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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安市三装公司彩印厂非法印制、销售"三蝠"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4 08:29:56 人浏览
案情简介

吉林集安市三装公司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系指定商标印制单位。1992年6 月,彩印厂原厂长丁某某在未收取任何商标印制证明的情况下,接受通化县参源补品厂(以下简称参源厂)委托,擅自为该厂印制带有"三蝠"注册商标的人参蜂王 浆盒及有关标识20万套,每套0.39元,共计78000元;同时,又印制含有相同图形但无"三蝠"文字注册商标的参茸王浆盒及有关标识30万套,每套 0.39元,共计117000元。商标印制完毕后,彩印厂多次与参源厂联系催要货款,参源厂以没钱为由迟迟未取这批包装盒及有关标识。1995年6月,一 位名叫兰某某的人手持通化县白山山泉补品厂(以下简称山泉厂)介绍信,先后两次来到彩印厂,以原参源厂已更名为山泉厂为由,要求提取以前印制的"三蝠" 牌人参蜂王浆、参茸王浆包装盒及有关标识。彩印厂在未弄清对方真实身份、企业性质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介绍信,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后以每套0.15元一次 性卖给兰某某,获现金65000元。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商标印制企业检查时,发现彩印厂承印的这批印制业务无任何手续,于是,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调 查。

经查,使用在滋补饮料商品上的"三蝠"注册商标系参源厂于1989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于1991年5月 2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39935.参源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到1992年底已欠货款达202万元。1993年2月,该厂主管部门通化县江甸镇企业管 理办公室向通化县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提出关停申请,同年4月得到批准,关于5月30日,由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为参源厂办理了注销登记。1993年6 月,江甸镇又在参源厂原厂址重新成立了山泉厂。经有关方面证实,兰某某既不是参源厂的职工,也不是山泉厂的职工,且山泉厂自1994年4月停产后,一直未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认为,彩印厂系商标指定印制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不按《商标法》、《商标印制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规要求承担印制商标,擅自印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3)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原第2号(第 9条第(1)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1995年8月1日,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彩印厂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 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行为;(二)依据《商标法》第43条之规定,处以非法经营额65000元的20%罚款,计13000元,上缴国库;(三)该厂92 年曾出现过类似商标侵权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企业目前生产经营困难,决定从轻处罚。要求该厂从中吸取教训,立即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严格按照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承揽、印制商标。[page]

案件评析

一、关于企业被注销后商标专用权是否有效问题

商标专用权是企业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是企业按法定程序依法向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并经核准后取得。商标权是由商标权主体、商标权客体及商标权内容三部分构 成。商标权主体是指商标权的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它们是商标权利的享有者。而商标权的客体是指法律对商标权所保护的具体对象,是商标权的物化载体即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商标权虽说是一 种无形权利,但它必须授予某一具体的民事主体,并依附于某一具体的客体,才能确定其商标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如果一个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了,那么即意味着其 民事主体资格就被依法取消,它也就不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商标所有权作为企业被注销前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之一,也将伴随着民事主体 资格的撤销而失去法律效力。

就本案来讲,自1993年5月30日,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参源厂企业登记之日起,"三蝠"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行丧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若查明该注册商标在企业注销前未依法转让,应报请商标局注销该注册商标。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商标注册人的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后,其注册商标就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了。那么,此时,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或销售该注册商标标识,就不存在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了。本案中,彩印厂违法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未收取商标注册人有关商标印制证明情况下,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属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 定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参源厂被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后,在未属行有关审查义务情况下,将"三蝠"注册商标标识卖给他人,从形式上看,属《商标法》第38条 第(3)项关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所以,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定性彩印厂的销售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但从实质上看,由 于商标注册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已不复存在,此时,他人销售"三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无具体权利侵害对象,仍定性为商标侵权是不妥当的。

那么,对彩印厂的销售行为如何定性呢?由于"三蝠"商标名为注册,实际法律已不再对其进行保护了。因此,他人对这批商标标识识的鼾,可根据《商标法实施细 则》第34条关于"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规定,定性为非法买卖商标标识更为准确。以此定性,同样可以对行为人施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以达到 商标行政管理的目的。[page]

三、关于处理决定书中的问题

本案中,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理决定书中共有 三项内容。其中,第一项处理决定是"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而在本案中,彩印厂的擅自印制(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早已在三 年前完成了,下达处理决定书时并无继续擅自制造行为,违法印制行为已经终止,不存在立即停止问题。同样,其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亦是下达处理决 定书前的1995年6月份一次性完成,也无继续销售之行为。《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罅商标侵权行为,是针对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已经完 成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存在制止,只是如何认定,如何处理的问题。所以,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应依具体案件而定。本案中的第一项处理决定实属画蛇添足。

第二项处理决定,从形式看,没有什么问题。但由于办案机关出现定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处理依据也是错误的。此案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4条之规定定性,同样可以达到处罚目的。

第三项处理决定,严格上来讲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处理决定措施。前一部分是陈述了当事人经营管理有关情况,是违法情节某一行为的处罚,而是对行为人今后的 行为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从这项处理的两部分内容看,都不属具体行政处罚措施。第一部分内容,可以在处理决定书具体处罚措施以前的案情综述里载明,而后一 部分内容,不应在处理决定书中体现,而应通过其他合适的文书形式或方式,责成其吸取教训,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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