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琰,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明,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娟,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云县旧高山村西。

法定代表人:贾某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某翔,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左云县云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明大同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原审第三人贾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琰、被上诉人王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飞杜某娟、被上诉人某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原审第三人贾某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煤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晋022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明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明200万元集资款认定为借款并判决承担利息,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认为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明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借贷利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条借据,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借贷的合意而发生借贷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认定集资款月利率2%,系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9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券凭证或者提交的债券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结合被上诉人王某明的职业为职工和其收入来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出借能力,并且也没有形成借款借据。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王某明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本人一审时也未出庭参加庭审,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被上诉人王某明要求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10法院认定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二、被上诉人王某明向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款项,其性质应认定为集资款,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曾给被上诉人王某明出具过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所交款的性质为“集资”而非“借款”,事实上也只能是集资款。况且,集资是融通资金的方式之一。简单地说,集资是从他人处获得资金。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明集资款。既然是集资款,被上诉人王某明的该笔款项就存在着损益的负担;同时,被上诉人王某明作为集资人,表明其一开始就愿意承担企业经营成败的风险,即对于公司债务也应负责,然而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起公司实际并未盈利甚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王某明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三、结合前述,若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明之间集资行为无效,则民间借贷行为也不可能有效,被上诉人王某明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集资款月利率2%,亦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中,相关涉案款项应由第三人贾某祥返还。11法院认定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二、被上诉人王某明向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款项,其性质应认定为集资款,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曾给被上诉人王某明出具过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所交款的性质为“集资”而非“借款”,事实上也只能是集资款。况且,集资是融通资金的方式之一。简单地说,集资是从他人处获得资金。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明集资款。既然是集资款,被上诉人王某明的该笔款项就存在着损益的负担;同时,被上诉人王某明作为集资人,表明其一开始就愿意承担企业经营成败的风险,即对于公司债务也应负责,然而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起公司实际并未盈利甚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王某明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三、结合前述,若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明之间集资行为无效,则民间借贷行为也不可能有效,被上诉人王某明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集资款月利率2%,亦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中,相关涉案款项应由第三人贾某祥返还。11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时出具的收条记载集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9日,此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贾某祥2017年9月18日,公司大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加入公司之前公司是否有集资行为并不知情;其次,第三人贾某祥转让股权时,明确向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及现在的股东承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之前产生的债务或经济责任被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第三人贾某翔承担。因此,本案涉案款项应由第二人贾某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证据规则错误。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明的诉讼请求。

王某明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息约定明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某商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贾某翔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王某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10月到2015年6月的利息84万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底应付利息180万元,以上共计464万元;被告大同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煤业原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贾某翔2017年9月变更为宋某善某商贸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贾某翔2013年6月9日,被告某煤业收到原告王某明现金20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凭证上系集资款。2014年9月6日,被告某煤业给原告王某明出具收据1份,收据上标明“今收到王某明利息转来集资款(从13年10月--14年8月底共计11个月)肆拾肆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煤业给原告王某明出具现金收入凭证时,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资金200万元。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王某明与被告某煤业的资金融通关系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王某明要求被告某煤业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明给被告某煤业提供资金后,被告某煤业给原告王某明出具的收据上标明从2013年10月--2014年8月底利息44万元,应认定集资款月利率2%,故原告王某明主张从2013年10月到2015年6月底利息84万元、2015年7月1日到2019年3月底利息18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某煤业辩称原告王某明所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3年6月9日,某煤业以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诉称借贷事实不知情,因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承担民事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煤业申请追加贾某翔为本案第三人,是因为贾某翔某煤业原法定代表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第三人贾某翔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明请求被告某商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商贸和被告某煤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40000元,共计4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对被告大同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煤业给被上诉人王某明出具现金收入凭证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明200万元集资款,且上诉人某煤业认可已经收到王某明资金200万元,收到集资款结合企业的经营情况,可以认定是企业融资行为,结合上诉人某煤业给被上诉人王某明出具的收据上标明从2013年10月-2014年8月底利息44万元,可以把企业融资行为认定为借贷关系,故王某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某煤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0元,由上诉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保平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