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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调解程序的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9 10:51:22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市场经济主体相互交往带来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在交往中各自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带来了自身的壮大,社会的发展。但在各自想获得最大利益的同时,难免产生经济纠纷,市场经济主体纠纷的解决,无疑是协商、诉讼、仲裁几种手段。协商解决,由于各自的经济利益导致市
[摘 要]:市场经济主体相互交往带来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在交往中各自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带来了自身的壮大,社会的发展。但在各自想获得最大利益的同时,难免产生经济纠纷,市场经济主体纠纷的解决,无疑是协商、诉讼、仲裁几种手段。协商解决,由于各自的经济利益导致市场经济主体相互协商的成功几率较低;诉讼解决就是“打官司”,往往是官司打完了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关系也打散了;仲裁解决,就是通过“一裁终局”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灵活、便捷的处理纠纷、促进资本效益最大化实现,从而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和我国民族经济市场竞争力。仲裁具有灵活、快捷、权威、和谐、保密的特点。仲裁案件具有两种结果:一是仲裁裁决,二是仲裁调解,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仲裁调解是迅速、高效的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和法律制度。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调解与和解
[论文正文]:市场经济主体相互交往带来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在交往中各自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带来了自身的壮大,社会的发展。但在各自想获得最大利益的同时,难免产生经济纠纷,市场经济主体纠纷的解决,无疑是协商、诉讼、仲裁几种手段。协商解决,由于各自的经济利益导致市场经济主体相互协商的成功几率较低;诉讼解决就是“打官司”,往往是官司打完了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关系也打散了;仲裁解决,就是通过“一裁终局”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灵活、便捷的处理纠纷、促进资本效益最大化实现,从而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和我国民族经济市场竞争力。仲裁具有灵活、快捷、权威、和谐、保密的特点。仲裁案件具有两种结果:一是仲裁裁决,二是仲裁调解,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仲裁调解是迅速、高效的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和法律制度。
一、 调解与和解的区别
调解与和解近一字之差,而且在具体做法上都要求对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目的和结果都是使仲裁程序终结。但它们却是两种不同的仲裁法律制度,其区别主要在于:
1、两者的性质不同。仲裁调解是仲裁庭行使职权的活动,因此调解应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并无仲裁员主持。
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和解达成协议后,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那么和解就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当事人不得违反,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依和解协议撤回仲裁,那么和解协议仅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而调解则不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依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无论是调解书还是裁决书,都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当事人不得违反,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可见调解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
二、 仲裁调解的原则
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与其他形式的调解一样,必须遵循正确的调解原则,才能取得好的效果,避免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或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仲裁程序中,调解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以仲裁程序为准则,因此,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调解形式。它具有以下几个原则:
1、自愿原则
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系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由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促进当事人互让互谅,相互妥协而达成和解协议,友好地了结争议。当事人之间的谅解和妥协,实际上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财产权益,也就是当事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行驶着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全能。仲裁员或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有任何强迫。另一方面,是否决定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当事人义务,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行使仲裁调解权。
自愿调解包含三层含义:首先,仲裁过程中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仲裁调解的意见,以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不的强迫。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应该明确无误。当事人双方可以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或以口头表示调解的意思。其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随时同意由仲裁庭或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而且可以随时撤回所作过的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对于调解基础不复存在的案件,仲裁庭或仲裁员不应继续强行调解,而应及时恢复仲裁程序。最后,调协议的内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自愿达成。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提供参考意见,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
2、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仲裁庭调解纠纷,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事非进行调解,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在调解当中,事实和是非尚未查清的“和稀泥”调解,成功得可能性不大。即使偶尔成功,对当事人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也无所帮助。在提请调解或申请仲裁之前,当事人未能通过直接协商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事实不清或责任不明,争议的双方不能正确的认识到自己在交易中的正确与错误,守约与违约,长处与短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程序,一般都是在仲裁审理进行到了一定阶段,例如经过申诉,答辩,材料的一次或几次相互辩论交换至双方出席的开庭审理,在双方当事人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确凿的证据,目的符合法律程序,而且因起纠纷发生的责任也明确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仲裁调解。在这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考虑到友好解决争议,保持甚至加深双方继续合作关系的愿望,仲裁庭或仲裁员就能比较成功的促使双方作合理适度的妥协和让步,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3、合法原则
调解是借助于仲裁员的适当引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的一种延伸,为了达到理想的妥协,双方当事人需要互谅互让,但谅解应以公平合理为限。仲裁调解活动和仲裁调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不让,甚至提出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接受的调解先决条件,或者要求另一方无原则的作出不合理的牺牲或让步,必然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page]
三、对仲裁调解的法律认识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签署后,调解程序终止,这是《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既然调解书需经签收后生效,因此,调解书已经签收,当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签收之前应允许当事人反悔。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表明调解不成,应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这是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就是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制作调解书时,实际上审理已经完毕,所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仲裁庭没有必要再经过仲裁程序重复已经完成的审理,而直接裁决即可。因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而使调解无效时,仲裁庭可以直接裁决,而不必再进行仲裁程序,以免久调不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所述,仲裁调解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更能结合具体经营特点,比较准确的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准解决矛盾的正确切录入点,并能参考商业惯例,从众多的解决方案中优选双方都能接受的仲裁调解方案,从而平和地处理纠纷,促进市场主体继续进行合作,以避免官司打赢了市场经济联系也打断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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