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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女“博客”互殴看网络名誉权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8 22:55:53 人浏览

导读: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以其惊人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而网络舆论的力量强大,也远远地超出了寻常。随之,近年来网络侵权案亦层出不穷,本文试通过一起因网络中常见的口水之战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浅析网络名誉权保护问题。[基本案情]棉被人和笑楚在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以其惊人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而网络舆论的力量强大,也远远地超出了寻常。随之,近年来网络侵权案亦层出不穷,本文试通过一起因网络中常见的“口水之战”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浅析网络名誉权保护问题。
  [基本案情]

棉被人和笑楚在数以千万计的网络美女中算是比较知名的两个ID,两人也是网上认识以后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朋友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交往甚密,2005年某天,因某原因,笑楚在网上贴了一张棉被人的大字报《所谓棉被人———笑楚自述》,文章中,笑楚大揭棉被人的内幕:曾携巨款到韩国整容;虚报年龄和身高;和两位网友上床并接受对方财物及曾被包养为二奶等。后在网上广为流传,短短几天时间,相关网页的最高阅读量就达到了7.9万余次。时隔不久,成为网民关注焦点的棉被人向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笑楚诋毁了自己的名誉,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后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向笑楚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棉被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说笑楚不断搬家,网上每天见其面,现实生活中却下落不明,法院的开庭传票不能送达,棉被人在新浪博客上天天声讨要求其到法院出庭,后将其博客干脆命名为《破鞋修理站》,变换花样对笑楚进行羞辱。据前不久笑楚在博客上称,其也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棉被人侵犯名誉权并已被法院审查后立案。

[评析]

  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要件来看,该案的侵权事实无疑是存在的:    (一)、行为人在网上宣扬他人隐私,实施了侵害行为;(二)、指向特定的受害人;(三)、损害实施存在,即客观上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了贬损,原告的名誉、精神上均受到贬损;(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棉被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个人认为,原告败诉的实质在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的无法确定,或者准确地说,是由于被告的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办案法官无法确定案件事实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数字化技术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了原始性的特点,对在网上不用真实名字的如何查证真正的著作权人,这给法院证据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此外,该案也突出地反映了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在诉讼证据的保存及管辖权等方面的特殊性。

一、诉讼证据的保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要对其名誉受侵害的事实举证。在网络侵权中,由于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中进行的,这就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但是,网络上侵权言论的保存也由于网络的特殊性而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棉被人诉笑楚名誉权侵权纠纷中,在证据的运用中,棉被人首先应该对侵犯其名誉的恶意信息进行公证,这种证据保全方法是有效的。通过公证对信息内容加以保存,是网络侵权纠纷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保证了公证后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且经过公证的网络信息,赋予了其法律证明的效力,因此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形式的证据强。

二、管辖权的确定

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这一类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也做了说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网络不同于以往传统的地域概念,并没有一定的空间概念。由于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均在网络上,而网络上的言论又是广泛流传的,所以对于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使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受到了冲击,这是否意味着该理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已无法适用了?笔者认为传统管辖理论虽囿于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但其理论精髓在网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性加以考虑。

  分析我国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其中所述的被告住所地比较容易理解和适用,关键在于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上述案件也均侧重于此。按照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能否找到一种更方便、更适应网络新形势的管辖基础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其原因如下: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来看,我国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确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实际上,“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大陆法系较早建立的一项管辖原则,但随着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案件的兴起,其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实现,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疲于奔命,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管辖原则。

  从网络的特性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同时,由于网络的可交互性,被告可以比传统的侵权行为更方便地指向原告所在地。被告的商业行为试图进入原告所在地,侵害原告权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果的。这些观点在美国一些判例中已有适用。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更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维护国家的主权,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法院应当有权管辖。  

  此外,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对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必须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个法律缺陷,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易于辨认和掌握,也让公众较为清楚地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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