没有录到景xx提及《摄影劳务说明》的内容,但通过双方通话的内容可以认定,东方某公司向其快递的“文件”肯定不是该公司主张的光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x》剧本、东方某公司网站截图、《xxx》的播放截图、《xxx》的通告单、摄影劳务说明及快递单、照片、聘用合同、支付凭单和网上银行支付凭单、短信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投资拍摄了30集电视连续剧《xxx》,原告作为摄影全程参与了该剧的拍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李xx作为该电视剧的摄影总监,承包了该剧的摄影工作,该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李xx,原告作为李xx摄影团队中的一员,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李xx支付,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原告确为案外人李xx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则无需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却存在一份案外人李xx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其应当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要求追加案外人李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了原告的《聘用合同》,该合同事后也未经原告的追认,故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拍摄的《xxx》电视剧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于被告依据其与李xx签订的聘用合同向李xx支付的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

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为75000元,对此,原告虽提交了盖有《xxx》摄制组公章的摄影劳务说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其另提交的录音及快递单,亦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被告认可以45000元的标准向案外人李xx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