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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最贵离婚纠纷案的法律问题

类别:公司法/嘉宾:赵丽梅/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3-11-05/标签:

  本期介绍: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过公开募集资金形式成立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越来越多的股民投入股市中。公司的股价成了股民最关心的话题。但是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高管离婚案出现于我们的视野,最关注此事的是公司其他高管以及投资人们。分析上市公司高管离婚纠纷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影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是我们应该关注的焦点。

  本期法律快车婚姻家庭法栏目专访组有幸请到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上海 赵丽梅律师】做客现场,欢迎赵丽梅律师接下来和我们谈谈最近比较引人瞩目的创业板最贵离婚案的相关问题。

  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赵丽梅律师:18602178898 (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律师观点: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高管离婚,牵动着无数人的神经,他们的离婚似乎不再是“私人事件”而成为了公共关注的焦点。或许有很多人会疑问为何如此多的上市公司高管不惜高昂的代价而选择离婚,个中缘由我们不得而知,也无须知晓,我们更应该关心的是如何采取有效的手段减小高管及其配偶婚姻风险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维持公司的稳定,避免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

访谈内容

赵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婚姻家庭法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赵律师,近期出现的北京A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与其妻子安某的离婚纠纷被称为创业板最贵离婚纠纷案,能否给我们简单介绍下该案的情况?

  A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营IT运维管理领域,2009年10月在深圳创业板上市,所属行业是计算机应用服务业,发行总量为3160万股,证券代码为300**2。
  王某是A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离婚之前持有该公司13.78%股份,市值近30亿。因资料有限,安某的工作我们无从而知。2013年10月12日,A公司发布公告:根据《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公司5%以上持股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的50%(即42,263,174股)分割至安某名下。待股份分割过户后,王某持有A公司42,263,17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89%;安某将持有的A公司股份为42,263,17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89%。根据A公司后来发布的公告,上述股权分割涉及的过户手续已于2013年10月21日完成。这样,在此离婚案件中,安某分得了市值约14亿7千万元的股票(按照前一交易日收盘价35元计算)。

根据A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中显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某(联席股东为李某),两人同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分割财产后会不会影响王某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实际控制人离婚,首先关注的应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无变更,因为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对公司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可能影响股权的独立性,可能影响公司战略的改变等等。本案中,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其一半的股份分割给其妻子,不禁让人为A公司公司的稳定捏了一把汗。
  根据2013年10月16日A公司在交易所网站更新的消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王某、安某为联席股东)。从形式上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由之前的王某、李某变更成李某、王某、安某。
  但是,根据王某与其妻子安某达成的法院调解、执行和解协议,王某的妻子安某仅仅可以依据持有股份的事实成为公司股东,作为补偿,安某将其所有的股份上的表决权予以“放弃”,全权委托给王某,由其代为行使,这样王某的实际控制地位便没有发生变动,公司的控制权也处于稳定状态,这一点在《公告》也得到验证。实际控制人的稳定对于投资者、普通股民来说,都是一件利好消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王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只是暂时安全的。公告称,安某承诺名下的股票在王某任职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管期间,每年可减持份额为其所持股份余额的25%。如果安某在解禁后抛售其股票,则王某也会随之失去相应股票的表决权。因此,此次离婚事件,虽然从安排上来看,各方面都在尽可能想办法维持公司的稳定性,但是仍然给公司带来了不可预测的影响。投资者需要关注今后公司易主的可能性及其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

王某和安某如何将股票进行过户,是通过大宗交易,还是非交易过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2条以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以下简称“《过户指南》”)第2、3条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涉及的股票过户交易适用非交易过户,该过户须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
  根据规定,在中国结算深证分公司办理非交易过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证券非交易过户申请表》。
  (2)离婚证明文件(如离婚证、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
  (3)财产分割协议(如果是协议离婚,则需要对财产协议进行公证,如果是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已经对证券分割进行了说明,则只须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即可)。
  (4)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果是境外形成的文件,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港澳地区需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转递章;台湾地区需要进行公证,并有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同时应提交接收台湾公证书的内地公证协会收到的正本)。
  (5)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因非交易过户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可以是零纳税证明,另印花税需要缴纳,计算方式为“持股数*过户前一日的收盘价*0.1%”)。
  (7)信息披露公告证明(此材料仅限因离婚涉及的转让交易股数超过5%的过户登记)。
  (8)该公司规定的其他材料。
  另外,根据《实施细则》第2、3条以及《过户指南》第3、5条的规定,申请人办理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既可以通过托管证券公司代为办理,也可以直接到本公司柜台办理。因本案转让股份数超过了公司总股数的5%,故只能由申请人本人办理,而不能代办。

安某能否直接成为公司董事,进入公司管理层,如果可以,会影响到公司稳定吗?

  根据2012年11月14日A公司公告的《公司章程》第53条以及第82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也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0日提出临时议案。安某作为第三大股东(持股6.89%)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竞选董事的议案。但是,安某已将投票权委托王某行使,因此,这种可能性不大。另外,根据该公司《公司章程》第75、76、96条的规定,董事议案的通过还须要经过股东大会的选举,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所以,安某不能直接进入公司管理层,成为公司董事。
  虽然安某不能直接进入公司管理层,但是其所持有的6.89%股份,作为不安定因素依然足以影响公司的稳定。

我替广大股民问一个问题,王某与安某的这场离婚纠纷会影响到A公司的股价吗?

  个人离婚必然涉及财产分割,一般来说不会引起太大重视,但如果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离婚,则可能让很多人不安。这是因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分割可能会存在股权变动、公司控制人变更等不利影响,而必然会影响到市场的信心。
  有人可能会说,不告诉股民便可以解决问题了。但实际上,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第8条以及《创业板股票交易规则》第11.8.3规定,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即,在安某减持其持有的股份时,该交易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披露,不存在所谓的“私下交易”。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减持公司的股份,必然会产生消极影响,对市场不利。2013年10月15日,A公司单日跌幅为8.49%,几近跌停,除了股市大盘的影响外,更多的是安某作为第二大股东每年可以减持25%的消息这一定时炸弹产生的后遗症的影响。

赵律师,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控制人和高管发生离婚纠纷,不仅牵动着普通股民的心,更牵动着上市公司股东的心,有什么有效的手段减小控制人、高管及其配偶的风险,避免公司剧烈动荡,减少不利因素的蔓延?

  感情不是一厢情愿,如果夫妻之间没了感情,勉强维持,对双方都不利。摆正态度、正视离婚,对双方来说都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情。上市公司的控制人和高管们也有七情六欲,也会发生感情纠纷,都属人之常情,人之私事,但由于他们特殊的“身份”,导致他们不能“自私”,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合理有效解决离婚争端,减少离婚对公司、股东的影响应是每个上市公司高官们首要考虑的事情,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目前来说,上市公司高管离婚纠纷案主要涉及公司股权分割,其救济方式依据上市公司及其配偶持股的不同而不同。两种比较常见的持股形式分别是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双方均有持股。而我接下来将详细介绍这两种持股形式的救济手段。

相信赵律师对这两种持股形式一定有深刻了解。先请赵律师介绍一下“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持股形式的救济手段。

  “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这种持股形式较为常见,也最容易出现问题。原因在于:一是一方专注于事业发展,另一方一心照顾家庭,双方容易产生距离和隔阂,很容易因为距离沟通问题而发生感情纠纷,二是照顾家庭一方很难知晓对方的持股情况,尤其涉及到代持股时。
  对此情形,第一,要加强双方的感情交流,尽量避免出现知识结构的不同而出现代沟;第二,非持股一方应尽可能的了解对方的持股情况,做到心中有数;第三,如有可能,在婚前或婚内对双方的财产范围作出一个约定,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非持股一方应防止“被离婚”。
  如果双方最终选择结束婚姻关系,持股一方因尽可能选择协商的方式(包括法院调解或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股份的分割,表决权行使、限售股、非限售股以及接受股票以后非持股一方卖出股份的限制等等作出约定,以防止因离婚纠纷而导致自己股权地位变动,公司动荡。而非持股一方则应更多地关注对方是否存有转移财产的情形,及时保全相关财产。

那么“双方均有持股”这种持股形式又有什么典型例子和救济手段呢?

  “双方均有持股”这种情形下,双方均为同一公司的股东,对彼此的持股情况可以有比较直观的了解。因此,一方如有擅自转移财产的情况,对方可以清楚地掌握动向。
  同样双方均有持股的情形也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夫妻双方持股比例较为悬殊,如上市公司山东B医药科技有限公司(00**07)的控股股东北京中证C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夫妇分别持有该公司80%和20%的股权。这种持股情形类似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的情形,但较之后者也有所不同,比如,离婚后,夫妻一方持股比例较少者可以继续参与公司管理,另一方则不能直接进入公司管理层,参与公司管理。虽有不同,但这两种情况的救济方式基本相同。
  第二种是夫妻持股比例相当。如山东D医药股份有限公司(00**89),目前董事长韩某的持股比例为22.82%,其妻副董事长张某持股比例为28.87%。相较于上述两种情况,夫妻持股比例相当的风险更大,若双方意见产生分歧,容易导致股权稀释,进而影响公司决策、绩效和市值表现。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夫妻持股相当时,一般会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书,互为联席股东,如果意见相左,那容易出现极端情况,即夫妻一方转与他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甚至是公司的战略决策。
  此类情形,最好的救济方式提前对相关财产的分配进行约定,避免离婚对财产的分配产生消极影响。前中国女首富,E地产有限公司(港股00*60)主席吴某、蔡某妇对婚内财产约定作出了表率,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吴某与蔡奎在上市时便已经将各自所有的股份分别委托给了信托公司,因此,在离婚时无须对该财产作出处分,这一约定不仅避免了分割股权对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也维护了公司的稳定以及投资者、股民的利益。
  当然之所以吴某和蔡奎可以将股份委托给信托公司,是因为E地产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且香港允许上市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委托给信托公司。而国内的上市公司高管则不适用,这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尽管如此,国内的上市公司高管及大股东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股权归属作出约定,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公司的权益。

再次感谢赵丽梅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每一个高管以及企业投资人应当重视并控制公司和婚姻状况的稳定,本期离婚纠纷中关于公司管理方面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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