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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

作者: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9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科在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原告被公司安排在车间熔化段站梯子上焊接风管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逐向陈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269元。被告收到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即委托律师应诉答辩。

【律师维权经过】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地了解案情,多方收集有利于委托人方面的诸多证据,在认真研究和分析案件证据材料后,确定本案是一起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明显错误。因此,本律师分析确定原告罗某科的诉讼方向明显错误,其主张很有可能不被人民法院支持,代理律师准备证据材料,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作出充分准备。

【判决结果】

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科的起诉。

【办案总结】

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处理纠纷,而不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诉讼当然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从此案看,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起诉前必须认真研究案件,作出正确的诉讼方向,否则只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附代理意见】

 被告宝鸡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罗某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宝鸡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经过认真分析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罗某科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

20151125日,原告罗某科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处理纠纷,而不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显然,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对于本案争议,原告已在陈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处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又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于其劳动争议,已在陈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处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自己放弃了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罗某科按照人身损害起诉赔偿明显错误,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为:1、两者发生的基础关系不同。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适用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人身损害却是一般的雇佣、帮工、承揽过程中发生的身体损害。2、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的劳动法规调整。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3、两者的处理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当事人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身伤害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四、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罗某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采纳!

代理人:王琪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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