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成明律师

曹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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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触电身亡还是盗窃电线致死?

来源:曹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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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身亡还是盗窃电线致死?

事发经过:在一块荒废的土地上空有高压电经过,其中部分高压电被不知名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刮断,垂落于土地上。2010年某天,有人报案称:电线旁有人已经死亡。事发现场勘验结果,死者蔡某蜷缩着身体,已经死亡,紧挨死者身旁有手工锯子一把,电线上有锯痕。在靠近荒地的公路上有一辆死者的自行车。物证鉴定书载明,死者系触电身亡。该案死者家属委托了笔者。笔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供电公司予以赔偿,该案引起了法院内部激烈的争论。该案笔者也曾和众多律师沟通,并请教了一些法学院老师的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意见有二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现场所有的现象,以及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死者存在盗窃电线的故意,按照最高院关于触电身亡的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从所有现象包括证据高度盖然性有可能认定其死亡是其在锯电线的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但是高压电垂落已有数日,作为供电公司应当对其管理不善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死者是犯罪行为,至少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

当然,第二种意见的情况下对于责任的比例又存在着不同意见,有律师认为应当判决供电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也有律师认为应当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笔者对此案也较为慎重,仔细研究了案件中可以寻找的突破点,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最终通过三次庭审,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死者亲属20多万元(起诉前死者亲属自己去调解的数额仅为五、六万元)。之后,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后该中院维持原判。死者亲属对案件的结果也较为满意。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因为不论死者是否为盗窃,供电公司对其电线垂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存在着盗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死者是由于被告所管理的高压电线断裂下垂导致其触电身亡,被告作为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

1、高压电致人死亡采用的是严格的责任方式也就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也可以看出,本案中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的过错责任。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想说明死者死亡是因其故意犯罪行为所导致,因此其不承担责任。而此解释恰恰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的被告方也存在着明显的过错,高压电线断裂下垂不是一天两天,而是很长时间的断裂,我们也去过现场,就是靠近在路边,此路也是正常有行人行走的道路。那么这种潜在的危险,作为高压电的设施产权人,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维修、看护义务,存在着非常明显的过错。那么这种潜在的危险也是在以死者的死亡为代价的情况下解除的,试想,如果现在没有死者的死亡,那么就肯定会有其他人的死亡。因此,作为被告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责任。

2、被告代理人说到,死者死亡是由其故意行为导致。原告方对此不能认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对此观点予以证实,此案中出现的在死者身旁的锯子是否为死者拿到现场,锯子上有无死者指纹,无法证实,其次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述电线上有锯痕,那么此锯痕是否与现场锯子的锯条相吻合,即便吻合是否为死者拿着锯子所锯,也无法证实,那么被告代理人所述的故意也仅仅是其推测。原告方认为推测不能作为认定死者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的依据。

二、退而言之,假如被告的说法能够成立,就是死者拿着锯子锯电线并且构成犯罪,代理人认为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法律所规定的加害人免责条款,是在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予以适用,而本案中被告存在着非常明显的过错,因此其不能以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来免除加害人因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假如死者是故意行为,那么他这种故意行为也是建立在被告人过错的前提下。试想一下,如果说电线是完好无损的高高的悬挂于电线杆之间,死者仍然爬上电线杆上锯电线导致触电身亡,毫无疑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对此不应予以赔偿。但恰恰是电线断裂垂落于地上数日,无人管理。法律规定这种严格责任就是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要尽到高度的完全的义务,在其无过错情况下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更不要说其自身还存在这明显重大的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对高压电这种极度危险的设施没有尽到基本义务的情况下,使得断裂下垂的高压电线电死了一个普通的老人,应对此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年  月  日

王利民《侵权法论》中关于无过错责任情况下的故意行为的责任分担:在加害人有过错、实施的行为导致他人的权益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当因为“受害人有故意”而一概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否则,有失公允。即使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过失(过错)相抵”,都不应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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