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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因一方抚养不当致子女精神抑郁,应认定不利于子女成长

基本案情

原告Z某(女)与被告W某(男)于X年X月X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X年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W某1,次女W某2。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长女W某1由原告抚养,次女W某2由被告抚养。由于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双方经协商决定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于X年再婚,并于X年又生育一个孩子。次女W某2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不仅未对孩子尽到抚养照顾义务,甚至时常打骂孩子,孩子身上多处有淤青、伤疤、头顶被打导致头皮裸露、毛囊受损,已不再长头发。幼小的孩子伤痕累累,对她身心健康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原告于2020年在被告母亲的配合下将孩子接回家中,后两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

由于次女W某2的学籍在被告经常居住地,导致现在孩子无法在原告所在的地上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配合将孩子的学籍转到原告所在地,让孩子上学,但被告均态度强硬,不同意配合。现在孩子应该上二年级了,每天看见姐姐去上学哭喊着也要去上学,但是原告却无计可施,万般无奈下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由原告直接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让无辜的孩子早日回归学堂。


判决结果

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结果如下:

1.自2020年10月16日起,原、被告非婚生女孩W某1、W某2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20年10月起每月负担W某1、W某2抚养费各75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

2.被告每年可探视孩子6次,原告予以协助。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首先是,是否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在子女已与一方父母形成长期稳定的生活环境后,如果没有上述之一的法定事由,很难变更孩子已形成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孩子与被告生活时常遭到打骂,已致精神抑郁状态,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变更事由。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虐待行为的认定比较严格,本案律师在诉讼策略中采取主张符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变更事由。在证据方面准备了被告母亲亲口叙述的录音、孩子身体受伤的照片、W某2被诊断为“儿童抑郁状态”的病历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对W某2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在抚养费数额这一焦点问题中,由于客观原因两孩子只能上私立学校,并且W某2还因精神抑郁每周需要接受心理治疗,因此而产生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结合被告收入情况,这一抚养费数额虽高出当地生活的平均水平,但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最终案件在开庭过程中调解结案,W某1、W某2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1500元/月的抚养费。原、被告系两孩子的亲生父母,最后能够调解结案,父母间的关系并未彻底僵化为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打下了基础。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虐待行为的认定较为严格,本案中孩子确实时常遭受打骂,但是被告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否一定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虐待是无法确定的,与其冒险主张对方构成虐待,不如主张对方未尽抚养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结合孩子确已被医院诊断为“儿童抑郁状态”以及身体受伤的客观事实,有较为充分的理由能够被法院认定已达到变更抚养关系法定事由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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