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被查,被认定为自首,最终获缓刑。
案情:2020年4月20日凌晨,贾某聚会结束后驾车经过卡点时被交警拦截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读数145,存在醉驾嫌疑,遂被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抽血完毕后交警告知贾某:等待检测结果,其间不得离开居住地所在区域,保持电话畅通,随传随到。后,检测结果显示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57,达到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标准,遂立案并电话传唤贾某。贾某在接到电话传唤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接受委托后,经过研判案情,我们认为贾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被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自首成立的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或案件证据不是判断自首是否成立的条件,因此,不能以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和案件证据为由否定行为人存在自首的可能性。
其次,行为人身处等待期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机条件。关于“自动投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认为包含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本案贾某驾车被公安机关拦截经吹气检测发现达到醉驾标准的,应视为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由于存在等待期,行为人处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机条件。
再次,电话传唤并非强制措施,行为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自动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不包括传唤,自然也不包括电话传唤。传唤实质上是法律对行为人的召唤。行为人响应这样的召唤到案的,应受到鼓励,应认定其具有“自动性”。
最后,等待期后经传唤到案节约了司法成本,应当受到法律奖励。一、等待期的存在,司法机关并未额外增加司法成本,反而未因关押看守行为人而付出司法资源,这实质上等于节约了司法成本;二、行为人在等待期处于相对自由状态,其“能跑而未跑”,一经电话传唤便到司法机关报到,免去了司法机关因实施通缉、抓捕等行为必须投入的司法资源。因此,行为人传唤到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
经过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贾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自首,再加上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取得了比较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