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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方悔约 法院支持:加盟费全退

来源:江盈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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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周某

  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情概述:

  2019年7月,原告通过网络获悉,被告是一家餐饮连锁经营企业,旗下“*记”品牌豆浆店正进行加盟推广,原告有意加盟,遂于2019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记豆浆合作协议》,约定开店地点在广西××××区,经营“*记”品牌豆浆、奶茶。

  协议签订后,因为店铺选址与在先客户的商圈保护存在冲突,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又签订一份《经销商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加盟品牌变更为“*岛”。

  《经销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拥有制作“*岛”系列产品的配比方法和生产技术秘密,并有权向乙方(原告)许可上述技术秘密;乙方在广西××××区开设经销店,经销“旗舰店”系列产品,甲方强调该店系甲方产品指定经销店;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乙方应于签约时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50000元。

  《经销商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培训费50000元。

  原告在双方协议变更加盟品牌后,了解到“*岛”品牌并非被告所拥有,为此提出做回“*记”品牌,但被告未同意。此后,原告通过向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查询,发现被告并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岛”品牌的实际所有人是广州**公司。且被告在进行加盟推广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及商务部相关管理规定如实披露特许经营信息,而是故意夸大加盟被告连锁餐饮的盈利,以经销合作的名义骗取原告加盟,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与被告签订协议及合同。此外,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选址、商标品牌、加盟范围保障等基本的服务内容,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加盟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经销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特许经营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房损失:押金24000元和一个月租金12000元,共计36000元。

  被告**餐饮公司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解除《经销商合同》,因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没有任何履约方面的过错;2.原告的租房损失是因原告决策失误,应当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3.本案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处。

  审理及判决: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经销商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所约定的技术培训费50000元为特许经营费。

  一审法院查明,《经销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岛”授权书、“*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载明:同意原告使用商标“*岛”作为字号名称,授权地址广西北流市****,授权期限2019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书面的信息披露记载。虽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涉案店铺设计平面图和效果图等资料,但原告店铺亦未实际开业经营,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技术、营销方面的培训。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10月6日,被告经核准受让了第16752774号“*岛”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调查、电话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设计、广告策划、饭店商业管理(截止)。

  2、2016年11月13日,案外人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11522022号“*岛”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帐篷出租(截止)。

  3、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备案情况通报查询结果显示:特许品牌“*岛”的特许人为**餐饮公司,备案号0440100211700149。2017年11月1日,**餐饮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负责**餐饮公司*岛品牌项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招商事宜,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展专营店、加盟店,并负责相关项目推广、咨询、签约、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此委托书有效期为二十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37年10月31日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经销商合同》的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原被告亦均认可上述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约定款项是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费,因此本案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在订立涉案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开店,没有开始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属于在订立涉案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信息披露程度较低,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全部特许经营费5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房的押金及租金损失问题,因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除亦是根据特许经营条例中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因此,不支持原告该诉求。

  律师说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经销合作协议(合同),但实际是根据双方约定内容,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加盟方)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这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因原告单方提出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特许费(加盟费)合法。

  法院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一定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该期限俗称为犹豫期。规定此期限及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被特许方在未考虑成熟,出于一时冲动或受特许人过分诱导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给予其一定期限的考虑作出最终决定。为此,法律也同时对特许人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特许人如实、详细披露特许人的经营信息,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被特许人的知情权,这对特许人来说,是极其重大的考验。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如果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造成加盟方损失的,加盟方可以提出赔偿要求。如果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加盟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合同一方当事人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另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可以要求特许人赔偿。

  如果特许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加盟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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