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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文发律师谈挪用公款罪

类别:刑法/嘉宾:杜文发/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9-07/标签:


  【案情介绍】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系农民,于2010年6月份开始与身为国有粮站职工的王某一起打牌赌博。在此期间,王某任粮站夏粮采购员,身上经常装有购粮公款。在他们四人一起打牌期间,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先后累计借王某现金分别为8万、4万、2.5万。三人将所借款均已分次归还给了王某。2010年8月,夏粮征购结束后,经过对账,王某尚欠粮站购粮款11万元不能归。粮站遂报案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经过侦查,对王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而提起公诉。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擅长处理刑事案件的陕西知名律师--【杜文发律师】做客我们法律快车访谈专栏,介绍挪用公款罪的相关知识。杜律师是一名刑法律师专家,我们法律快车访谈专栏代表广大网友听听他对挪用公款罪的一些看法,让广大网友了解更多与挪用公款罪相关的知识。

  【杜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医疗损害赔偿。咨询热线:15029133099】(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杜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刑法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

杜律师,上述案件的辩护律师就是您。您能谈谈为什么您会为其做无罪辩护呢?

首先,本案被告人王某借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钱全部是公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为通过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看到被告人王某在去打牌途中或者打牌过程中,仅仅只是王某告知张某某借给张某某的款项属于粮款,真正是不是粮款,不得而知。而且,被告人王某借给被告人张某某公款累计8万元数目的事实认定不清。无法证明每次借款是粮款而不是王某赢得的钱或者借他人的钱。
其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借款项是购粮公款。先后多次借用公款”为由,认定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张某某并没有在借钱过程中与王某具有共谋、指使或者策划取得征购粮食款的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具备该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请杜律师为我们介绍一下,什么叫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那此罪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指的是哪些?

依据刑法规定,该犯罪主体一般是指依法代表国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或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履行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职责,以及其它依法履行国家事务的行为的人员。

本案中的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并非国家公务人员,但却被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起诉。其中涉及一个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问题,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条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条款。
而本案关键在于张某某有没有“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的证据和事实。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入罪标准是什么?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最后,我们请杜律师综合评价一下这个案件。

具有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行为的,不仅要有“用”的故意,更要有“挪”的故意。如果使用人事先并未与挪用人共同预谋,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将公款挪出单位后才参与进来,并使用了该公款,则使用人只有使用公款的故意,没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共犯。
其次,在客观上,使用人的犯罪行为表现不仅是使用了公款,而且还在于指使或者参与挪用公款的活动。“挪”和“用”虽然都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但对定罪的意义并不完全相同,对定罪有决定意义的应该是“挪”,“挪”是“用”的前提和基础,“用”是行为人“挪”的目的和追求;从行为的关系看,“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因此如果使用人仅有用的行为,没有与挪用人共谋、帮助、教唆等共谋挪用公款的客观表现,则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就本案而言,使用人王某主观上必须与挪用人张某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方构成挪用公款共犯。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挪用行为,从拿着粮款走到赌博场所的过程中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挪用的全部过程。所有证据表明,是王某在赌博前或者赌博过程中借给张某某钱的。这足以说明,王某已经将公款挪到自己手中并且开始准备用于赌博。在一个挪用过程完全完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没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意思联络和挪用公款的故意,所以不能成为挪用过程的共犯。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非常感谢杜律师从百忙中抽空出来参与我们的访谈,同时也感谢广大网友对我们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挪用公款,损害国家、社会、公民的利益,请勿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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