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年律师

赵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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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工伤断肢农民工的维权之路

来源:赵庆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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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李*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酒民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花。

委托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男, 1991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庆年,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男, 1971年6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2)肃法巡初宇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鑫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庆、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年、第三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明签订了一份《肃北县大红山锰矿选矿加工承揽合同》,2011年3月20日,被告任*经同学王红波介绍到第三人李*明承包的肃北县大红山锰矿工作。2011年4月5日被告任*在工作场所破碎矿石时突发意外导致右下肢被轧伤,事发后第三人李*明及时将被告送医院救治。事故造成被告任*右下肢膝关节以上被截肢,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2011年7月30日,被告任*向肃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4日,肃北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员会做出肃劳仲案字

【2011】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明签订的《肃北县大红山锰矿选矿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李*明招用被告任*到肃北县大红山锰矿从事矿石破碎工作,是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被告任*在工作场所破碎矿石时突发意外导致右下肢被轧伤,事故造成被告任*右下肢膝关节以上被截肢,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任公司将肃北县大红山锰矿选矿加工承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李*明,造成被告任*右下肢膝关节以上被截肢的安全事故,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任*自2011年3月20日到肃北县大红山锰矿工作,就与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任*与第三人李*明是雇佣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确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94条是确定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自己没有和被告商谈工资事宜,是第三人与被告谈的,而且自己也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自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因该意见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干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相违背,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任*称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明签订的《肃北县大红山锰矿选矿加工承揽合同》是原告为逃避工伤认定而事后伪造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精神;劳社部(2005)第12号不属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一审适用其作为裁判依据不当;《劳动合同法》第94条显然是确定如何承担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已否定了类似本案情形劳动者与发包组织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有权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定的是责任的承担形式。

被上诉人李*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并有宝鑫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宝鑫矿业公司与李*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肃劳动仲案字(2011)10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这类特定主体,***有限责任公司亦属于此类用工主体,确定劳动关系时应适用于该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仅规范了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涉及如何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建设单位,《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9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丽

代理审判员 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 蔺春晖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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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庆年
  • 执业律所: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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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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