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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A电脑软件研究所诉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未经许可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4 08:47:4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北京市海淀区A电脑软件研究所。被告:北京中科C技术公司。1991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A电脑软件研究所(下称A研究所)开发完成了unfox软件,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20009.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系A研究所,推定自1991年10
「案情」

原告:北京海淀区A电脑软件研究所。

被告:北京中科C技术公司。

1991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A电脑软件研究所(下称A研究所)开发完成了unfox软件,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20009.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系A研究所,推定自1991年10月21日起享有该软件著作权。该软件登记情况已于1992年6月16日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向社会公告。A研究所自1991年10月起向社会销售编有加密程序的unfox软件。1992年9月间,北京中科C技术公司(下称C公司)下属的黑马产品部未经A研究所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在全国计算机产品展销会上向外报价推销,又于9月28日、11月9日现场复制已经解密的unfox软件,并以380元、34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两盘,销售货款入C公司帐户,出具的发票加盖了C公司财务专用章。1992年11月9日,A研究所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未经其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自己的产品对社会宣传,并且自行销售不加密的unfox软件,影响了其销售市场,故请求判令C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及将发生的销售损失共186057.99元。

C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黑马产品部是合作关系,侵犯A研究所权利的是黑马产品部,应由黑马产品部承担责任。

「审判」

诉讼中,法院委托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对C公司销售的unfox软件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样本中的两个执行程序除了约10%左右的目标码之外,无论是程序的名称、执行结论、目标码的大部分、说明文件的名称和内容均与A研究所unfox软件相同。审理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A研究所unfox软件的销售进行了审计鉴定,结果表明,A研究所自1991年10月将unfox软件投放市场后销量呈上升趋势,其中1992年9月月销售达33盘,1992年10月销量锐减,1993年2月销量为0,整个销售期间共销售105盘,平均每盘售价为412元。根据上述审计结果,以A研究所1992年9月销售的33盘为月销量的标准,计算出A研究所1992年10月至判决作出日可销售的总盘数,减去实际销售数,即为A研究所因C公司侵权而少销售的盘数,再乘以每盘的平均利润,同时酌情扣除影响A研究所销量的其他因素(如过节放假),计算出A研究所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6000元。[page]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研究所对其开发并已登记注册的unfox软件享有著作权。C公司未经A研究所许可,公开把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向外报价推销,并且采取现场直接复制方法对外销售解密的unfox软件,该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侵犯了A研究所对unfox软件享有的著作权。A研究所起诉主张判令C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根据A研究所的销售损失情况酌定。C公司辩称应由黑马产品部独立承担责任一节,因黑马产品部直接以C公司名义对外销售unfox软件,并使用其发票,故该侵权行为应视为C公司所为,由此而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亦应由C公司承担,C公司的理由不成立。1993年2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C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计算机软件;二、C公司赔偿A研究所经济损失费4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三、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A研究所赔礼道歉。

宣判后,A研究所和C公司均未上诉。

「评析」

此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它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和使用的特殊性,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因此,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主要应当适用国务院1991年5月24日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受该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本案由A研究所开发的unfox软件,不但早在1991年10月开发完成,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是没有疑问的,并且应依法自1991年10月起享有著作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对其开发的软件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其中使用许可权是指许可他人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本案C公司未经unfox软件著作权人A研究所许可,擅自复制、销售其软件,就侵犯了A研究所的软件使用许可权,构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所指的侵权行为,C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海淀区人民法院对C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和确定的民事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其对A研究所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是可行的。[page]

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一章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本案法院在判决中也引用了此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否表明凡就计算机软件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都必须先进行软件登记,也即软件登记是法院受理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是对当事人起诉权的限制?我们认为,不能作这样的理解,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软件登记采取的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属于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可能因未登记而限制其诉权。其二,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自开发完成时起即产生,到登记还有一段过程,在登记之前,著作权人如发现其权利受到侵犯,因还未登记而不能起诉,是和立法保护权利的宗旨不符的。其三,计算机软件登记和专利申请的性质不一样,先后登记的软件不发生排斥,只要是一个独立开发并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即可。故软件登记实际上是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其证明力大于其它证据。据此,法院受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不应以是否登记为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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