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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 化解利益冲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3 19:45:26 人浏览

导读:

编者按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存有差异,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如何整合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及其相关保护条例,统一法律规范,引发业界人士探讨。2001年我国著
编者按

  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存有差异,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如何整合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及其相关保护条例,统一法律规范,引发业界人士探讨。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际,对著作权的内容作了一定的充实,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然而,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尚不够清晰,可能会导致著作权人与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时产生混乱;同时,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与2006年国务院颁布发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相关范围进行分析,明确界定著作权人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方式存争议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制定阶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内部就如何保护作品和表演的网络传播行为进行了讨论。其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应当根据复制权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保护,另一种认为,可以根据发行权、广播权等向公众传播权中的一个权利对该行为予以保护,但这两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

  另外,就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和义务来看,《伯尔尼公约》中的发行权仅适用于电影作品,而向公众传播权的对象范围则比发行权广泛得多,但没有一项权利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作品。因此,从向公众传播权中找出一项适合规制网络传播行为的权利也是比较困难的。

  鉴于上述情况,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针对网络传播行为,采纳了所谓的“总括性解决”方案,即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排他的权利。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所规制的对象,不仅包括作品的表演、广播以及其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还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利用可能化行为。

  两种规定的异同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将利用可能化权包含在向公众传播权之中相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将网络环境中的利用可能化权从向公众传播权里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行为除包括一般的广播和演奏等传播手段外,还包括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虽然也使用了向公众传播这一用语,但其外延与前者的向公众传播行为是有所不同的。因为无线广播行为不包含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向公众传播行为之中。表演者只对其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享有专有的向公众传播权,对于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表演者只享有利用可能化权。虽然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不享有向公众传播权,但对该表演享有报酬请求权。

  简而言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对于网络环境中作品的传播,只对作品和未固定的表演赋予了向公众传播权,而对固定在录音制品中表演的传播,只赋予了利用可能化权和报酬请求权。但是对于网络环境中的广播行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只享有报酬请求权,不享有利用可能化权。因为网络广播行为是网络经营者按照自己的时间表播放表演的行为,并非利用可能化权中所言的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表演。

  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针对作品的向公众传播行为,规定了作者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表演者的向公众传播行为,则用向公众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制。

  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经营者按照自己的时间表播放电影或电视剧等行为,因不能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公众能够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这一要件,故应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对象,而该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属于向公众传播权所规制的对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明确规定相应的可以使作者针对网络广播行为行使的权利。

  不过,如上文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向公众传播行为是由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进行保护的。虽然按照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网络广播行为不在其规制对象的范围之内,但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有关广播权的定义,将其纳入广播权的规制对象之中,由广播权来规制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广播已经发表的作品时,作者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即只享有获得报酬权,而不享有独占的许可权。

  细化适用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表演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即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换而言之,当现场表演被电台或电视台等媒体直播时,直播者应事先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并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由此可以看出,与作者的广播权相比,表演者对于现场表演享有高于作者的权利。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的许可,即当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直播表演者现场的表演,并且该作品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时,直播者只须经表演者许可,而不必经该作品的作者许可。

  另外,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表演者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中,也未明确其规制对象中是否包括网络广播行为。但从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看出,网络广播行为应当纳入该权利的规制对象之中。

  简而言之,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者的向公众传播权所规制的对象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网络媒体之外的媒体直播现场表演的行为,而将表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范围。

  表演者的权利界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要求公众必须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作品的限制不同,该定义并未对公众接受信息的方式有所限制,即只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表演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对象,而不论公众是否按照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来接受这些作品。这样一来,网络广播等按照网络经营者的时间表播放表演的行为也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

  故我国著作权法中,作者与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特别是针对网络广播行为,表演者可以依据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权利,而作者则有可能因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未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相当的权利而无法行使权利。虽然上文提到网络广播行为可以根据广播权予以规制,但法条中无明文规定。因此,从定义来看,形成了表演者的权利高于作者权利的情况。

  相关法规有待整合

  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中,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与著作权法中的相关定义有不尽相同之处,容易造成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的定义,与著作权法中有关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相似。根据保护条例作出的定义,上文所言由网络经营者按照自己的时间表提供的所谓网络广播,则应当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然而,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只要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包括网络广播行为,都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如此一来,不仅著作权法中对于作者和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有差别,即使是在保护条例中,也存在条文之间的差异。网络广播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对象,依然不甚明了。

  另外,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利用可能化权相对应,但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却与上述两个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相对应。同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却不同,很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假设作品的网络广播行为可以纳入到广播权规制的范围之中,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只需支付相应报酬即可。对于网络经营者,是否也可以依据该规定对作品进行网络广播呢?如果可以的话,那么针对网络广播行为,作者所受到的保护水平要低于表演者。

  笔者认为,从法律效力来看,著作权法属于上位法,用保护条例的规定去解释法条的规定似乎有欠妥当。因此,为了避免理解和操作上的混乱,对著作权法及其相关保护条例加以整合,是将来法律修正必须解决的问题。

  权利限制有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了作者广播权,但是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在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电影作品除外)时,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只需支付报酬即可。而播放表演时,由于表演者的广播权包含在向公众传播权中,不受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限制,故须经表演者许可。例如,当某歌手举行个人演唱会,如果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直播该演唱会,必须经该歌手的许可。如果该歌手所演唱曲目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则该直播无需获得作词者或作曲者的许可,只需向他们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可。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宗旨就是鼓励作者进行创作,保障社会文化交流的顺利进行,而作为作品传播者的表演者却享有比作者更高的保护,则不太合理。

  既然赋予了作者广播权,那么作者就应当同表演者一样拥有同等的许可权。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下,要么删除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作者广播权的限制,要么在该条中对表演者的广播权也加以限制,以平衡对作者和表演者的保护,消除不必要的误解。

  明确权利归属实现利益平衡

  虽然电影作品的广播不受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限制,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除署名权之外,其他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由制作人享有,因此,对网络环境中播放电影作品行为由电影制作者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参加电影作品拍摄的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归电影制作者享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认为电影演员同歌手等其他表演者一样享有表演者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此一来,理论上讲,无论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还是将电影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播,使用者不仅须取得制作人的同意,而且须取得表演者的同意,而对电影作品的完成发挥了极大作用的导演、摄像等作者却无法行使其权利,这则会造成电影作者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不平衡。

  而从《罗马公约》等国际条约来看,鉴于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对其表演者的保护一般都有别于歌手等其他表演者。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仅限于录音制品的表演者,不包括电影作品的表演者等。这些规定都是考虑到制作电影作品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劳动力,并且电影作品的流通路径与一般作品也不同。因此,与电影作品有关的财产权利一般都以法定归属的方式由电影制作者行使。

  虽然在国际法律实务上,表演者在与电影制作者签订合同时就将其财产权利转让给制作者行使的情况很多,即表演者与作者行使的权利范围大致相同,但在法律上,既然明文规定了电影作者的财产权利以法定归属的方式由制作者享有,如果对表演者不作任何相应规定的话,就有可能造成二者法律保护的不平衡。因此,鉴于电影作品制作和流通的特殊性,应当明文规定表演者的各项财产权利由制作者行使,以免造成误解。

  应明确界定网络广播行为

  如上文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与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差异,造成对网络广播行为规制上的不明确。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当对电影等音像作品进行网络广播时,需要经表演者许可而不必经作者许可,这容易造成对作者权利的侵害,导致权利保护不平衡,因此,笔者建议在法律中应明文规定如何规制网络广播行为。

  不断完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著作权法诞生至今尚不足20年,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权利内容的规定上还存在不完善之处。特别是1991年著作权法颁布以来,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时期,以前多归属于国家演出团体和机构的表演者和作者已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随着近年来盗版等不法行为的日益猖獗,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也逐渐加强,对权利内容的充实以及权利行使的现实性要求也越来越高。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作者与表演者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和保护条例在定义及许可权涉及的行为对象和范围上存在差异,这不仅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还容易带来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因此,整合相关法律文件,制定统一完善的保护制度,应是今后法律修订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知识产权报 胡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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