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宝鸡律师 > 王琪翔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辩护获轻判

作者:王琪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8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被告人于某某对于其生产销售500斤的辣椒面,为了扩大销量,其在加工的成色不好的辣椒面上添加了非食用原料,目的是通过混合添加达到使自己加工出售的辣椒面色彩鲜艳。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的辣椒面被当地质监局检测含有苏丹红。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承办过程和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并会见被告人,认为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具有诸多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被告于某某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减轻处罚做最大的努力。经本律师分析论证,确立可行的辩护方向和观点,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在质监局检测之前被告人在市场购买的系食用色素添加,对色素中是否含有苏丹红被告人并不知情,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卷对被告人多次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该事实。鉴于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该部分事实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定罪量刑。(2)、对被告人出售的所有辣椒面,不能全部认定为含有苏丹红。根据案卷材料,被告人仅仅只是对成色不好的辣椒面添加了非食用原料,对成色较好的辣椒面并没有去添加非食用原料。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对被告人在案发前被工商部门查扣的辣椒面经过检测含有苏丹红,但对查扣之前出售的辣椒面或在检验报告之前出售的辣椒面是否含有苏丹红,侦查机关并没有搜集到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请法庭依法核实,慎重量刑。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出售475斤含有苏丹红的辣椒面数量错误,请法庭依法查明。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孙XX出售的75斤辣椒面,因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证据不足,不能定罪。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卷第58页至60页记载,证人孙XX陈述,自己曾销售过辣椒面,但在案发前已经不再销售辣椒面了。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曾向孙XX代销过辣椒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代销的辣椒面含有非食用物质的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对孙XX出售的75斤辣椒面既无实物印证,又无食品检验报告来认定该辣椒面含有苏丹红,因此,被告人对孙XX出售的辣椒面,因该部分事实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4、被告人向陈XX、李XX出售的已被工商部门查封、扣留的56斤辣椒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5、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 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所出售的食品对消费者未造成身体伤害;(3) 被告人系属初犯、偶犯,其行为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所售食品均为代销行为,没有直接获取利润;(5)被告人系从其购买的成品辣椒面中向自己制作的辣椒面添加了危害食品,其犯罪情节轻微。

人民法院对于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被人民法院从宽处罚。

【审判结果】

岐山县人民法院(2013)岐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王琪翔律师

王琪翔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130-3848-0057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