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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案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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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其哥哥王建家(另案处理)得知杨某甲与其姐夫吴某存在土地承包纠纷,遂邀约两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金水办事处老窑沟15号杨某甲家中,与其产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等人对杨某甲拳打脚踢,并持砖头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拖至附近金水河边丢入河内。经鉴定,杨某甲左侧头枕部裂创2CM,左侧2、5、7、10、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支付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487.74元,依法应当赔偿。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附《刑法》相关条文:
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如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是为了夸大公司员工的人数或生产经营条件,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不构成本罪。如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是去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也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3、行为人必须取得了公司登记,而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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