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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仲裁制度之比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01:43:50 人浏览

导读:

自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以来,台商陆续投资大陆。截至二??二年,实际利用台资金额为三百三十一亿美元,此金额未含经由第三地之转投资部分。台商赴中国大陆投资,会面临到许多法律问题,从实用之角度言之,大陆有...

  自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以来,台商陆续投资大陆。截至二??二年,实际利用台资金额为三百三十一亿美元,此金额未含经由第三地之转投资部分。台商赴中国大陆投资,会面临到许多法律问题,从实用之角度言之,大陆有关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同法,破产法等之内容均属於民法或商法之内容。而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之三资企业法投资形式之规定,基本上适用於台商

  而台商在大陆之法律地位方面,可从下列二个法规看出其间之端倪:(一)一九八六年中共发布「国务院关於鼓励外商投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投资和企业,参照外商投资规定执行。(二)一九八八年七月中共发布「国务院鼓励台胞投资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书面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之仲裁机构仲裁

  中国大陆以行政法规方式,基於政治上考量,将台商自「外国人」之范围中提出,但不能如外商一般,得自由选定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仲裁,惟基本上,台商仍可适用涉外仲裁制度,然仅能将争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之仲裁机构仲裁。实务上,中国大陆鼓励台商以仲裁解决赴大陆投资所生之争议,亦可从下列措施以及规定中表现出,即:(一)中国大陆对外经贸往来所签订之合同,多采统一经济合同立本格式,即标准契约格式,其中均附仲裁条款。(二)中国大陆对外签订之「贸易协定」,多鼓励当事人利用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直至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中国大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正式以法律之立法方式,规范海峡两岸之民间交流,亦系第一部保障台商投资之法律,应值肯定

  此外,中国大陆下列相关法律亦支持仲裁:1。一九九四年中国大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仲裁法」。 2。一九九五年中国大陆国务院关於近一部做好重新组件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3。一九九五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4。一九八七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5。一九九五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6。一九九八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五七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7。二000年十月一日修正通过施行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因此,本文拟探讨仲裁权之概念,仲裁(Arbitration)之原理,及仲裁权之特徵,仲裁权之管辖;其次,分析仲裁权之基础,包括仲裁协议之要件,主观上仲裁适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与客观上仲裁适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健全,以及仲裁法特别规定仲裁协议之法定方式。再则,研究海峡两岸仲裁规法与仲裁机构之比较,仲裁权之监督,大陆仲裁判断在台湾地区之认可与执行。最後,从上述诸问题,提出检讨与建议,以就教於各位先进

  贰,仲裁权之概念

  一,仲裁(Arbitration)之原理

  仲裁系根据当事人间之合意,基於一定之法律关系或将来可能发生纠纷之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之第三人,进行判断之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换言之,一旦双方当事人成立仲裁协议,即应受其拘束,包括参加仲裁程序,承认仲裁判断之拘束力,此亦意味者当事人自动放弃诉讼之权利

  仲裁之特色可归纳为如下六点:1仲裁机构为民间团体;2。当事人有权择仲裁管辖权。;3。仲裁程序具有灵活性,而非严格之诉讼程序;4。仲裁判断为一审终结,当事人可据以声请强制执行;5。纠纷解决之专业性;6。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不公开审理

  仲裁判断之终局拘束性,与调解完全不同。当事人一旦经由仲裁解决争议,即不得拒绝接受仲裁判断,此种仲裁判断之终局性,与法院之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仲裁在适用实体规范与程序方面,有相当大之灵活性。在传统之仲裁中,仲裁人之仲裁判断原则上不受实体法律规范之严格拘束,而可自行决定其应适用之法律。此时,仲裁人绝对必须注意其仲裁人角色,以及其伦理规范

  然而,随者社会法制之高度健全,一方面,对仲裁应依法进行之要求,已被很多国家法律制度所确认;另一方面,仲裁活动实际上亦不可能完全违背法律进行。因此,仲裁与法院之关系通常根据专门之法律加以调整,实行最低限度之必要协调

  二,仲裁权之特徵

  理论上言之,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之基石,仲裁权是仲裁制度之核心。仲裁权是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以法律授权为依据,解决当事人间争议之一种权力

  仲裁权之特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仲裁权以当事人意思自由为原则

  双方当事人是否将争议提付仲裁,提交给哪一仲裁机构组成之仲裁庭,依照何种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庭如何组成等,均以当事人之意愿为基础

  (二)仲裁权以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为权力来源

  按仲裁与诉讼最主要之区别,在於如没有双方当事人之授权,即不可能产生仲裁权。然而如仅有双方当事人之授权,亦需考虑其仲裁容许性问题。例如大陆仲裁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三)仲裁机构为非官方组织,以保障仲裁庭之独立性

  仲裁机构为非官方组织,其所组成之仲裁庭具有独立性,在法律授权与许可之范围内,由仲裁庭公正地行使仲裁权,解决双方当事人间所发生之争议

  (四)经由国家司法权以保障仲裁权之实践

  经由国家司法权之协助与监督,以保障仲裁权之实践,诸如法院依法协助选任仲裁人,法院协助强制执行仲裁判断,法院撤销有法定事由之瑕疵仲裁判断

  三,仲裁权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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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仲裁权之基础?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之要件

  仲裁权之理论,仲裁权之产生以及仲裁权之行使,均系基於当事人意思自由原则。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地将其双方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之书面契约。该书面契约即将双方当事人间所表达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意愿之法律文书。换言之,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就其已发生或将来发生之争议,委请第三人之仲裁人予以解决,并服从其判断之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之类型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之仲裁协议等。仲裁协议之成立与生效要件可分为下列几项

  (一)主观上仲裁适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亦即当事人需有订定仲裁协议之能力

  (一)客观上仲裁适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亦即仲裁协议之争议事项必须为法律所允许者,换言之,仲裁标的应具有「仲裁容许性」。我国过去依据「商务仲裁条例」规定,限於「商务上争议」始得提付仲裁,新「仲裁法」在国际化与自由化原则下,顺应世界潮流,扩大仲裁适用范围,於仲裁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凡依法得为和解之争议事项,均得为仲裁。不仅民事争议,如行政上给付之争议可得和解者,亦可以仲裁方式解决。但应注意依该法第二条规定,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於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三)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健全:亦即当事人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需自由,完整

  (四)仲裁法特别规定仲裁协议之法定方式:我国仲裁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惟所谓之书面,系采管广义解释,而非要求严格之契约形式。我国仲裁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此外,依我国仲裁法第一条规定,合法之仲裁协议需约定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

  二,仲裁协议之基本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之後订定仲裁协议,其基本内容包括

  1。请求仲裁之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换言之,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无可争议地表示授权与仲裁庭仲裁权

  2。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之仲裁事项,意味著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之范围。一般而言,仲裁事项可划分为未来可能争议事项与现在已发生争议事项

  3。仲裁机构

  仲裁有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仲裁机构有固定之仲裁组织,章程,名称,仲裁规则,一定财产,仲裁人名册等。临时仲裁由双方当事人直接选定仲裁人组成临时仲裁庭。由於中国大陆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确定仲裁机构,此实际上即排除临时仲裁之存在

  机构仲裁有如下之优点:(1)仲裁机构有较完备之仲裁规则,以确保仲裁程序之顺利进行。(2)仲裁机构有常设之秘书处,提供各种服务。(3)仲裁机构之仲裁庭所做之仲裁判断越来越多受各国法院之承认於执行

  4。仲裁地

  仲裁地是决定仲裁所适用之法律,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判断之所在地。从法院之司法监督角色言之,仲裁地之法院可对仲裁结果依法实施司法监督

  实务上,当事人之一方为维护权益,依仲裁协议,缴纳仲裁费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书,其内容包括:1。当事人之基本资料:包括姓名,地址等;2。案由:即争议之法律关系;3。请求仲裁事项:如请求金额,利息起迄日期等项;4。事实及理由:包括争议之起因,发生,经过以及证据,争议性质,适用法条等。而仲裁案件之相对人为维护权益,针对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书,其内容包括:1。答辩人之基本资料:包括姓名,地址等;案由:即对何种仲裁案件提出答辩;3。答辩事实及理由:包括针对仲裁案件事实经过提出答辩以及证据,适用法条等。如有反诉要求,应另行提出反请求

  肆,海峡两岸仲裁法规与机构之比较

  台湾及中国大陆在不同之法制传统下,产生各自之仲裁制度,在制度设计大原则上,并未有太大差异,故以下仅就两地区仲裁制度有关仲裁立法以及仲裁机构等项,进行比较分析,探求其中之差异,更进一步了解不同法域相异规定之优劣点点

  一,仲裁法规

  (一)中国大陆之仲裁法规

  中国大陆部分,过去杂乱分岐之仲裁立法在一九九五年「仲裁法」颁行後,完成整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共计八章八十条条文,建构中国大陆仲裁制度之基本原则。至於涉外仲裁部分,另於第七章中作特别规定。此种仲裁立法方式与世界先进国家之立法一致

  (二)台湾之仲裁法规

  台湾仲裁法共八章五十六条条文,并未对「内国仲裁」与「国际仲裁」加以区分,但对於「国际仲裁」,则依国际惯例采取较宽容之态度

  至於在仲裁机构方面,之区别  二,仲裁机构

  (一)大陆仲裁机构之设置指仲裁委员会设立之处所,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设立。其设立之处所,仲裁委员会设在直辖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市。如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等四个直辖市;二十三个省会如哈尔宾,太原,西安等;五个自治区如,呼和浩特,银川,乌鲁木齐,南宁,拉萨等。至於仲裁委员会之组建,原则上,(1)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商会建立;(2)设区之市建立一个综合性之仲裁委员会;(3)设立仲裁委员会需经直辖市及省,自治区之司法部门登记;(4)仲裁委员会独立於行政机关;(5)已有之仲裁委员会需依仲裁法之规定重新组建。至於仲裁机构之组成,依中共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并将专职或兼职之仲裁员造就成册。目前,中国大陆之涉外仲裁,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负责办理

  (二)台湾之仲裁机构

  台湾地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仲裁机构之组织,设立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仲裁费用,调解程序及费用等事项之规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因此,仲裁机构为民间机构,不含任何官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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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海峡两岸仲裁权之监督

  一,司法监督

  理论上,仲裁包括契约因素与司法因素,在取得仲裁权与行使仲裁权过程中,均面临契约因素与司法因素之影响与约束,此即对仲裁权之司法支持与司法监督

  由於仲裁制度本身限於「一裁终局」,不仅排除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之可能性,亦断绝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之仲裁判断进行其他形式之申诉途径,故为尽可能对行使仲裁权过程中因仲裁人之客观因素所导致之不公正判断,而有必要对仲裁权进行监督。而对仲裁权进行监督中,以司法监督最为重要。此亦为仲裁之民间性,决定其需要司法监督

  有关法院对仲裁之监督制度,中国大陆方面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系依照「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亦有权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此外,人民法院有审查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监督权

  二,声请裁定执行

  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判断,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後,方得为强制执行。但合於下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迳为强制执行:(1)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2)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是故,若仲裁判断之内容系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或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且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迳持仲裁判断书声请强制执行,而毋庸声请法院就仲裁判断为准予强制执行之裁定

  惟如任何仲裁判断,均循上述程序,将难达迅速解决纷争之目的。为尊重当事人之自由意思,并鼓励其利用仲裁程序解决纷争,以减轻法院之负担,殊有简化其程序之必要。惟鉴於仲裁判断之内容,有性质上不适於强制执行者或事实上不能为强制执行者,不宜俱赋执行力,故仅对给付一定金额,得换算一定金额之融通物或特定之动产为仲裁判断之内容者,得经当事人书面约定无须法院执行裁定,即得迳为强制执行,爰仿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立法例增订第二项但书规定,以利执行。」显见,本项规定,系为鼓励利用仲裁程序,减轻法院负担,立意甚佳。除上开得迳为强制执行之仲裁约定情形外,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一般仲裁判断尚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後,方得强制执行。职是之故,一般仲裁判断生效後,固具确定力,非当然具执行力,尚须经法院以裁定准许执行後,始有执行力,即由法院以裁定赋与仲裁判断之执行力

  另一方面,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者;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议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者;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议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大陆一九九四年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相互参照以观,原则上仲裁判断本身均具执行力,例外,经法院合议庭裁定不予执行时,始无执行力

  又仲裁人应为自然人。当事人於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五条第一,二项分别定有明文。故以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所为之仲裁判断,即非仲裁法之仲裁判断,依法不生效力,自不得据之声请强制执行;此与以同法第七条所列消极资格之人为仲裁人所为之仲裁判断,仅属仲裁之组织违反法律规定,为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不同,前者系仲裁判断之自始不生效力,後者则属仲裁判断具有得撤销之原因

  三,法院审理程序

  法院关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规定外,适用非讼事件法,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条定有明文。当事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声请,属法院关於仲裁事件之程序,若仲裁法未特别规定,自属非讼事件,应适用非讼事件法,由法院依形式审查有无仲裁法第三十八条所列各款情形,而为准驳之裁定,无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存否之效力

  债权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声请,究应由何法院管辖仲裁法未设规定,由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适用与准用顺序,以及仲裁事件本质上属非讼事件,自应优先从非讼事件法寻求适用。依法院组织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非讼事件由地方法院管辖,而非讼事件法有关管辖之立法体例与民事诉讼法不同,关於各种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散见於各章各节所定之各种事件,但该法就仲裁事件未设规定,自无管辖法院之可言。因而,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定法院之管辖

  关於法院之形式审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上开规定系采列举规定,须有该条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始得以裁定驳回执行裁定之声请。换言之,苟非上列各款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以裁定驳回执行裁定之声请。仲裁判断以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为基础,若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自非有效之仲裁判断。债权人就该仲裁判断,声请裁定执行,自不应准许

  陆,大陆仲裁判断在台湾地区之认可与执行

  一,两岸关系条例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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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增订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五七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台湾地区作成的仲裁判断准用之」,并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自不适用仲裁法所规定之外国仲裁判断。因此,声请认可之程序,适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已如前述。台湾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基於上开规定,亦得声请大陆地区裁定认可与执行。因而,基於互惠之法则,双方对於彼此仲裁判断之认可与执行,均具备法源基础,可望付诸实现

  二,声请认可之程序

  当事人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性质为非讼事件,其裁定程序应适用非讼事件法总则之规定,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非讼事件法对於此事件之管辖均未设规定,自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定其管辖法院。法院对大陆地区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应审查是否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所谓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应系指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而言。如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自得裁定认可,反之,则应驳回

  三,声请强制执行与停止强制执行程序

  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虽经法院裁定认可,惟仅限於以给付为内容者,始得为执行名义,向执行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乃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依其他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如相对人对法院认可之裁定抗告,亦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一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之适用,此与本国仲裁判断,并无不同

  四,其他因素

  在中国大陆与台湾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判断问题上,大陆学者认为,由於政治方面之原因,两岸之对立状况亦一直存在,且台湾并未加入一九五八年之「纽约公约」,因此,两地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判断之案例目前并无公开报导。大陆仲裁判断在台湾地区之认可与执行方面问题,并不是法律上之障碍,而是受到两岸政治对立之影响与干扰

  柒,结语

  海峡两岸分治事实,有其历史背景,一九八七年海峡两岸交流正式开始,其间因人民往来所产生之法律问题与日俱增。如何解决其间之纷争,成为重要研究客体。虽然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很多,如协调,调解,仲裁等,不一而足,但一般人均认为,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由原则,解决纠纷之最佳利器,已如上述。对於两岸仲裁法规之比较研究,更能使此一利器发挥功效。本文之所以探讨「仲裁权」问题,即系基於此

  然而,由於两岸关系之特殊请况,大陆法院与台湾地区作法大不相同,加上调查证据困难。因此,如需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如何展开区际司法协助,需要两岸协商解决,在法院判决仲裁判断之承认与执行方面,经由协商,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前提下,协商出一平等互惠,相互承认之解决方案,方为上策

[摘 要]: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众多企业和商人所推崇的首选排解纷争的方式。据统计,全球500强企业每年的经济纠纷约80%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我国仲裁案件受理的数量每年正在以30%的比例增长。本文将主要从法律渊源及立法体例、意思自治原则、仲裁调解制度、仲裁司法监督等方面比较中外仲裁制度的不同。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中外、法律渊源、意思自治、调解制度、司法监督
[论文正文]:
  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众多企业和商人所推崇的首选排解纷争的方式。据统计,全球500强企业每年的经济纠纷约80%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我国仲裁案件受理的数量每年正在以30%的比例增长。

  法律渊源及立法体例之比较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随着世界法律体系的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法系间的歧异和差距正在不断地缩小,但立法主流仍受着所依循的法系原则制约,唯有各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所受法系影响为最小,这是因为仲裁法律制度源自普通法系国家,最具代表的是英国仲裁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它们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本国仲裁法律的蓝本。

  从立法体例看,有的国家将仲裁制度规定在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中,即作为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一部分内容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则采取单独法规体例,我国也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将仲裁制度作为独立的立法体例已成为世界一种潮流和趋势,香港地区也正在积极酝酿仲裁独立立法。

  意思自治原则被普遍尊重和推崇

  仲裁制度在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过程中之所以被人们认同,很大程度取决于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自主性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项原则已被世界诸多国家的学者誉为“仲裁的基石”,即当事人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须有双方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因而协议仲裁是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统一的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方面是选择仲裁与选择诉讼为相互排斥的原则。大多数国家在仲裁法中都规定了选择仲裁就不能再行诉讼,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

  香港地区的仲裁方式分为“港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而“港内仲裁”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但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排除上诉程序和排除司法监督,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这项规定仍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可撼动性。香港通过对仲裁条例多次重大修改,在原有意思自治基础上又大大向前迈出了一步,如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完全摆脱了严格形式限制,只要有仲裁字样就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调解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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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司法监督之比较

  各国仲裁立法都将仲裁的某些权力瑕疵通过法院协助得以完善,如仲裁的财产、证据保全,仲裁的调查取证,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同样,也将仲裁裁决不同程度地置于法院的监督之下,如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审查等。

  纵观世界仲裁制度的发展,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司法不干预、司法过度干预、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我国也大致经历了仲裁与司法分离、仲裁与司法表面结合、以支持为主导的合理干预三个阶段。

  总之,现代国际潮流是对仲裁制度予以更多的支持、更有限的干预为主导意识,以维护和促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仲裁制度快速健康地发展,创造更加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解决纠纷非诉讼化的时代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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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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