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海鹏律师

傅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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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泉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人身伤害赔偿案例

来源:傅海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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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案例

  案情简介:2008年,第一被告胡某找到原告苏某等人,让苏某等几人给第二被告泉州市某企业搭盖厂房,当时口头承诺每月给付苏某工资2500元。工作地点在第二被告的厂区内。2008527日,原告苏某与工友袁某等人一起为第二被告搭建厂房时,由于工友袁某在接钢材时没有抓紧,导致钢材从二楼高的地方坠落,而站在地面的原告躲闪不急砸到右小腿上,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先后做了三次大型手术,住院长达三个月之久。第一次手术在小腿上置入2枚钉,并安装外固定架。后两次手术分别从原告的大腿内侧取皮,植入右小腿。从腰上取卡骨支在右小腿。经泉州市第一医院的精心治疗,苏某的右腿总算保住了。但花费医疗费约五万余元。第一被告支付了三万元的医疗费后,就一再推脱。第二被告认为此事故与他们无关。苏某无奈之下,找到了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的傅海鹏律师。傅律师经几次研究案情后,代理苏某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万余元。

   代理律师认为:

   一、 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

  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应该就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第二被告将厂房搭建工程交给第一被告施工时,并未审核第一被告是否具有工程建筑方面的相应资质,在指示,选任上有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指示和选任上均有过失,故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

   原告于2008527日被砸后,造成:1.右小腿压砸伤,2.右胫腓骨远断粉碎性骨折3.神经血管损伤。先后作了三次大型手术,住院长达三个月之久。三次手术对原告的摧残是常人都无法忍受的。第一次手术在小腿上置入2枚钉,并安装外固定架。后两次手术分别从原告的大腿内侧取皮,植入右小腿。从腰上取卡骨支在右小腿。至今,原告腿上的支架及钉子仍未摘除,并行走仍需要拄双拐。具医生介绍,原告即使恢复较好,将来也会留有残疾,走路时也是一瘸一拐。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之大。故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元。

  本案原告苏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律师特向丰泽区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丰泽区法院批准同意苏某缓交。案件立案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律师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苏某体损伤属九级残。

  丰泽区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最终达成调解: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共计6万元。二被告在调解结案后一个月已将11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至此,案件圆满解决。

 

   代理律师在本案的工作要点:                                

   第一、律师庭前作了大量取证工作。几次去医院了解案情。多次与苏某一起干活的工友见面,做工作,让工友为苏某的案件出庭作证。

   第二、律师找准了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迫使二被告在法律面前,不得不接受调解。

   第三、律师成功为申某申请了缓交诉讼费,将申某的诉讼成本尽量降到最低。

   第四、调解后,及时为原告拿回了赔偿款。 

 

          傅海鹏律师    电话:13305060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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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傅海鹏
  • 执业律所: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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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505*********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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