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忠华律师

唐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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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毛某一案

来源:唐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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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宜棠民初字第8

原告傅**,男,19621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务农,住**镇。身份证号:**1233

委托代理人冷**,宜丰县花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男,19653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务农,住宜丰县花桥乡集镇。

委托代理人李**,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男,194510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乡村医生,住**组。(系追加被告)

原告傅小平与被告毛孝华、邹如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兆华、被告毛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邹如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小平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经常受雇于被告毛孝华,给其承建的建筑工地装模板,2007年工钱是每天50元一天,2008年是每天是55元一天。200875日,原告在被告毛孝华承建被告邹如意的工地装模板的时候,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腰椎骨折,先后在花桥乡卫生院和宜丰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数千余元,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而被告毛孝华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521.88元。(1:医疗费2169.34元,3334.94元扣除被告毛孝华支付的1165.6元;2:护理费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3:误工费110天×40元/天=4400元;4:营养费24天×5元/天=120元;5:伙食补助10天×3=30元;6:交通费42元;7:鉴定费400元;8:伤残赔偿金4098元/年×20年×20%=1639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12月×650.89元×20%÷2=6248.54元。以上各项共计30521.88元。)

被告毛孝华辩称:被告毛孝华与原告傅小平等几个都是以前在一起做事的,而且都是同工同酬的,谁承包了工程就会邀请一起去做事。这次在被告邹如意处装模板也是做典工的,被告毛孝华不是承包邹如意的工程,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毛孝华自己也是拿55元一天。而且被告邹如意本人也书写了一张证明,证明是请毛孝华去做事,并未明确说是承包给毛孝华,同时与被告邹如意的录音也证明了与被告邹如意书写的内容是一样的,被告邹如意给的2000元工钱钱是在原告傅小平受伤后才付的。即使认定被告邹如意是发包的,被告邹如意也存在选人不当,雇请没有资质的人做房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原告本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自己订的模板处摔下去,自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邹如意辩称:原告傅小平我不认识,我只认识被告毛孝华,我当时只是请毛孝华来装模板,当时谈好价钱是2500元,后来以2000元谈成了。模板也是毛孝华本人租来的。我书写那张证明是被告毛孝华吩咐我这样做的。我在原告傅小平受伤后就把工钱分两次就付给毛孝华了。这项工程不是算典工的,是一起全部承包给被告毛孝华。我不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200875日,原告傅小平在被告邹如意处装模板时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花桥乡卫生院和宜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共花去医药费3334.94元,被告毛孝华支付了其中的1165.6元。其中医保毛孝华报销了1400元。原告傅小平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情况,其女儿傅珍蕾1998103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220081021日在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傅小平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丧失劳动能力20%,花去鉴定费400元。3:原告傅小平在被告毛孝华处领到两个工的工钱计110元。4:被告毛孝华在邹如意处分两次共拿到2000元。5:原告傅小平与被告毛孝华等人无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傅小平、被告毛孝华与被告邹如意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傅小平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大小。

针对第一项争议,原告傅小平向本院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和住院费用补偿单,证明原告经常受雇于被告毛孝华,补偿报销的也是毛孝华去报销的。证人潘永根证实原告当时在二楼订模板,房东叫去吃西瓜,后来原告再去订模板的时候,从二楼掉下来受伤的经过。被告毛孝华出的车费,才帮忙送到医院的。

针对第一项争议,被告毛孝华向本院提供了录音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三份;被告邹如意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孝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是被告邹如意。被告毛孝华和原告都是做典工的。证人赵和平、赵波辉、龚桃芳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毛孝华之间是合作关系,平时是哪个揽到了业务就是叫大家一起去做。被告邹如意的自己书写的证明也证实了是做典工的,并不存在承包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毛孝华和被告邹如意对原告提供的对补偿单没有异议。这笔钱是抵消了医药费。被告毛孝华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毛孝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被告毛孝华和被告邹如意持有异议,证人潘永根并不是目击证人,其并不在场,也并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被告毛孝华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和被告邹如意的证明,原告经过质证,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并不能证明存在双方是合伙的关系。对于被告邹如意的证明也不予认可。被告邹如意在第三次开庭的时候向本院陈述,自己书写的证明是应被告毛孝华要求才写下的,被告毛孝华说不要承担什么责任,自己就这样写了下来。其实自己是跟被告毛孝华早就谈好了2000元的价格给毛孝华请人去做。原告和另外做事的几个人都不认识。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毛孝华与被告邹如意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而原告傅小平与被告毛孝华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邹如意在第三次开庭时证实是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毛孝华去装模板的。被告毛孝华除去支付原告的两个工时费110元、赵建新三个工时费165元,其余的都是自己的。被告毛孝华自己租用别人的模板,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被告邹如意在谈装模板的价格的时候也只是和被告毛孝华在谈,其他的人都不认识。也充分证明了被告邹如意与被告毛孝华之间的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毛孝华提供的证明原告与其以往是合伙的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第二项争议,原告傅小平向本院提供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交通费发,被抚养人的户籍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合理的。1:医疗费2169.34元,3334.94元扣除被告毛孝华支付的1165.6元;2:护理费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3:误工费110天×40元/天=4400元;4:营养费24天×5元/天=120元;5伙食补助10天×3=30元;6:交通费42元;7:鉴定费400元;8:伤残赔偿金4098元/年×20年×20%=1639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12×650.89÷2×20%=6248.54元。以上各项共计30521.88元。

经质证,被告毛孝华认为误工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等过高了,实际务工的时间也过高了,责任比例的划分也不合理。其他的各项损失法院按照数据予以计算。被告邹如意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法庭质证意见。只是强调自己并没有雇请原告来做事,自己是承包给被告毛孝华的。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的应该认定为:1:医疗费2169.34元,3334.94元扣除被告毛孝华支付的1165.6元;2:护理费住院24天×20元/天=480元;3: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共108日×30元/天=3240元;4:营养费24天×3元/天=72元;5伙食补助10天×2.5=25元;6:交通费42元;7:鉴定费400元;8伤残赔偿金4098元/年×20年×20%=1639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12×650.89×20%÷2=6248.54元。以上各项共计29068.88元。

针对第三项争议,原告傅小平在法庭陈述时表示自己应该承担的自身过失比例应该不超过20%,自己愿意承担15%的责任,自身虽然是由于疏忽大意,但并不是自身的故意造成的。

被告毛孝华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该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原告在自己订的模板处掉下来,自己作为一个经常从事建筑的行业的从业者,应该有预见到危险的能力,而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被告邹如意亦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傅小平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应当有能力预见自身的安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75日,原告傅小平在被告邹如意处装模板时,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在花桥乡卫生院、宜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3334.94元,其中被告毛孝华支付了其中的1165.6元。原告的伤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花去4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29068.88 元。事发后被告毛孝华支付了原告的两个工时的工资共计110元。发生事故的工程是被告邹如意承包给被告毛孝华的,毛孝华邀请原告傅小平去做事的。

本院认为, 在本案中,被告毛孝华与被告邹如意就装模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毛孝华租用别人的模板,并亲自安排生产劳动,邀请原告等其他人来做事,并向原告等人发放工钱,在事实上被告毛孝华与被告邹如意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邀请原告傅小平等人去做事在事实上已经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傅小平是受被告毛孝华之邀请在被告邹如意处装模板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傅小平请求被告毛孝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孝华应该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邹如意明知被告毛孝华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装模板工程包给被告毛孝华承建,所以,被告邹如意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15%,鉴于本案原告傅小平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应当有能力预见自身的安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自身应该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傅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29068.88 元,由被告毛孝华赔偿55% 15987.88元,抵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65.6元,尚应向原告支付14822.28元。被告邹如意负担 15 % 4360.33元。余款由原告自己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傅小平负担165元 ,被告毛孝华负担302.5元,被告邹如意负担82.5元。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24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三元

人民陪审员  况敬忠

00九年六月十八日

      唐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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