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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某帮信案获不起诉
    行卡随即被全国多地冻结。多名受害人在全国多地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委托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济宁市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聘请王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希望能够争取从轻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被冻结的另外一张卡不涉及刷流水,资金交易未发现异常现象,遂为其提交解除银行卡冻结的申请,后银行同意为其解除冻结。同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不同意,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阅卷后,辩护人更坚定了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信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不要轻易放弃无罪辩护的理念。历经9个月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人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工作,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据悉,帮信罪已经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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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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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济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辩护获法定不起诉
    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的当天,犯罪嫌疑人委托王律师辩护的济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王律师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无罪结果。【案件情况】:2021年9月W先生收购了一辆来路不明的车辆。车主以车被盗窃报警,济宁市某公安局予以立案。带着焦虑,W先生来到民桥律所,他向王律师诉说了心里的委屈和恐惧。经初步分析,该案存在无罪的可能性。但毕竟只是听当事人陈述,详细案情还需要全面掌握后才能进一步分析。W先生决定委托王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辩护人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第二天,辩护人陪同W先生去公安机关与办案警察交流法律意见,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虽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采纳辩护人建议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观点。四个月后,该案被移送起诉到济宁市某检察机关。检察官通知W先生第二天要到达检察机关。辩护人和W先生一同来到检察机关后,把辩护意见当面交给了承办人,详细说明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选取部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在2015年第17期刊载《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明确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为犯。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达到5000元以上,但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了如下修改:自2021年4月15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也就是说按照数额入罪的方式已经不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即便W先生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不构成犯罪处理。”后经多次沟通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2022年6月8日,辩护人和W先生及其村委会人员一同来到检察机关检察宣告庭,当庭宣告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在此提醒,不是什么产品都可以买的,一定要购买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以免构成违法犯罪。遇到刑事案件后,及时联系律师,尽早获得法律帮助!该案顺利办结,给当事人上了一堂深刻的法制教育课。律师办的不仅是案件,还是别人的人生。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王律师的辩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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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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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办成功为不负事故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济宁某交通事故死亡案
    代理的济宁该交通事故对方死亡案,在公安机关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无责即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结果。事故发生后,颜某担心可能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十分恐惧。在事故认定书作出来之前,颜某找到济宁王其森律师寻求法律帮助,通过见面沟通,当场聘请王律师代理此案,想让王律师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的最佳时机尽快提交律师意见。通过研判分析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王律师向交警队提出无责的法律意见,交警队作出颜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李某家属不服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维持了委托人颜某无责的认定。至此,颜某终于放心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过程艰辛,但经过王律师的努力,使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达到了委托人颜某的目的,对王律师的代理工作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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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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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是否会被法院执行?
    个人银行账户中。2019年,刘建新因为向其朋友陈伟(化名)借款未按时偿还,陈伟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刘建新须偿还陈伟本金及利息共计50余万元;后陈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建新成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结果:因刘建新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冻结了配偶李翠名下的账户存款。分析解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存入李翠银行账户的20万元系刘建新和李翠共同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了刘建新的个人财产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刘建新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配偶李翠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李翠认为法院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另外,法院查扣共有财产后,被执行人与配偶也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同意法院从查扣的共有财产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可视为双方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可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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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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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我们于2021年3月11日在门头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处理财产问题。我与李某在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一号房屋都是用我父母给的钱全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因此一号房屋都属于我,与孙某无关,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2021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孙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确认离婚诉讼未处理财产问题。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180万元,购买时全款付清,其中146万余元来源于李某母亲李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李某主张该款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款项;孙某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中其为认定人口,享有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故一号房屋购房款中也有其份额。经查,李母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人为李母,认定人口为户主李母、李父、李某、之妻孙某、之女孙某苗,腾退补偿、补助款为2574355元。李某主张146万余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向法庭提供了李母、李某在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明李母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李某1462869.63元;提供其与母亲李母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号房屋系李母一次性付款购买,赠与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陈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及父母在场,未告知孙某相关事宜。经质证,孙某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定。孙某主张被腾退房屋中有其与李某自建房,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房屋余款,李某主张为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出售安置房后,已将借款偿还,其与孙某未出资;孙某主张余款使用了其与李某的存款。双方均未就余款出资情况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孙某、李某共有,其中孙某享有30%的份额,李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约定该房为李某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一号房屋大部分房款使用了李某母亲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但孙某在该协议中享有腾退补偿利益,且尚未分家析产,故腾退补偿利益转化成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的份额;其次,李某主张其母亲赠与其个人146万余元用于房款支付,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该款系赠与李某个人的协议证明力欠缺,且孙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款项来源,可以酌情扩大李某的财产占比;第三,关于一号房屋的余款来源,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孙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李某直接抚养,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孙某苗的份额,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情况,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孙某占30%的份额,李某占70%的份额。
    吉林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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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同房屋赠与他人一方不同意可以撤销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王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的赠与协议。事实及理由: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王某斌系李某佩的姐夫。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及其亲友数人,来到王某燕父亲家找到王某燕,王某斌称因王某燕与李某佩离婚导致王某斌的妻子死亡,因此王某燕必须给予补偿。在此过程中,王某斌及其亲友对王某燕威胁恐吓,威逼王某燕将与李某佩共有的位于一号房屋作为补偿无偿赠与王某斌。被迫在王某斌书写的赠与协议上签字。王某燕认为上述赠与协议是在王某斌威胁及自己身体不适不能正常思考的情况下签订,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王某燕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赠与协议。被告辩称王某斌辩称,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赠与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行为。当时在王某燕之父王父家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某燕、李某佩自愿将房屋无偿赠与王某斌,且均签字确认,王某斌接受此赠与,赠与协议已经生效。且,王某燕的赠与行为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为法定不可撤销之赠与。李某佩述称,签署赠与协议时不存在胁迫,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王某燕与李某佩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佩愿意将该房屋赠与王某斌。法院查明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李某娟与王某斌系夫妻。李某佩与李某娟系姐弟,二人之父于早年去世,平日李某娟对李某佩多有关爱照料。2014年王某燕与李某佩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2021年初李某佩、王某燕产生感情危机,2021年3月9日李某娟跳楼身亡。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以李某娟身亡系王某燕之因为由,赶到王某燕住处讨要说法。双方在协商时,王某斌之子王某因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当日王某燕、李某佩立下赠与协议,其中写明:“因为李某佩与王某燕离婚,造成李某娟死亡。李某佩、王某燕自愿把楼房无偿赠与王某。鉴于王某未满18周岁,所以此楼房归王某斌。此楼房债务分配王某燕自行解决。”李某佩、王某燕及二人之子李某鸿和在场亲属在此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并捺印。另查一,经询,王某燕与李某佩均称案涉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燕、李某佩、王某斌均称赠与协议的受赠人为王某斌。另查二,庭审中,王某燕之子李某鸿出庭作证。李某鸿称:签协议当天双方有争执,王某怕双方发生冲突就报警了;警察来的时候双方还没有签协议,警察走的时候双方已经签完了,但是在屋内签协议时警察并不在当场;当时李某鸿与王某燕被王某斌堵在家里出不去,王某燕本不同意赠与,但是王某斌距离王某燕距离很近,如果王某斌动手,警察根本来不及阻拦,所以王某燕才被迫签了赠与协议。王某燕之父王父出庭作证称,签赠与协议时警察一直在当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若有胁迫事实发生警察当场就会处置。李某佩的表姐出庭作证称,签协议时一直在场,王某燕系自愿将案涉楼房赠与王某斌,当天警察在场,王某燕并未受到胁迫。裁判结果: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之赠与协议。房产律师点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之间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为王某燕签署赠与协议是否系受胁迫而为,第二为本赠与协议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关于焦点一,王某燕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赠与协议,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据法院已查明事实和证人证言,王某燕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之目的在于促进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此处所规定的“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是指赠与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赠与;此处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包括基于个人之间的某种情感因素出于私德而对亲朋好友或其他特定人之无偿回报。凡现实中赠与人对特定受赠人之赠与,若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无不与赠与双方之间某种道德情感因素相关。若将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作出宽泛的解释,必会导致设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则成为具文。本案中,签订赠与协议后,案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被赠与人名下,王某燕作为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既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予以支持。另,王某燕与李某佩夫妻二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双方虽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李某佩并不同意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王某燕之主张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增益行为,故王某燕仍应有权就案涉房屋整体行使赠与任意撤销权。进一步讲,该赠与协议被撤销后,若李某佩仍坚持赠与,其可与王某燕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后就其分得部分再次行使赠与行为,本次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侵害李某佩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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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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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判决:拆迁补偿已足额,再提居住权不予支持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赵某兰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事实与理由:张某鹏和吴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张某坤。张某鹏于2014年去世,吴某霞于2018年去世,张某坤于2021年去世,张某浩为张某坤之子。张某鹏与吴某霞在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有房屋一套。四被告为上述房屋的法定继承人,赵某兰为上述房屋的被安置人,现赵某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芬、张某娴、张某慧辩称:不同意赵某兰的诉讼请求。赵某兰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不能成立,居住权是通过法定或者约定设立的。之前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判决已经生效。赵某兰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在2013年10月与张某坤离婚,带着张某浩在其他地方居住。上述房屋赵某兰及张某浩并未实际居住过,该房屋是张某鹏的公租房,经过房改后拆迁所得。购房款及税费均由张某鹏夫妻交纳,赵某兰对该房屋只享有一定的安置利益,已折合成补偿款,除此之外赵某兰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张某浩辩称:同意赵某兰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鹏(2014年死亡)与吴某霞(2018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张某坤(2021年死亡)。赵某兰与张某坤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浩,二人于2013年10月离婚。2004年9月9日,张某慧代表张某鹏作为乙方(购房人)与北京W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某地区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3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钱某兰、张某浩、张某鹏、张某坤、吴某霞、赵某兰。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就地安置住房回购安置住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回迁房建筑面积85㎡,回迁房户型为二室一厅,房价计算:......2、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以内部分:62057.85元,计算公式:F2=成本价x(15x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x(1+调节因素之和)。2007年12月29日,张某鹏与W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张某鹏自愿购买W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93609.37元。2009年10月1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鹏名下。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曾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兰、张某浩、赵萌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承涉案房屋。本院出具判决书,以“此外,由于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除张某鹏、吴某霞夫妇外,案涉房屋的被安置人还包括张某坤和张某浩、赵某兰、赵萌溪,案涉房屋也确因被安置人数享有购房优惠,故张某坤和张某浩、赵某兰、赵萌溪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安置利益,对于该权益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既往惯例酌定为每位被安置人20万元”为由判决涉案房屋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张某浩继承所有,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各继承24%的份额、张某浩继承28%的份额;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各向张某浩支付安置补偿款96000元、各向赵某兰支付安置补偿款48000元、各向赵萌溪支付安置补偿款48000元;张某浩向赵某兰支付安置补偿款56000元、向赵萌溪支付安置补偿款56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安置实施细则》第六条......(三)就地安置标准:1、拆除非成套住宅......(2)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超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一套二居室。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一套三居室......2、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来、住宅户型予以安置,其安置房面积不低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张某鹏出资购买,拆迁时除了安置涉案房屋外没有再另行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兰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涉案房屋取得来看,涉案房屋系因张某鹏所承租的公租房拆迁,由张某鹏购买所得。后,四被告经之前判决确认因继承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张某鹏生前未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让渡给赵某兰,且赵某兰与四被告亦未达成合意确定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其次,根据改造的政策来看,涉案房屋因被安置人数享有一定的购房优惠,故赵某兰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拆迁安置利益,但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并不代表可以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该利益亦可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获得。在之前诉讼中,该案处理继承份额时不仅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整体作出了处理,同时还对赵某兰在涉案房屋中的拆迁安置利益予以了合理补偿。赵某兰未对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认为赵某兰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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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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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方房屋亲属主张为其设立居住权法院不予支持案例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宋某鹏、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设立居住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某贤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宋某贤于1991年2月去世,张某于1998年3月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及遗赠协议。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宋某贤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宋某贤系承租人,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03年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中表明:“我弟弟宋某鹏在放弃父亲宋某贤房产(遗产)继承权后,仍可以和夫人杨某住在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户口可以保留。如果双方不能和睦相处,我将帮助宋某鹏另外解决住处,或以货币补偿方式加以解决。”原告多次就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所书写的《承诺》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宋某旭辩称: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宋某贤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宋某贤和张某夫妻生前一直与宋某旭共同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宋某贤和张某去世后,因考虑到宋某旭无房居住且生活困难,宋某鹏等七人作为宋某贤和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均于2003年10月书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由宋某旭继承,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宋某旭名下。2.宋某鹏和杨某结婚时,父母已给二人安排住房,后因二人多年在外地做生意,住房被人占用。宋某旭不愿看到宋某鹏回京后无家可归,故于2003年书写承诺,通过承诺全文内容可知:在宋某鹏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后,宋某旭为宋某鹏提供三种方式,或是宋某鹏和杨某可以在上述房屋居住,或是宋某旭帮助宋某鹏另外解决住处,或是宋某旭向宋某鹏支付货币补偿款,上述三种方式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互为排斥关系。3.宋某旭为宋某鹏买了一套通州区房屋,宋某旭已履行完承诺中所述给宋某鹏10万元货币补偿款的承诺。此后二人又多次向宋某旭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及偿还房屋相关贷款等用途。4.因宋某旭已履行完毕承诺内容,宋某鹏和杨某多年来均未提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5.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且宋某旭已履行向宋某鹏和杨某给付货币补偿款的承诺,二人无权再依据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更无权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且北京目前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综上,宋某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宋某鹏与被告宋某旭系姐弟关系,杨某与宋某鹏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9月登记至被告宋某旭名下。本案审理中,原告宋某鹏、杨某主张,2003年被告宋某旭曾亲笔书写承诺,承诺宋某鹏在放弃父亲宋某贤房产(遗产)继承权后,可以和杨某居住在上述涉案房屋内。庭审中,宋某鹏、杨某出示了该份《承诺》,载明:我弟弟宋某鹏在放弃宋某贤房产(遗产)继承权后,仍可以和夫人杨某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户口可以保留。如果双方不能和睦相处,我将帮助宋某鹏另外解决住处,或以货币补偿方式加以解决。被告宋某旭认可上述《承诺》为其所写,但认为跟随《承诺》一起邮寄给了原告信件,信件和《承诺》的含义是宋某鹏和杨某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或是宋某旭帮助宋某鹏另外解决住处,或是宋某旭向宋某鹏支付货币补偿款。并且,宋某旭已给付了宋某鹏、杨某相应补偿,履行了义务,原告无权再依据《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更无权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且北京目前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原告宋某鹏、杨某认可收到了被告宋某旭的100000元补偿款,但认为该补偿款是对宋某鹏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的补偿,不是对房屋居住权的补偿。经本院询问,原告宋某鹏、杨某坚持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要求判令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和要求告协助原告设立居住权登记。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宋某鹏、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第十四章规定的居住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立的新的用益物权种类。居住权应依据书面合同约定或遗嘱方式设立。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原告宋某鹏、杨某以2003年被告宋某旭所书写的《承诺》内容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设立居住权登记。虽然上述《承诺》被告宋某旭认可其真实性,但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该《承诺》作出的时间来看,显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多年所立,而被告宋某旭在书写《承诺》时,并不可能产生对涉案房屋设立现行居住权的预期,从而赋予原告宋某鹏、杨某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并且,从该《承诺》的内容来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设立的明确要求。因此,原告宋某鹏、杨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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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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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人霸占房产?我这样用法律武器起诉对方腾房并主张使用费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杨某、金某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搬离S号房屋;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金某兰与案外人杨某原系夫妻,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S号房屋经判决归我们所有。我们对S号房屋享有所有权,金某旭、金某慧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我们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金某旭、金某慧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迅速搬离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金某旭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并不在S号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由我前妻及子女在此居住,因此我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起诉。二、涉案房屋出卖人属于有权处分。2013年8月9日,金某兰与丈夫杨某协议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2016年杨某及母亲秦女士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吴某。吴某于2019年4月26日将涉案房转卖给我前妻金某慧,因此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属于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金某慧所有。三、若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属于无权处分,金某慧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支付了房屋对价,且出卖人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已善意取得该房屋。四、2012年4月27日,秦女士(被腾退人、乙方)与某委员会、某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认购安置用房为A号房屋、B号房屋、S号房屋共计3套。金某兰及第三人杨某提起诉讼仅对S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而不针对其他两套房屋分割,属于恶意诉讼侵害现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我的前妻金某慧,杨某、金某兰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我亦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慧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与金某旭于2005年结婚,生育3个子女。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协议离婚,约定:S号房屋归我所有,孩子的抚养权归我。离婚后金某旭并不在房子居住,偶尔帮忙接送孩子上学。……认可金某旭的答辩意见。房子是我花钱买的,也一直在此居住,房子属于我。法院查明金某兰与杨某于2009年结婚,2013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2020年10月23日,杨某、金某兰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杨某,要求确认其二人对S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判决查明:2012年4月27日,秦女士(被腾退人、乙方)与某村民委员会、某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秦女士、之夫杨某贤、之子杨某、之儿媳金某兰、之孙杨某。同日,秦女士(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改造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认购安置用房共计3套,……根据拆迁政策,金某兰和杨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至少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面积。故判决金某兰、杨某有权在S号房屋居住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8月10日,杨某、金某兰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杨某、金某旭,要求二被告将S号房屋腾退,钥匙交二原告。该判决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金某兰、杨某、杨某未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之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金某兰、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现杨某主张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吴某,金某旭主张吴某将案涉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从而取得案涉房屋,关于杨某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金某旭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均无法进行处理,现金某旭占有S号房屋具备基础的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金某兰、杨某的诉讼请求。2022年2月23日,杨某、金某兰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杨某、某公司,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S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判决认为,根据拆迁政策,金某兰和杨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在3排2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共享有11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面积,亦共享有工程配合奖53332元、工程专项奖20000元、周转费99000元,共计172332元。现金某兰、杨某要求取得S号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超过二人共享有安置房购房面积4.9平方米,故金某兰、杨某应按双方确认的现房屋价值向杨某支付折价款245000元。而购买S号房屋时,金某兰、杨某应支付购房款660000元,扣除二人享有的腾退所得款172332元,其应向杨某支付487668元。经计算,金某兰、杨某取得S号房屋所有权,其二人应共向杨某支付732668元。杨某辩称其与金某兰离婚时金某兰未主张分割此房屋,但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某兰、杨某放弃S号房屋的相关权利,虽杨某称其将此房屋出售,但不影响金某兰、杨某主张其二人在该房屋内的权利。故判决:一、S号房屋由金某兰、杨某所有,杨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金某兰、杨某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金某兰负担;二、金某兰、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折价款732668元;三、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金某兰、杨某的诉讼请求、各安置房屋面积、使用现状等因素,从有利生产、便利生活、减少当事诉累的角度出发,确定S号房屋由金某兰、杨某所有,并判令金某兰、杨某支付杨某房屋折价款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4月10日,金某慧不服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确认S号房屋归其所有,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23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法院实体处理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情形。其次,关于判决书是否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拆迁取得的安置利益属于所有被安置人员共有,金某兰、杨某亦系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相关安置利益,为共有权人。金某兰、杨某先是依照判决取得了对S号居住使用的权利,后依照判决书取得S号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而原告主张依据买卖合同取得S号的所有权,但其所提交的与吴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仅有吴某签名,未明确房屋面积、价款等具体内容,金某慧与证人就购房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陈述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买卖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金某慧并不因买卖合同而当然取得S号的所有权。原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相对于金某兰、杨某享有的拆迁利益共有权来说,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其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S号房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变更登记至金某兰、杨某名下。庭审中,杨某、金某兰称,其起诉要求享有S号房屋居住权时才得知该房屋已经出售,其去S号房屋敲门发现屋内住着金某旭、金某慧;S号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其所有,也已变更登记至其二人名下,金某旭、金某慧应当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金某旭称,杨某拆迁取得房产后,在2016年对外欠债,杨某将房屋抵押给典当行,吴某帮忙赎回了;杨某将房屋以400万元卖给吴某,证据上体现的是220万元;吴某在2016年合理取得S号房屋,后将房屋出租,在2019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后吴某将房屋以440万元出售给金某慧,其中2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由金某慧转给吴某,还有4万元是金某慧给到租户,让租户提前腾退,剩余的240万元购房款是通过债权债务折抵了,房屋由金某慧使用至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杨某是被告,吴某出庭作证。金某慧称,其已支付价款,且2019年夏天已入住S号房屋,故金某旭、金某慧主张S号房屋系金某慧购买,其为受害者,不应当腾退;因涉案房屋可能会有多起案件,若判决腾退房屋,暂不主张扣除装修款或赔偿。裁判结果一、金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S号房屋腾退并交付杨某、金某兰;二、金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某、金某兰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杨某、金某兰已取得S号房屋的所有权,且二人已于2023年3月15日取得S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示效力,杨某、金某兰对S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现该房屋由金某慧居住使用,杨某、金某兰基于物权请求金某慧搬离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对二人诉求依法判决予以支持。金某旭、金某慧关于房屋系金某慧购买不应当腾退的抗辩,因其购买房屋的相对方非杨某、金某兰,故金某慧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杨某、金某兰起诉要求金某旭搬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意见,考虑到金某旭已与金某慧离婚,现杨某、金某兰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金某旭在案涉房屋居住,故其二人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予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金某慧居住使用S号房屋,给杨某、金某兰造成一定损失,故杨某、金某兰请求金某旭、金某慧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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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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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方房屋为购买单位公房,亲属主张购买时其有贡献要求补偿案例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刘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刘某杰支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居住权益补偿款6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孙某、刘某杰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刘某坤系刘某贤、赵某兰的儿子。刘某坤与孙某生有一子刘某杰。刘某贤于1986年去世,赵某兰于1985年去世,刘某坤于2022年去世。1982年,我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1982年我退伍转业,户口迁回涉案房屋。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承租人更名为刘某坤。1994年,承租的公房房改售房时,以刘某坤的名义购买,当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我及哥哥刘某鹏。后刘先生结婚时,因家庭人口多,我一家在外租房居住,涉案房屋由刘某坤一家居住。2021年,我得知刘某坤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我认为,涉案房屋房改售房时,我是该房屋的共居人之一,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该房屋被刘某坤出售,刘某坤理应对我的居住权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故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孙某、刘某杰辩称,刘某坤系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和所有权人,刘先生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不存在居住权补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在房改售房前的承租人为刘某坤。涉案房屋经房改售房,刘某坤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刘先生在刘某坤变更为承租人后,就再无与刘某坤共同居住的事实。刘先生有其他住所和房产,未与刘某坤共同居住,刘某坤生前亦未通过合同约定或遗嘱方式为刘先生设定居住权。刘先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同时,刘某坤去世后,刘某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坤关于诉争房屋权利在内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故刘某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我们不同意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刘先生与刘某坤系兄弟关系,刘某贤、赵某兰系二人父母。刘某贤于1986年去世,赵某兰于1985年去世。刘某坤与孙某生有一子刘某杰;刘某坤于2022年去世。1995年4月13日,北京某单位与刘某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坤购买了涉案房屋。1997年7月10日,刘某坤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刘某坤名下。2018年6月20日,刘某坤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现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2019年7月19日,吴某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某。2020年8月26日,郭某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2020年10月20日,李某又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郭某。刘先生主张,涉案房屋是刘某贤、赵某兰于1986年左右承租的北京某单位的自管公房。刘某贤、赵某兰去世后,涉案房屋承租人于1992年变更为刘某坤。其于1994年6月从涉案房屋搬离。刘某坤购买涉案房屋时,按照家庭人口确定购买的面积,当时家庭人口刘某坤、刘先生、刘某鹏。另外,其不是北京某单位的员工。刘先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京某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该表显示:购房申请人刘某坤,家庭成员情况刘某鹏;刘先生。孙某、刘某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刘某杰主张,涉案房屋是刘某贤、赵某兰承租的北京某单位的自管公房,具体分配时间不详。刘某贤、赵某兰去世后,因刘某坤是北京某单位职工,且名下无其他房产,涉案房屋承租人于1994年前后变更为刘某坤。刘先生于1994年6月搬离涉案房屋。刘某坤购买涉案房屋时,不涉及家庭人口确定购买面积问题。裁判结果驳回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可见,涉案房屋系北京某单位的自管公房,该房屋原承租人系刘某贤、赵某兰。在刘某贤、赵某兰相继去世后,北京某单位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北京某单位职工刘某坤。后刘某坤基于房改房政策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刘先生虽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是根据家庭人口情况确定购买面积的,但刘先生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基于上述情况,刘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益。在刘先生无法证明上述事项的情况下,刘先生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要求孙某、刘某杰支付居住权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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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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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查封后设居住权被判无效:债权人权益的胜利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旭、原告刘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我二人与王某斌、吴某君(以下简称二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双方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比例依法分割共有物;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二人系吴某君的父母,王某斌为吴某君之夫。2008年10月,我二人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2804875元,首付款846277元是由我名下某银行账户支付给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入住后,房屋装修、缴纳物业费、水电费、添置物品等双方均有支付,但都是以我们出资为主。2008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由于我们没有北京购房资格,无法在房产证上加名,为了保证我正常居住不受影响,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按照购买时的出资比例明确我们在涉案房屋内占70%的份额,二被告占有30%的份额。2021年9月,二被告向我们出具了判决书。因为法院已查封了涉案房屋,如果不还款,法院将强行拍卖房屋,所以二被告提出向我们借款260万元,我们也强烈要求二被告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后变卖房屋并偿还我们的欠款,以解决我们的晚年生活问题。我们出借260万元后,二被告并没有清偿债务,解决涉案房屋的出售问题。我们无法确定二被告是否还有其他问题影响到我们的生活,故我们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吴某君、王某斌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同意分割房屋,我希望将房屋的份额体现在房产证上。第三人秦某峰述称,吴某旭、刘某丽(以下简称二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其是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骗取法院判决,达到为二被告逃债的目的。首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实际是吴某君支付。吴某君多次向吴某旭的账户转账,吴某旭收到款项后分两次支付给开发商。吴某旭支付款首付款后,还有吴某君转账的差额40万元,此后吴某君亦多次向该账户汇款。因此,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吴某君,其家四口事后伪造协议分房是恶意串通,意图帮助吴某君和王某斌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其次,二原告所述因没有购房资格而以吴某君名义购房的理由不成立。北京市的房产限购政策开始于2011年2月,晚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时间,由此可见该理由是吴某旭一家为虚假诉讼编造的理由。再次,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诉之利益,根据双方诉辩称看见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对抗,其目的只是为了对抗法院对吴某君、王某斌的强制执行,不存在共同出资买房等虚假理由。最后,若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中有其权益,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其却故意避开执行法院,向不知情的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是想拿到贵院的判决书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法院查明吴某旭、刘某丽系吴某君之父母,王某斌系吴某君之夫。2008年10月25日,吴某君与北京M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2804875元购买涉案房屋。后于2011年8月2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吴某君名下。该房屋于2017年被司法查封……。2021年8月判决书,判令:“一、原审第三人吴某涛、北京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某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二、上诉人吴某君、被上诉人王某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中的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某君不服,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吴某旭、刘某丽;乙方:吴某君、王某斌。2008年10月,甲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s号。首付款846277元由吴某旭某银行直接支付给北京M公司。入住后,还贷款、房屋维修、缴纳物业费、水电费,添置物品等双方各有支付,以甲方出资为主。从2008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共同居住。2020年5月28日颁布《民法典》,由于甲方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在房产证上添加姓名,为保证甲方权益及正常居住不受影响,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依据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关于房屋居住权登记制度的规定,双方及时依法办理房屋居住权登记事宜。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可以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生活,直至自然死亡。二、如果在办理房屋居住权登记事宜之前发生了影响甲方正常生活居住的事情,按以下约定处理:1.双方一致商定,甲方占该房屋产权的70%,乙方占该房屋产权的30%;按照目前市场价格,房屋评估价值800万元左右,甲方价值为560万元,乙方价值为240万元。2.为保证甲方晚年的生活、居住、医疗等开支,甲方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处理房屋;3.为避免阴阳合同,该房屋出售后,甲方应得的房款不低于560万元(五百六十万元)。”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四人的签字。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其二人出资行为而进行的权利确认。本院询问购房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购房至今的房屋使用情况,二原告表示购房时其怕日后遗产税,且吴某君听话所以将房屋登记在吴某君名下。关于房屋的使用情况,二原告表示购房后其长期使用。二被告表示二老住的多,其住得少,老人在这里给带孩子,其专门将父母接过来带孩子。庭审中,二原告表示2021年8月4日,知晓吴某君涉诉、涉案房屋查封的情况。秦某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2017年案件中刘某丽作为北京W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可以证明其已知晓该案件。吴某君认可真实性,但对此解释为即使刘某丽签署了书面意见不等于其知晓诉讼事宜,且也不能说明刘某丽知晓所签材料的内容。吴某旭及其代理人表示无法核实是否是刘某丽本人所签。裁判结果2020年吴某旭、刘某丽与吴某君、王某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首先,从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来看,涉案房屋系通过M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而来,协议书中的买受人为吴某君,而非二原告,且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吴某君而非二原告。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因限购政策而未登记在二人名下,庭审中,又表示因考虑到遗产税而未登记在二人名下,且不知道房子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屋。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08年购房时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购房的资金来源来讲,即使购房时有二原告的出资,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权属等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未就此达成合意。再次,从房屋的使用情况来说,根据双方当庭的陈述,二原告并非基于对房屋所有而占有使用房屋,而是基于协助照顾外孙等原因而来京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因此,现无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购房时或2017年吴某君与秦某峰、案外第三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前,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出资的情况有特别的约定。另一方面,从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来看,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协议落款时间为形成时间,即2020年。届时,作为协议当事人的吴某君、王某斌一方已知晓房屋查封且涉诉的情况,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之一的刘某丽亦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过书面材料,对涉诉的情况应当知晓。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欲通过协议对涉案房屋设立居住权,而居住权的设立对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加之,合同的第二条双方约定办理房屋居住权登记事宜前影响二原告居住事情的处理方式,由此可见双方对可能发生不能设立居住权事宜的情况具有一定的预见。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即使其享有涉案房屋70%的份额亦不影响吴某君、王某斌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故法院对二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明知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且所有权人经生效判决认定负有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设立居住权或确定所有权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无效,故法院对吴某旭、刘某丽要求确认其与吴某君、王某斌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实际分割房屋,不予支持。
    吉林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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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房拆迁时我作为安置人之一,安置新房通过起诉获得居住权案例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刘女士、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对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石景山区D公司(以下简称“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建设了S小区住宅楼,1994年竣工。2000年办理了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原开发公司将三栋住宅楼售予北京H公司(原北京市H公司),用于拆迁安置房。1997年9月17日原告母亲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登记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孙先生共同居住。1997年11月份,原告及被告孙某坤一家被认定为被拆迁安置户。1997年12月14日北京H公司(原北京市H公司)与被告孙先生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为5人,包括二位原告、其母亲林女士、被告孙先生及其女儿,安置分配房屋为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原告、其母亲林女士及被告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2009年11月2日,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离婚。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诉讼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孙某坤居住使用朝向北面的两小间,由原告一居住使用朝向东面的一大间,其他部分双方共同使用。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林女士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2020年北京H公司发布通知,涉案房屋房改,经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才有资格办理房改购房手续,其他共同居住人无法参与房改购房的办理。目前二位原告均无其他住房,也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房改购房。同时,在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之间关于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只是确认了林女士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并没有确认二位原告的居住权,将严重影响二位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也将导致原告无房可居,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对案涉房屋应具有居住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孙先生、孙某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拆迁的房子是孙先生承租的。孙先生和林女士是拆迁过程中结婚的。2、原告起诉被告用益物权纠纷,起诉主体是错误。民法典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本案孙先生并非是石景山一号房的产权人,对此房目前是不享有所有权的,所以原告现在起诉孙先生要求居住权是错误的。3、2009年11月2日,孙先生与林女士离婚。对于涉案房屋使用权、承租权达成了一个调解协议。2008年,刘女士就搬离了这个房屋。林女士和刘某杰是2016年搬走的,一直都没有回来,林女士和刘某杰在本市是有房屋居住的。依据北京市关于公租房相关规定,房屋一直空置,他们本身就已经丧失了公租房的使用权。另外一方面,2009年孙先生和林女士离婚时,刘女士、刘某杰他们从未对于孙先生和林女士的离婚协议当中的约定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他们是完全认可当时的离婚调解书的内容的,所以他们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刘某杰是2016年7月份搬走的,户口也迁走了,对于房子也没有主张权利。4、当时二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居住,他们当时住在房子里头,其实,这个居住权是一个附随的一个权利,一旦他们成年以后,对于这个房子就不享有使用权了,他还可以申请福利分房,还可以申请公租房,所以现在又回来要房子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林女士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拆迁孙先生要求林女士及子女的户口都过去,所以办的结婚证,这个房子五个人都有权利。法院查明1995年6月15日,孙先生(承租方)与北京市西城区某单位(出租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7年9月17日,孙先生与林女士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4日,孙先生(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H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宣内大街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本人50岁,女儿18岁,妻36岁,妻女12岁,妻子5岁。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是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3间。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补偿费其他5000元......六、协议签订后乙方在97年12月21日前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拆迁协议签订后,孙先生、林女士、孙某亚、刘女士、刘某杰搬入一号房屋。后刘女士、林女士、刘某杰陆续搬出一号房屋。2021年9月14日,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孙先生名下。另查明,1997年10月10日,H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书上记载:自拆迁贴布告后,孙先生声称再次结婚,对安置方案不认可,要求由原方案的二居室一套改为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我公司认为孙先生未婚妻户口在此布告后迁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此申请地改科给予调解及裁决。1997年10月30日,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孙先生、H公司进行拆迁调解。原、被告均认可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没有出具书面的裁决书。2009年6月,孙先生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林女士诉至本院。2009年11月2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孙先生与林女士离婚;……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孙先生居住使用窗户朝向北面的两小间,林女士居住使用窗户朝向东面的一大间,其他部分双方共同共用;……。当时一号房屋登记在石景山区D公司名下。经双方当事人和法院调查,均未查出1997年的拆迁方案。裁判结果刘女士、刘某杰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一号楼X单元一号房屋中窗户朝向东面的一间大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可与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共同使用前述房屋的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居住权人有权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女士、刘某杰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具体论述如下:第一,一号房屋系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一号房屋拆迁转化而来。一号中的13、14两间房原系孙先生承租的公租房。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孙先生在原公布的拆迁方案中被安置的房屋系二居室。孙先生在拆迁的过程中与林女士结婚,并以再次结婚为由,对原安置方案不认可,要求将原方案的二居室一套改为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在孙先生与H公司曾进行了拆迁纠纷裁决后,孙先生于1997年12月14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被安置房为3居室。第二,根据拆迁协议书,一号房屋安置的人口为5人,即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刘女士、刘某杰。虽刘女士、刘某杰为被安置人,但应考虑孙先生与林女士在拆迁方案公布后才结婚。刘女士时年12岁、刘某杰时年5岁,均系林女士之未成年子女,并因林女士结婚后随母亲安置居住至一号房屋。而孙先生原本就有两间公租房、且孙先生和孙某亚为成年人,即可被安置为二居室房屋。第三,孙先生、林女士于2009年11月2日离婚,离婚时一号房屋登记在石景山区D公司名下。故离婚调解书中,二人仅对一号房屋的使用情况达成一致意见。鉴此,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腾退前居住使用情况、拆迁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刘女士、刘某杰对被安置房屋所做贡献等事实,认定刘女士、刘某杰对一号房屋中窗户朝向东面的一间大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与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共同使用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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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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